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8445公克,含包裝
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鐘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為監獄管理員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3
日17時26分許,在法務部○○○○○○○○○○○入監服刑時,主動向
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報告,並繳出其放置在鐵盒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445公克)而扣押,經管理員於同(1
3)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件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偵卷第19頁),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警員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由檢察機關概
括囑託鑑定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其尿液有無含管制毒品成
分,並經該公司出具鑑定結果之文書。且觀諸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就檢體編號、檢驗項目、初步檢驗方法、
確認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皆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
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因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
陽性部分,伊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北所戒字第10000000000號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第1至3款可為證據之文
書,良以該等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
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
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
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Insp
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
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
特定性」而作成;且需該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
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是其虛假之可能
性甚低,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
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同
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
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
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第30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法務部○○
○○○○○○113年10月16日北所戒字第10000000000號函並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經查,法務部○○○○○○○○
上揭函文(本院卷第65頁),係臺北看守所人員針對本件
特定具體個案所製作,而不具備一般性、例行性之要求,
製作時並有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性,復不具公開性(公示
性),且係就被告入監時因攜帶毒品、經採尿移送偵辦,
又因尿液容器規格不符,換裝容器後重新封緘等過程所為
之書面陳述,故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具有同類特
徵之具可信性之特別文書而不符同條第3款之要求,且被
告復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入監前已經4個月沒有施用海洛因,我的尿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排放,我有看到封緘的這瓶尿液,但封緘完之後就離開我的視線,而監所管理員拿走後過一個禮拜,土城分局警員又拿箸那瓶尿液回來找我重新封緘,並說要換封條,因為我在監獄只能照做,且重新封緘時,我沒有看清楚舊的封條是否為我的名字,所以我才爭執,當天土城分局警員沒有要求我再重新尿尿,我懷疑這瓶尿液是否為我本人,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監所親自排尿並封緘尿液1瓶交
付管理員,且警方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及嗎啡陽性反
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
3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9頁),佐以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卷宗內所附之被告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欄
疏漏未填寫,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北檢貞讓
(振)113毒偵388字第03116號函請土城分局補正「檢體
編號」,經查明編號後填寫「檢體編號:H0000000」,
並蓋印「小隊長孫利生」職章,由土城分局於113年1月
18日以新北警上刑字第1133622525號函覆新北地檢署等
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133669998號函檢附之上開函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土城分局偵查佐黃詩閔出具職務報告陳述:臺北看守所
查獲被告112年10月13日持有毒品案,監獄管理員將相
關卷宗、毒品及收容人即被告尿液2瓶,於112年10月19
日送至土城分局收發室掛號給刑責區小隊長孫利生,因
監獄管理員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裝於胖寬型罐子內並封
緘,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承辦人偵查佐游鈞智曾向職
(本分局毒品業務承辦人)反應,因尿液檢驗完後存放在
檢驗公司中,不定期至台灣檢驗公司稽查存放尿液,發
現監獄管理員所使用採集尿瓶為寬胖型,無法放入存放
尿液鐵架中,請監獄管理人使用相同規格尿瓶送驗,職
曾攜帶些許空尿罐提供看守所管理員使用,惟本案看守
所管理員仍使用胖寬型罐子裝被告尿液檢體並封緘,故
職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5分許,攜帶管理員所採集被
告2瓶胖寬型尿罐(已封籤)至看守所,並於被告當面將
原本型胖寬型尿罐拆除封緘後,將尿液倒入本分局空尿
罐中,且當場封緘完,將兩瓶尿液檢體送回本分局冰箱
冰存,於112年10月31日台灣檢驗公司派員至本分局收
取尿液檢體回公司實驗室進行檢驗,該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交由刑責區小隊長孫利生於000年00月00日函送新
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
年10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9998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職務報告記載:黃詩閔偵查佐於112年1
0月25日14時35分攜帶監獄管理員所採集被告之兩瓶胖
寬型尿罐(已封緘)至看守所,並於被告當面將原本胖
寬型尿罐拆除封緘後,將尿液倒入本分局空尿罐中,且
當場封緘完,將兩瓶尿液檢體送回本分局冰箱內冰存等
情,是否如此?)黃詩閔偵查佐是有這樣的動作沒錯,
但我當時因為剛入監,眼鏡沒有帶,所以我沒有看清楚
舊尿瓶上面封緘實際的名字與簽名的部分是不是我的,
我只有照他們叫我做的方法去做,但新的尿瓶確實是我
當場新簽名並封緘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偵
查佐黃詩閔為符合台灣檢驗公司尿罐之規格,於112年1
0月25日攜帶原裝有被告尿液之胖寬型已封緘尿罐2瓶,
於被告面前將上開尿罐拆除封緘後,將尿液倒入新的空
尿罐中,再由被告簽名並封緘完畢。
⒊本院將被告所採集唾液棉棒3支與上開被告尿罐2瓶,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後甲、乙尿
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乙節,有本院113年11月5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848字第
38817號函檢送尿液2瓶及唾液棉棒3支(本院卷第8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口腔棉棒3支)(本院卷第41
頁)、土城分局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2
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2瓶)(本院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232
1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
89頁),顯見被告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
至尿罐,並無遭他人調包更換之情事。
⒋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
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
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
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
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
17至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
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
詳,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為監獄管
理員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
洛因1次,因而致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
無訛。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管理員封緘完
封的這瓶尿液後,有離開我的視線,過一個禮拜,警員
又拿著那瓶尿液回來找我重新封緘,我沒有看清楚舊的
封條是否為我的名字,我懷疑這瓶尿液是否為我本人的
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至11頁
、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121頁),並有陳述書4張
(毒偵卷第14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至
73頁)、台灣檢驗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
卷第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20)、查獲被告持
有毒品現場照片(毒偵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應予
更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施用海洛因、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預拌水
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495公克,驗餘淨重16.844 5公克,含包裝袋1只),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 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均難以與袋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