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59號
PCDM,113,易,959,2025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鐘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係甲○○之胞弟,乙○係甲○○之女,甲○○、乙○與丙○○間均具有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
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仍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甲○○、乙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處所)之頂樓
加蓋、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腳踏
車、垃圾等雜物,致甲○○、乙○無法自由進出本案處所,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甲○○、乙○權利之行使,且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乙○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
係,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
,本案處所前及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有丟放腳踏
車、垃圾等雜物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告訴人甲○○、乙○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處所前
及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雖有腳踏車、垃圾等雜物,
但不是伊丟的,那些雜物是告訴人甲○○、乙○他們家的,是
他們自己丟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兄弟、與告訴人乙○係叔侄之二親等、三
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曾因對告訴人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
12年3月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且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
日間,在本案處所前及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有置
放腳踏車、垃圾等雜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7、24
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本案保護令、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中
和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9252號函暨所
附報案紀錄共1份(見偵卷第8至12、28至33、44至54頁)在
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回到本案處
所,伊聽到門口有從頂樓丟下來的重物及類似玻璃碎掉的聲
音,因為頂樓只有被告在住,所以絕對是被告所為,伊後來
要出門察看卻無法出去,因為門口被丟棄的雜物堵住等語(
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
0月3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的頂樓,丟擲雜物擋住本案處所
門口,妨害伊及家人自由進出權利,且被告持續一週都把雜
物丟在本案處所門口,每次都導致伊們無法進入家門,只好
每次都打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據證人甲○○於
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伊聽到有
人回到樓上,之後伊聽到門口有從頂樓丟下來的重物及類似
玻璃丟下來碎掉的聲音,絕對是被告所為,因為樓上只有被
告在住,伊後來要出門但無法出去,因為門口被丟棄的雜物
堵住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
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的頂樓,丟一些桌子、腳
踏車擋住本案處所的門,伊與家人完全無法出入,當天伊們
就報警,警察幫伊們把東西移開才有辦法開門,而且不只11
2年10月3日當天,之後陸續幾天都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反面)。互核證人乙○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
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期間,將桌子、腳踏車、垃圾等雜物
朝本案處所門口丟置,致影響告訴人2人及其等家人自由出
入等節,不僅所述前後一致,彼此間亦若合符節,尚無明顯
歧異或矛盾,復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觀
諸卷附報案紀錄資料,告訴人2人及其等家人確實於112年10
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多次因被告在本案處所丟置雜物
堵住門口而報警處理之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
案處所的頂樓只有伊一人居住,伊確實於前揭期間將例如腳
踏車、垃圾等雜物丟到本案處所門口,因為雜物是告訴人家
的,本來放在本案處所的頂樓加蓋的走道,但告訴人把雜物
丟到伊家裡,所以伊才丟回去,至於偵卷第30至32頁擷圖所
示本案處所門口、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有放置腳
踏車、垃圾等雜物,就是伊丟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
面至反面),亦與前揭2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前
揭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於案發期間,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腳
踏車、垃圾等雜物等情,信而有徵,並非虛言。從而,被告
於案發期間,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腳踏車、垃圾等雜物之行
為,致告訴人乙○、甲○○無法出入本案處所,客觀上足使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受到相當程度壓制而發生強制作用,是被告
上開手段已屬強暴行為無誤。  
㈢、再者,被告將腳踏車、垃圾等雜物朝本案處所門口丟放之舉
動,已使告訴人乙○感覺遭受騷擾,並陷於心理上之恐懼、
害怕狀態,更因此多次報警到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稱:伊覺得被告行為已騷擾到伊,並且造成伊精神上的不法
侵害,被告持續於前揭期間,都把雜物丟載伊家門口,每次
都導致伊們無法進去,只好每次都打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
5、24頁反面)自明,被告所為當屬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顯已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殆無疑義。
㈣、又被告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被告所為顯然妨害告
訴人2人進出本案處所之權利行使,復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所
規制之事項,自有違反保護令、強制之故意,是其空言以前
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經修正,於112
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第3條之修正係為
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
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
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
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
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法第61條之修正則係增列該
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
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
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
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強制罪所規
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
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胞弟、告訴人乙○之叔叔,被告分
別與告訴人甲○○、乙○為二親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再者,被告以
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出入本案處所之權利,其所為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乙○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乙○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強制犯行僅依刑法
普通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
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前揭時間,多次將腳踏車、垃圾等雜物朝本案處所門
口丟放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甲○○、乙○出入本案處所之行使權利
,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相類案
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當應自我警惕,且與告訴人甲○○、乙○早有爭端,
卻不思理性、和平處理彼此家庭成員間之糾紛,復明知本院
所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
間內,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乙○
之保護作用,恣意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不僅妨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乙○精神上之痛
苦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坦認
己非,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執為認定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
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獨自居住、經濟狀況不好而需依靠
家人支助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以及
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