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與林嵩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林嵩翰臉部、頭部揮拳,致使林嵩翰受有臉部多處
擦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右耳後擦傷、下巴擦傷、頭部鈍
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嵩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嵩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劉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
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撞及桌子以及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當下沒有攝影機拍
到是我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
縱使告訴人所述屬實,我應該也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擠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撞及桌子以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90至91、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嵩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8頁、本院卷
第122至1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7日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勘驗筆
錄1份(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眼鏡照片1張(見偵卷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林嵩翰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
27日下午8時許在小吃店內,我要劉嘉晟不要理店內其他客
人,但劉嘉晟不知為何生氣就毆打我,他還有要拿椅子砸我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
2月27日下午8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吃店內,
與劉嘉晟喝酒、吃東西,劉嘉晟當時坐我同桌對面的位置,
我們2人因為隔壁桌不認識的客人有發生言語爭執,劉嘉晟
替隔壁桌的講話,我跟劉嘉晟說不要理他,劉嘉晟覺得我在
嗆他,就衝過來要打我,但我沒有幹譙他,我只是講話大聲
一點,他原本還要拿椅子打我,後來老闆娘看到才將他擋下
來。劉嘉晟應該是左右手都有打我,大概打了4、5拳,打我
的臉部跟頭部,把我眼鏡打壞了,我有用手臂擋住他或把他
的手揮開,並且往後退,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發生其他肢體衝
突,我就報警了。我報警之後到警察到場前,我有跟劉嘉晟
說我要告他,他只跟我說:「要告你去告(台語)」,我一
開始與劉嘉晟口角,但並沒有先用手推或是打劉嘉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證人林嵩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
本案經過、被告攻擊方式等情所為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本案衝突發生與小吃店內隔壁桌客人交談有關
乙節(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大致相符。另觀告訴人提出
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均位於臉部、
頭部一情,與上開告訴人證述遭到攻擊之位置多為臉部、頭
部等情互核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質問被
告為何要毆打自己,然被告僅回覆稱:「你想要就來啊(台
語),幹。」並未否認或質疑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一事。
又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且2人相識多年,已據證人
林嵩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與告訴人相識20幾年,2人先前是很好
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56頁),顯然告訴人並無甘冒刑事訴
追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性。況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
害之告訴後,從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過後並未與我聯繫過,也從
未表示要跟我求償多少錢,更無委請他人代為傳話要我賠償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亦可排除告訴人為藉本
案訛詐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始故意虛偽陳述以入被告於罪
之情形。綜此,證人林嵩翰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
實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揮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
,且縱使告訴人所述屬實,其行為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惟證人林嵩翰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經過
,並有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補強,已如前述,證人林嵩翰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我使我受傷之後,我先報警
去做筆錄,之後就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回小吃店,被告還在
小吃店裡面跟老闆娘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告
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診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7日第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可證,對照本案案發時間
約為112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其時間密接,告訴人另於他
處受傷後再以該傷勢誣指被告之可能性較低。再者,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擦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右耳後擦傷
、下巴擦傷、頭部鈍挫傷(見偵卷第8頁),然衡情如有意
偽造傷勢誣陷他人,多半會於易於自行製造傷口、且能自行
掌握傷勢嚴重程度之身體部位(如手部下臂前端、腿部等)
為之,亦無必要偽造多處傷口,是如告訴人捏造受傷證明,
又何須於「右耳後」此等較為少見、如自行製造傷口也不易
控制傷勢狀況之部位佯為受傷,且傷勢分布於臉部、頭部多
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另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告訴人先用手推我要我不要管,我才擋
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3頁),與證人林嵩翰證述已
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28頁),況縱使被告所述屬實,告訴
人亦僅係單純要求被告不要插手而推擠被告1次,本意顯非
在傷害被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從而,
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
,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情緒不佳,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又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114年1月17
日、同年4月30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稽(見審易卷第51、
85頁、本院卷第25、119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
甚良好。復斟酌被告先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1至
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61、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