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7號
PCDM,113,易,138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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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黄烽冥因認甲○○承作裝潢工程有瑕疵卻不處理,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7時39分許、7時55分許、10時2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9分許
,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家具公司(下
稱本案公司)前,持地上撿拾之磚頭破壞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玻璃、後照鏡、內裝
、車體鈑金、烤漆、車內坐椅、中控台等設備,另破壞本案公司
電子門鎖、讀卡機、鐵門,而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甲○○;復於同(23)日10時20分許,向甲○○恫稱:要讓其斷手
斷腳,令本案公司無法經營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甲○○之安全。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黄烽冥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講本案恐嚇言語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裝潢工程糾紛,接續於前揭時
間,在本案公司前,持磚頭破壞本案小客車之玻璃、後照鏡
、內裝、車體鈑金、烤漆、車內坐椅、中控台等設備,另破
壞本案公司之電子門鎖、讀卡機、鐵門,而致上開物品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審易卷
第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3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告訴人公司員工李祐穎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5至20、69至71頁),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典車坊凱
曜國際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單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498068號鑑驗
書1份、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內頁翻拍照片4張、統一發票(二
聯式)翻拍照片、小型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書
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33、77至81、91至93頁;本
院易字卷第37至40、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23
日9時54分許,接到伊員工李祐穎來電表示本案公司的門打
不開,而且停放在本案公司門口的本案小客車遭人毀損,當
下伊就報警,在等候警方到場、約10時20分許,被告就向伊
走來,說要給伊斷手斷腳,叫伊所經營的本案公司不要開了
,開一次砸一次,要讓伊公司開不下去,然後被告撿起地上
磚頭砸本案小客車、用腳踹車輛,使伊心生畏懼,而且被告
知道本案公司地址,伊怕被告會不斷來騷擾等語(見偵卷第
15至17、70至71頁);而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李祐穎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公司員工,113年1月23日9時57分
許,伊正要去本案公司地點上班,伊到場時就發現本案小客
車左側玻璃、後照鏡已有被磚頭砸毀跡象,伊試著要開本案
公司的門但開不了,那時被告走過來,當著伊的面又再砸一
次車,並說就是他砸的,被告接著有短暫離開,這時伊聯絡
住在本案公司樓上的告訴人,告訴人就下來開門,後續差不
多當天10時30分許,被告又來一趟,伊就走出去,伊問被告
要幹嘛,被告就跟伊說不要上班,他會讓本案公司開不了,
說完後又再拿起地上磚頭往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丟一次,
伊沒有聽到被告提及斷手斷腳,但伊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
人等語(見偵卷第20、69至71頁),互核前揭二位證人證述
內容,對於被告有毀損本案小客車、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
情節,不僅前後一致,彼此間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而證人李祐穎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關係
,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參
以前揭證人李祐穎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提到斷手斷腳,但有
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一節,可見證人李祐穎確實僅就親見
親聞、記憶所及之內容為證述,而不會擅加推論臆測,更見
其證述內容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更何況,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講本案恐嚇言語,但伊是詛咒告訴
人,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3、53頁),亦與告
訴人指述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認告
訴人指述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節,並非虛言,可以採
信;反觀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沒有口出本案恐
嚇言語等語,顯已前後不一,且事後空言翻異前詞,對照告
訴人前揭指述歷歷且一致,更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經查,細究本案恐嚇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理解,
本即含有危害指涉對象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意涵;何況
於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裝潢工程糾紛而不睦,而被
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前、後不久時間內,更有接續多次毀損
本案小客車、本案公司門鎖之舉動,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
下,不免感覺到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使
伊心生畏懼,而且被告知道本案公司地址,伊怕被告會不斷
來騷擾等語自明,足見被告顯意在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舉措恐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當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毀損本案小客
車、本案公司門鎖等物,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導因於其與告訴人之裝
潢工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實施地點相同、時
間緊密,當出於同一動機及緣由而生,無從強行分割,均應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案件,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考,當應自我約束、節制行為,避免衝動行事,雖
認告訴人承作裝潢工程有瑕疵而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逕以前揭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本案公司門鎖等
物,復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除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
害外,更令告訴人飽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且僅
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難見真誠悔
悟之心,無從全盤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又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是其所為
誠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婚姻狀態、以投資為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扶
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具
狀表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身心健康狀況,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磚頭,雖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磚 頭係被告在路邊撿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65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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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