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40號
PCDM,113,易,164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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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YAW SWAR WIN(中文名:覺刷溫)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YAW SWAR WIN(中文名:覺刷溫)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KYAW SWAR WIN(中文名:覺刷溫)與劉光耀前為朋友,其等
因債務糾紛已有嫌隙,覺刷溫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5點
許至朋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飲酒,見劉
光耀在場而與其發生爭執,欲以鐵鎚攻擊劉光耀,而遭在場
朋友阻止而未果,覺刷溫一氣之下,前往賣場購入菜刀1把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再次返回朋友家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菜刀砍向劉光耀之背部,與劉光耀發生扭打,致劉光耀
因而受有背部深部撕裂傷(8公分寬、5公分深)、左側上臂撕
裂傷(5公分寬、2公分深)之傷害。
二、案經劉光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為保護自己,因為
告訴人劉光耀先恐嚇我,案發當日在朋友家喝酒與告訴人有
發生口角,告訴人說「會找我麻煩」,我離開朋友家之後去
小北百貨買菜刀,要保護自己,之後又再去找朋友,到朋友
家之前又看到告訴人,我當時是驚慌舉起菜刀,告訴人抓住
我拿菜刀的手臂,試圖把我扳倒,我被弄倒後,因為我手上
有刀,告訴人倒下去的時候菜刀壓到告訴人的背,告訴人才
受傷的,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如果有的話,也是基
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耀於警詢、偵查中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5點多,有先遇到被告,被告當時想要攻擊我,被旁邊的人攔下來,案發當時是晚間7時40分,我去外面買完手機回來停機車的時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突然看到一個黑影子即被告,被告沒有講話,就直接從後面持菜刀往我的身上揮砍,我用背去檔,第一刀先砍到我的背上,接著我們發生拉扯,我想要左手把他的刀壓制在地,左手才受傷的,我順利搶到刀子之後,他對我哀求說「放我走」,因為我當時也沒有力氣了,只好放他走,之後警察就道了(偵字卷第11頁、第46、4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當日告訴人於晚間8時11分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背部深部撕裂傷(8公分寬、5公分深)、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寬、2公分深)之傷勢,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離開急診住院繼續治療,有上開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31頁、第33、34頁)可佐,可見告訴人係遭被告從後方持菜刀揮砍,其後欲向被告奪刀發生扭打時,再遭被告砍傷左側上臂。
 ㈡另參諸卷內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9分確有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之前欠我錢,我跟他要了3年都不還,當時我在我家附近看到告訴人,我一氣之下就走路去附近小北百貨買了一把菜刀,之後在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就跟他扭打起來,我們在地上扭打中告訴人被我的菜刀割傷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我之前跟告訴人工作過,他欠我的薪水沒有給我,案發前遇到告訴人,我一直跟他要薪水,他說不會給我薪水,我就拿鐵鎚要捶他,被大家攔住,之後告訴人說會到我家找我,我才去小北百貨買菜刀,之後要去鐵皮屋喝酒,當時我在亮處,告訴人在暗處,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會動手,所以我就先動手,當時我拿著刀,但馬上就被告訴人壓制,他在反抗的過程中受傷,我承認傷害等語(偵字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於案發當日先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當時即欲拿鐵鎚攻擊告訴人,經朋友勸阻而未果,嗣被告亦坦承之後因氣憤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菜刀,其後持刀回到案發地點,見告訴人即先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跌倒壓到刀子受傷云云,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已手持刀子砍向告訴人,告訴人若欲奪刀或壓制被告,勢必面向被告,於此情況下,無論雙方是發生扭打或倒下,均難想像告訴人會背對被告而遭菜刀壓傷,或意外劃傷左手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購買菜刀返回案發現場,見到告訴人時,係被告率先持刀揮砍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告訴人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受到不法之侵害,是其辯稱基於正當防衛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友人KYAW MOE HTET作證說
明案發情況,惟其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我們一起喝酒,被告
與告訴人吵起來,快要打起來的時候,朋友有支開阻止衝突
,告訴人有留了一句話說「我還會再回來」就離開了,之後
被告也有離開,他們再回來的時候,告訴人看被告舉起刀,
有去捉住被告拿刀的手,之後兩個人就倒下去,告訴人壓到
刀子,當時光線昏暗我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易字卷第54、
55頁)。惟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前有放話稱「我還會再回來」
,有欲找被告麻煩之意,仍不足以逕認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
意思。再者,證人KYAW MOE HTET為被告友人,其證述是否
迴護被告已非無疑,況該證人於本院114年5月19日審理時到
庭作證,距離案發113年2月14日已超過1年餘,雖其證稱告
訴人壓到刀子,惟其亦稱當時光線昏暗看不清楚等情,是該
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和平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率然使用暴力相對,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
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
得諒解,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正職工作,有打零工,需
扶養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1頁),另
提出陳述書稱緬甸軍事政變後,其家庭成員遭佔領,家人均
需仰賴其申請政治庇護在台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易字卷第77至7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緬甸籍 ,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傷 ,衡以被告在臺灣無正職工作,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即持菜刀傷害告訴人成傷,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實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沒收
  查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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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