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琪珍
鄭迪升
鄭峻昇
林嘉慶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48號、114年度蒞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琪珍、鄭迪升、鄭峻昇、林嘉慶、陳瑋杰各犯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書二㈡「被
告鄭迪升承被告鄒琪珍之指示擔任收水手,本案部分亦應負
全責,故除附表⑥陳宗承、⑧楊喨棊、⑨顏仲軒、⑲張宜惠等犯
行部分,因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外,自應就其
餘部分全部負責。」更正為「被告鄭迪升承被告鄒琪珍之指
示擔任收水手,除附表⑥陳宗承、⑧楊喨棊、⑨顏仲軒、⑲張宜
惠等犯行部分,因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外,自
應就附表⑦、⑩至⑮部分負責。」;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附表詐
術欄「解除分期付款」均更正為「解除錯誤設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鄒琪珍、鄭迪升、鄭峻昇、林嘉慶、陳瑋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人另因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或有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兼顧被告等人權益及
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並分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鄒琪珍於偵查中供承:報酬一天結算1次,有參與的 人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領包裹的人會多拿1,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748號卷第515至517頁),而被告鄒 琪珍參與7日(111年4月3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0日、 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其中4月3日之報酬,業經另 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判決沒收,4月11日、4月22日 之報酬,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判決沒收),就尚未沒收部分,共獲得報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4=8,000元);被告鄭迪升參與2日(111年4月19日 、4月21日,其中4月19日之報酬,業經另案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790號判決沒收),就尚未沒收部分,獲得報酬2,00 0元(計算式:2,000元×1=2,000元);被告鄭峻昇參與1日(11 1年4月19日),共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林嘉慶參與3日(11 1年4月3日、4月21日、4月22日,其中4月3日、4月22日擔任 取簿手),共獲得報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1,00 0元×2〉=8,000元);被告陳瑋杰參與6日(111年4月3日、4月1 1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於4月18日擔 任取簿手,其中4月3日之報酬,業經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0號判決沒收),共獲得報酬11,000元(計算式:〈2,0 00元×5〉+〈1,000元×1〉=11,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等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欺人(編號同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附表所示) 宣告刑 1 ①宋景文 (111年4月3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②李季芸 (111年4月3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③柯姵如 (111年4月3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④李建萩 (111年4月3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⑤魏宇龍 (111年4月11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⑥陳宗承 (111年4月19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⑦林晉鋭 (111年4月19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⑧楊喨棊 (111年4月19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⑨顏仲軒 (111年4月20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⑩傅世旺 (111年4月21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⑪呂燕青 (111年4月21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⑫林逸誠 (111年4月21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⑬盧加加 (111年4月21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夏以柔 (111年4月21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⑮蘇家樟 (111年4月21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⑯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 (鄒琪珍、陳瑋杰另案提起公訴) 17 ⑰林浤聖 (111年4月22日) (鄒琪珍、陳瑋杰另案提起公訴) 18 ⑱施秉霖 (111年4月22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⑲張宜惠 (111年4月22日) (鄒琪珍另案提起公訴) 20 ⑳陳靜儀 (111年4月22日)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㉑陳如意 (111年4月22日)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㉒張瑞紘 (111年4月22日) 林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㉓周軒 (111年4月26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㉔徐柏揚 (111年4月26日) 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被告 犯罪所得 鄒琪珍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鄭迪升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鄭峻昇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林嘉慶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陳瑋杰 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8號 被 告 鄒琪珍
鄭迪升
鄭峻昇
林嘉慶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參與詐欺附表⑯白紹駿、⑰林浤聖、⑲張宜惠、⑳陳靜 宜、㉑陳如意、㉒張瑞紘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鄭迪升(參與詐欺附表⑥陳宗承、⑧楊喨 棊、⑨顏仲軒、⑲張宜惠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鄭峻昇(參與詐欺附表⑤魏宇龍之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嘉慶、 陳瑋杰(參與詐欺附表⑯白紹駿、⑰林浤聖、⑲張宜惠之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為詐欺集團 成員,渠等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鐵支」、「阿 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依「鐵支」、「阿醜」等上游成員指示 ,由鄒琪珍擔任3號,有時兼任1號,鄭迪升、鄭峻昇、林嘉 慶、陳瑋杰輪流擔任1號、2號;分工方式為1號負責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持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2號負責向1號 收取、交付金融卡,監控1號領款,向1號收款;3號負責向2
號收款後繳交上游成員。
二、渠等即依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鐵支」所屬詐欺集團令附表各帳戶金融卡持有人將各金 融卡以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其中附表編號A帳戶金 融卡由林嘉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0時57分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便利商店領取,附表編號C帳戶金融卡由鄭峻升 於111年4月11日9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便利商店領取,附表編號D帳戶金融卡由陳瑋杰於111年4 月18日16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領取 ,附表編號L帳戶金融卡由林嘉慶111年4月22日9時59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領取。鄒琪珍等人最終 取得附表各帳戶金融卡。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受詐欺人員,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旋由附表所示取款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鄭迪升或鄒琪珍,鄭迪升亦 將收取之款項交付鄒琪珍,終由鄒琪珍彙整款項交付上游 成員。渠等以此方式逐層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三)鄒琪珍等5人,每人每日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上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受詐欺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鄭迪升、鄭峻昇、林嘉慶之自白 左列被告均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瑋杰另案警詢、偵查中供述 左列被告承認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間,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3 證人陳姿妤、李炫徵、黃姿翎、杜薇薇、蘇姵寰、張莉敏、游喬安、黃柏倫、陳佳玉、朱晨妘、劉美玲之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附表①宋景文、②李季芸、③柯姵如、④李建萩、⑦林晉鋭、⑧楊喨棊、⑨顏仲軒、⑩傅世旺、⑪呂燕青、⑫林逸誠、⑭夏以柔、⑮蘇家樟、⑯白紹駿、⑰林浤聖、⑱施秉霖、㉑陳如意、㉓周軒、㉔徐柏揚之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金融帳戶。 5 被害人即附表⑤魏宇龍、⑥陳宗承、⑬盧加加、⑲張宜惠、⑳陳靜儀、㉒張瑞紘之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金融帳戶。 6 ①附表各領款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②附表編號A、C、D、L帳戶金融卡之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及各被告之分工。 7 附表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 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鄒琪珍、鄭迪升、鄭峻昇、林嘉慶、陳瑋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
(三)被告5人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鐵支」、「阿 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四)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嫌論處。被告5人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受詐欺人員財物之犯 行,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五)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07號 被 告 鄒琪珍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鄭迪升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鄭峻昇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林嘉慶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陳瑋杰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0號,晞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正起訴書附表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被告鄒琪珍等5人應論罪範圍如下: ㈠被告鄒琪珍部分:
被告鄒琪珍為集團總收水,應負全責,故除附表⑯白紹駿、⑰ 林浤聖、⑲張宜惠、⑳陳靜宜、㉑陳如意、㉒張瑞紘等犯行部分 ,因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外,自應就其餘部分 全部負責。
㈡被告鄭迪升部分:
被告鄭迪升承被告鄒琪珍之指示擔任收水手,本案部分亦應 負全責,故除附表⑥陳宗承、⑧楊喨棊、⑨顏仲軒、⑲張宜惠等 犯行部分,因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外,自應就 其餘部分全部負責。
㈢被告鄭峻昇部分:
被告鄭峻昇擔任附表編號⑥陳宗承、⑦林晉鋭、⑧楊喨棊之取 款車手,就此部分負責。至於其擔任附表C帳戶金融卡之取 簿手部分,因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㈣被告林嘉慶部分:
被告林嘉慶擔任附表編號A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就附表編 號①宋景文、②李季芸、③柯姵如部分負責;擔任附表編號L帳 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就附表編號⑳陳靜儀、㉑1陳如意、㉒張瑞 紘部分負責。另擔任附表編號⑩傅世旺、⑪呂燕青、⑮蘇家樟 在場把風人員,應就此部分負責。又擔任附表編號⑫林逸誠 、⑬盧加加、⑭夏以柔之取款車手,亦應就此部分負責。 ㈤被告陳瑋杰部分:
被告陳瑋杰擔任附表編號D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就附表編 號⑥陳宗承、⑦林晉鋭部分負責。另有擔任附表編號①宋景文 、②李季芸、③柯姵如、④李建萩、⑤魏宇龍、⑩傅世旺、⑪呂燕 青、⑮蘇家樟、⑱施秉霖、㉓周軒、㉔徐柏揚之取款車手,應就 此部分負責。又有擔任附表編號⑫林逸誠、⑬盧加加、⑭夏以 柔在場把風人員,應就此部分負責。至於其擔任附表編號⑯ 白紹駿、⑰林浤聖之犯行部分,因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
三、檢附上開證據資料,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 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