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驗餘之仿冒威而鋼藥錠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玉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部分應予刪除(因
與編號5所示部分重複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
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販
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部分,雖未引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之偽藥之犯意,而販賣本案偽藥威而鋼之事實,被告涉
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對證人吳國治販賣
偽藥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
即商標權人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售
偽藥威而鋼,消費者如服用上開偽藥將有健康受損之風險,
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公信力與潛在市場利益,亦
損害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危害消費者之
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迄今均有按月付款
(給付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被告
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5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販賣偽藥之犯行,惟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 項,迄今均有按月付款,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 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 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 式(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證人吳國治購得本案9顆偽藥威而鋼後,已將該9顆偽藥全數 交由警方扣案,此據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1頁),除其中經鑑驗耗損之偽藥2顆因已 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7顆偽藥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 算式:1,000×3=3,000),惟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7,00 0元(計算式:3,000×9=27,000),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21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1號 被 告 張玉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情趣概念館」即「 我愛你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圖樣「彩色、立體」, 呈現「菱形形狀藥錠,線條部分僅表示弧度及明暗」(即「 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以下簡稱威而鋼)藥錠,係 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前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民國111 年更名為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暉致公司)所生 產之藥品,而美商暉致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暉 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致醫藥公司),而如附表所示 商標,係經美商暉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 權(各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間如附表所示),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美商暉致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知悉威而鋼產品 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製 造,則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詎張玉平明知來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威而鋼藥錠係係屬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前開藥錠上使 用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亦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前 開藥錠亦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及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偽藥 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在上址藥局內,自該 男子處取得偽藥威而鋼藥錠1瓶(1瓶裝30錠)後,即在上址 藥局內,以每3顆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散裝 之偽藥威而鋼藥錠予不特定之顧客而牟利,嗣於110年11月2 7日22時35分許、111年1月3日14時18分許、同年5月20日16 時20分許,美商暉致公司訪查員吳國治喬裝顧客至上開店內 向張玉平購得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之散裝藥錠共9顆,經 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偽藥,美商暉致公司遂向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提出檢舉,經警於111年7月6日 前往上址情趣概念館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暉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美商暉致公司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指派訪查員前往「情趣概念館」查訪,以每次3顆共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偽藥威而鋼;告訴人註冊之前揭藥物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3 證人即美商暉致公司訪查員吳國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及111年5月20日,3度前往「情趣概念館」,並均以3顆共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偽藥威而鋼之事實。 4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細1份 告訴人美商暉致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5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美商暉致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⑴「情趣概念館」即「我愛你精品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11年5月18日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5059號函各1份 ⑵證人吳國治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同年5月20日,前往「情趣概念館」,分別購得偽藥威而鋼各3顆之照片6張、手繪店內平面圖3張 ⑶111年1月3日、同年5月20日,證人吳國治於「情趣概念館」,分別購得偽藥威而鋼偽藥各3顆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4張 ⑷暉致醫藥公司於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5月30日出具之外觀鑑定聲明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吳國治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3度前往「情趣概念館」,並均以3顆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偽藥威而鋼;所購得之商品,經鑑定侵害美商暉致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15日FDA研字第1110708009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證人吳國治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自「情趣概念館」購得之偽藥威而鋼6顆,經送驗後,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錠劑,含有該成分之藥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8 ⑴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 警方於111年7月6日前往「護豐藥局」藥局搜索之事實。 9 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3份、包裝照片共3頁 「VIAGRA」(威而鋼)於我國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由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輸入、販售之藥物,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出售者為未經許可之販售偽藥威而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 賣偽藥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證號 商標權期間 1 Sildenafil 3D Tablet(BLUE) 00000000 9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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