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137號
PCDM,113,審金訴,4137,2025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1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4號、第5685號、第5686號、第5687號
、第5688號、第5689號、第5690號、第5691號、第5692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傑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二個金融帳戶,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1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至指定電子錢包,使
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僅與被害人李淑雲達成和解及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5頁),迄今未與其他1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35,0
00元,需要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前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與緩 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經指定提領或轉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李傑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  被   告 李傑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盛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傑盛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詐騙 款項匯款之帳戶,且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李傑盛再依「阿 金」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佑林鄭秀方、卓雅婷謝政慶詹鈞凱、賴雅玟訴 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阿金」之人,再奉「阿金」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號後,開啟虛擬貨幣之入金連結交給「阿金」,供其將台新帳戶內款項匯入,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阿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4 上開台新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後,遭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之入金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入金後即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阿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購買泰達幣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葉秀梅 112年1月19日前某日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秀梅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9日12時57分許,轉匯121萬1,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3萬9,322顆泰達幣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1號)、113年度偵字第53312號(含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 112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2 吳佑林(提告) 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 使用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佑林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佑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17日14時54分許 2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7時16分許,轉匯142萬9,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4萬6,506顆泰達幣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1號) 3 鄭秀方(提告) 112年1月18日前某日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秀方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秀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34分許,轉匯108萬9,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3萬5,475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合作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1號) 4 卓雅婷(提告) 112年1月14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卓雅婷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卓雅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9日12時57分許,轉匯121萬1,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3萬9,322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1號) 112年1月19日12時36分許 2萬4,000元 5 劉文玉 112年1月16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文玉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文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34分許,轉匯108萬9,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3萬5,475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1號) 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6 謝佩瑾 111年12月24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瑾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佩瑾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6時15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7時16分許,轉匯142萬9,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4萬6,506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1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7 陳志嵩 112年1月1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嵩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志嵩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34分許,轉匯108萬9,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3萬5,475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205號) 8 曾子瑋 112年1月6日某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子瑋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轉匯135萬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4萬3,939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9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7號) 9 謝政慶(提告) 112年1月16日10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政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政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34分許,轉匯108萬9,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3萬5,475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8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977號) 10 詹鈞凱(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使用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鈞凱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轉匯135萬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4萬3,939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7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含112年度偵字第51700號) 112年1月17日14時4分許 8萬6,000元 11 賴雅玟(提告) 112年1月3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雅玟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雅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年17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轉匯135萬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4萬3,939顆泰達幣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6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5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 12 李淑雲 111年12月10日某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雲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7時16分許,轉匯142萬9,000元至李傑盛之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購得4萬6,506顆泰達幣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富達投資有限公司、對話紀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4號(含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12年度偵字第59877號) 112年1月17日16時46分許 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