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0號
PCDM,113,易,40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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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傑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魏新傑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與夏堃植間之汽車租賃契約糾紛對其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將夏堃植壓制在地,致夏堃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魏新傑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258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48頁、審易卷第52頁、第70頁、易卷第44頁、
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堃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6日(乙種)字第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
車租購契約書(偵卷第12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0至2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
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患
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即重度精神躁鬱症,被告因前開疾病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故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犯罪史、案件經過,並
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
及行為觀察,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涉案當下應符合第一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中度,無精神病特徵(Bipolar
-I disorder, current in manic episode, moderate, wit
hout psychotics feature)。然被告的精神狀態雖受躁症發
作影響,導致易怒與衝動控制力下降,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疾病而有減損,但未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8日桃療癮字第1145001
17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易卷第201至21
3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
案史、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先對我喊「欠錢不還」、「龜兒子」、「
垃圾」,我才推倒告訴人,我承認傷害罪等語(偵卷第48頁
),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汽車租賃契約糾紛,又認
遭告訴人辱罵,才動手傷害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
雙向情緒障礙症」,導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有間,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
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並非多次出手攻
擊,亦非鎖定告訴人之要害,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然因就給付方式乙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
未果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受
刺激及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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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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