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48號
PCDM,113,易,84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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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8445公克,含包裝
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鐘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為監獄管理員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3
日17時26分許,在法務部○○○○○○○○○○○入監服刑時,主動向
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報告,並繳出其放置在鐵盒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445公克)而扣押,經管理員於同(1
3)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件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偵卷第19頁),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警員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由檢察機關概
括囑託鑑定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其尿液有無含管制毒品成
分,並經該公司出具鑑定結果之文書。且觀諸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就檢體編號、檢驗項目、初步檢驗方法、
確認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皆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
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因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
陽性部分,伊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北所戒字第10000000000號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第1至3款可為證據之文
書,良以該等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
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
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
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Insp
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
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
特定性」而作成;且需該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
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是其虛假之可能
性甚低,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
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同
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
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
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第30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法務部○○
○○○○○○113年10月16日北所戒字第10000000000號函並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經查,法務部○○○○○○○○
上揭函文(本院卷第65頁),係臺北看守所人員針對本件
特定具體個案所製作,而不具備一般性、例行性之要求,
製作時並有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性,復不具公開性(公示
性),且係就被告入監時因攜帶毒品、經採尿移送偵辦,
又因尿液容器規格不符,換裝容器後重新封緘等過程所為
之書面陳述,故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具有同類特
徵之具可信性之特別文書而不符同條第3款之要求,且被
告復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入監前已經4個月沒有施用海洛因,我的尿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排放,我有看到封緘的這瓶尿液,但封緘完之後就離開我的視線,而監所管理員拿走後過一個禮拜,土城分局警員又拿箸那瓶尿液回來找我重新封緘,並說要換封條,因為我在監獄只能照做,且重新封緘時,我沒有看清楚舊的封條是否為我的名字,所以我才爭執,當天土城分局警員沒有要求我再重新尿尿,我懷疑這瓶尿液是否為我本人,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監所親自排尿並封緘尿液1瓶交
付管理員,且警方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及嗎啡陽性反
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
3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9頁),佐以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卷宗內所附之被告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欄
疏漏未填寫,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北檢貞讓
(振)113毒偵388字第03116號函請土城分局補正「檢體
編號」,經查明編號後填寫「檢體編號:H0000000」,
並蓋印「小隊長孫利生」職章,由土城分局於113年1月
18日以新北警上刑字第1133622525號函覆新北地檢署等
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133669998號函檢附之上開函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土城分局偵查佐黃詩閔出具職務報告陳述:臺北看守所
查獲被告112年10月13日持有毒品案,監獄管理員將相
關卷宗、毒品及收容人即被告尿液2瓶,於112年10月19
日送至土城分局收發室掛號給刑責區小隊長孫利生,因
監獄管理員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裝於胖寬型罐子內並封
緘,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承辦人偵查佐游鈞智曾向職
(本分局毒品業務承辦人)反應,因尿液檢驗完後存放在
檢驗公司中,不定期至台灣檢驗公司稽查存放尿液,發
現監獄管理員所使用採集尿瓶為寬胖型,無法放入存放
尿液鐵架中,請監獄管理人使用相同規格尿瓶送驗,職
曾攜帶些許空尿罐提供看守所管理員使用,惟本案看守
所管理員仍使用胖寬型罐子裝被告尿液檢體並封緘,故
職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5分許,攜帶管理員所採集被
告2瓶胖寬型尿罐(已封籤)至看守所,並於被告當面將
原本型胖寬型尿罐拆除封緘後,將尿液倒入本分局空尿
罐中,且當場封緘完,將兩瓶尿液檢體送回本分局冰箱
冰存,於112年10月31日台灣檢驗公司派員至本分局收
取尿液檢體回公司實驗室進行檢驗,該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交由刑責區小隊長孫利生於000年00月00日函送新
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
年10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9998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職務報告記載:黃詩閔偵查佐於112年1
0月25日14時35分攜帶監獄管理員所採集被告之兩瓶胖
寬型尿罐(已封緘)至看守所,並於被告當面將原本胖
寬型尿罐拆除封緘後,將尿液倒入本分局空尿罐中,且
當場封緘完,將兩瓶尿液檢體送回本分局冰箱內冰存等
情,是否如此?)黃詩閔偵查佐是有這樣的動作沒錯,
但我當時因為剛入監,眼鏡沒有帶,所以我沒有看清楚
舊尿瓶上面封緘實際的名字與簽名的部分是不是我的,
我只有照他們叫我做的方法去做,但新的尿瓶確實是我
當場新簽名並封緘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偵
查佐黃詩閔為符合台灣檢驗公司尿罐之規格,於112年1
0月25日攜帶原裝有被告尿液之胖寬型已封緘尿罐2瓶,
於被告面前將上開尿罐拆除封緘後,將尿液倒入新的空
尿罐中,再由被告簽名並封緘完畢。
   ⒊本院將被告所採集唾液棉棒3支與上開被告尿罐2瓶,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後甲、乙尿
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乙節,有本院113年11月5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848字第
38817號函檢送尿液2瓶及唾液棉棒3支(本院卷第8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口腔棉棒3支)(本院卷第41
頁)、土城分局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2
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2瓶)(本院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232
1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
89頁),顯見被告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
至尿罐,並無遭他人調包更換之情事。
   ⒋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
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
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
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
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
17至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
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
詳,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為監獄管
理員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
洛因1次,因而致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
無訛。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管理員封緘完
封的這瓶尿液後,有離開我的視線,過一個禮拜,警員
又拿著那瓶尿液回來找我重新封緘,我沒有看清楚舊的
封條是否為我的名字,我懷疑這瓶尿液是否為我本人的
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至11頁
、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121頁),並有陳述書4張
(毒偵卷第14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至
73頁)、台灣檢驗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
卷第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20)、查獲被告持
有毒品現場照片(毒偵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應予
更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施用海洛因、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預拌水
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495公克,驗餘淨重16.844 5公克,含包裝袋1只),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 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均難以與袋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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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