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26號
PCDM,113,易,142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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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黃建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宜修黃建智為王俊棠之友人,緣王俊棠前因與郭芷晴
生消費糾紛,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3時許,邀約吳孟哲
黃建智顏宜修前往郭芷晴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
本案大樓)2樓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承租人為吳忠
曄,該址為按摩工作室兼吳忠曄之住處),渠等共同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郭芷晴吳忠曄同
意,由王俊棠先向不知情之鎖匠謝孟棨謊稱其係本案工作室
之住戶,使謝孟棨陪同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及工作室大門
門鎖,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本案大樓與工作室,王俊棠進屋
後,即持模擬槍指向人在屋內客廳之黃世榮,且以模擬槍對
空鳴槍1次,喝令黃世榮不准妄動,待吳孟哲黃建智、顏
宜修陸續進入本案工作室後,吳孟哲復以腳踹開房門,王俊
棠、吳孟哲隨即命房間內之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
丞蹲下及交出手機,復先後持模擬槍指向郭芷晴黃世榮
魏葦庭、白森丞,顏宜修則負責監控本案工作室屋內監視器
畫面,王俊棠並對郭芷晴恫稱:「我不打女生,要不要叫女
生來打你」、「為什麼要騙我,知不知道我不好惹,你們現
在要我怎麼處理你們」等語,顏宜修、王俊棠、吳孟哲、黃
建智即以上述脅迫方法妨害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
丞行使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王俊棠、吳孟哲所涉侵
入住居、強制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王俊棠等人發
現警方抵達本案大樓,王俊棠遂將模擬槍(具阻鐵)1枝(
彈匣1個)、空包彈5顆交由黃建智藏匿在本案工作室儲藏
室樓梯下方之冰箱底下。
二、顏宜修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本案工作室之房間後,見桌上置
吳忠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
得手。
三、嗣員警獲報到場逮捕王俊棠、吳孟哲黃建智顏宜修,並
當場扣得模擬槍(具阻鐵)1把(含彈匣1個)、空包彈5顆
、空包彈1顆(已擊發);另於將王俊棠、吳孟哲黃建智
顏宜修帶回派出所後,命顏宜修交出竊得之現金1萬7,500
元扣案(已發還吳忠曄),而悉上情。
四、案經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吳忠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智經合法傳
喚,於114年4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函文與送達證書紙,及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
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79至185頁、第18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黃建智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顏宜修黃建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顏宜修部分:
  訊據被告顏宜修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謝孟棨、證人即告
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吳忠曄、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俊棠、吳孟哲黃建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468號【下稱偵卷】
第8至19頁、第25至36頁、第65至75頁、第117至119頁、第1
22至125頁、第128至130頁、第182至184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1
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0
1至108頁、第136至155頁、第161至174頁),並有模擬槍(
具阻鐵)1枝(含彈匣1個)、空包彈5顆、空包彈1顆(已擊
發)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
 ㈡被告黃建智部分:
  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
天王俊棠打給我說他被騙了,我、吳孟哲顏宜修就要幫王
俊棠出氣,我們去了本案大樓後先想辦法騙開門,開不了便
請開鎖的鎖匠幫我們開門,開鎖時只有王俊棠在等,開完鎖
王俊棠就自已先進去,吳孟哲看見王俊棠進去也跟著進去,
我是第三個,後面是顏宜修,我上去時聽到碰一聲,我想說
應該是王俊棠跟他們吵起來,上去確實看到王俊棠、吳孟哲
跟對方的人在吵架,問上次騙王俊棠的那女生躲在哪裡,叫
她出來,對方一開始說不在這裡,後來在房間找到,王俊棠
問要不要賠他錢,講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我們4人沒有不讓
裡面的人離開,他們隨時可以走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建智係受同案被告王俊棠之邀,於112年9月20
日3時許與王俊棠、吳孟哲顏宜修一同前往本案大樓,
由被告王俊棠先向不知情之鎖匠謝孟棨謊稱其係本案工作
室之住戶,使謝孟棨陪同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及工作室
大門門鎖,被告王俊棠進屋後,即持模擬槍指向人在客廳
之告訴人黃世榮,且以模擬槍對空鳴槍1次,喝令告訴人
黃世榮不准妄動,待被告吳孟哲黃建智顏宜修陸續進
入本案工作室後,被告吳孟哲復以腳踹開房門,被告王俊
棠、吳孟哲隨即命房間內之告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
庭、白森丞蹲下及交出手機,又先後持模擬槍指向告訴人
郭芷晴等人,被告顏宜修則負責監控本案工作室屋內監視
器畫面,被告王俊棠並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郭芷晴。嗣
被告王俊棠等人發現警方抵達本案大樓,被告王俊棠遂將
模擬槍(具阻鐵)1枝(含彈匣1個)、空包彈5顆交由被
黃建智藏匿在本案工作室儲藏室樓梯下方之冰箱底下等
情,業據證人謝孟棨、證人即告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
葦庭、白森丞、吳忠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棠、吳孟哲
顏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供)述或結證明確(見
偵卷第8至15頁、第20至23頁、第25至36頁、第65至75頁
、第117至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82
至184頁),且有前引書面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建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智自承當日係為
替友人王俊棠出氣,始與王俊棠、吳孟哲顏宜修一同前
往本案大樓,且其等原欲設法騙該大樓之住戶開門不成,
遂由王俊棠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後,與王俊棠、吳孟哲
等人陸續進入本案大樓及工作室,足見被告黃建智明知其
等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仍擅自進入本案大樓及工作室,
其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又依被告黃建智於偵查
中之供述,其進入本案工作室後,有看見王俊棠持模擬
指著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吳孟哲則像無頭
蒼蠅般不知道在做什麼,確實有些人會害怕,且其於警方
獲報到場即將抵達本案工作室之際,有依王俊棠之指示將
上開模擬槍1枝(內含空包彈5顆)藏匿在儲藏室樓梯下方
之冰箱底下等情(見偵卷第128至130頁),則被告黃建智
既知此行之目的係為幫王俊棠出氣,且已目睹王俊棠持模
擬槍指向告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仍袖
手旁觀,未加阻止,更於知悉警方抵達本案大樓後依王俊
棠之指示藏匿前揭模擬槍,足認被告黃建智就上開強制告
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王俊棠、吳孟哲顏宜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建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侵入,係指未得
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室係告訴人吳忠曄所承租,一部分出租他人作為按
摩工作室,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等人踹門進入之房間則為其日
常起居之場所乙節,業經告訴人吳忠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84頁),是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吳忠曄之允許而
進入本案工作室,自屬侵入住宅。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棠、吳孟哲
持足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脅迫之模擬槍指向告訴人郭
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並要求其等蹲下及交出手
機,被告王俊棠復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郭芷晴,顯非僅止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依上說明,被
告2人與共犯之恐嚇行為僅屬其等強制之手段,應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其等恐嚇行為為強制之手段,自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顏宜修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等
罪名,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等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俊棠、吳孟哲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宜修黃建智與共犯王俊棠、吳孟哲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郭
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行使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2人係為妨害告訴人
等行使權利及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而侵入本案大樓及工作室
,是其等侵入住宅與強制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著
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脅迫告訴人
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故可認係屬以一行為觸
犯侵入住宅罪與強制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再被告顏宜修所犯上開強
制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友人王俊棠與告訴
郭芷晴間有消費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
之道,反夥同王俊棠、吳孟哲以上述脅迫方法強使告訴人等
人下跪及交出手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暨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黃建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顏宜修於偵查中僅
坦承竊盜罪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坦承全部犯罪,
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顏宜修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顏宜修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模擬槍(具阻鐵)1枝( 含彈匣1個)、空包彈5顆、空包彈1顆(已擊發),均為同 案被告王俊棠所有乙節,業據王俊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2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 告顏宜修黃建智對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 被告顏宜修黃建智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顏宜修竊取之1萬7,500元,已發還告訴人吳忠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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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