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100號
PCDM,113,審金訴,410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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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朝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3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陳高泳蘭佯稱為其姪,須向之借款應急云云,致陳高
泳蘭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合計2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前
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高泳蘭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高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朝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的帳戶沒有借人,但提款卡不見,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高泳蘭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函暨檢附本案帳號之歷史交易
清單等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已
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更
何況把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
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
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
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
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
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
,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
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
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
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
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
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查本案除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日或前一日及翌日均尚有多筆疑似亦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3至45頁),並
於同日或隔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並不擔心渠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
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
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使用提領權限,於詐欺
行為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
疑。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卡密碼應
另行保管之重要性,倘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則密碼功用盡
失,況且被告於98年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拘役在案,故
被告更應深知謹慎保管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重要性,其所稱
遺失提款卡,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上面云云,顯違常情,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為生病怕忘記密碼云云,並提
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據,然觀諸該診斷證明之病名
為肝上皮細胞癌,並非與記憶會衰退之有關疾病,其所辯尚
無足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甚者,依前揭交易明細,被告於11
3年3月27日之餘額僅餘187元,且已長達近1年半未使用該帳
戶,竟於113年3月27日前往臨櫃變更密碼,顯違常情,更與
其所稱因生病怕會忘記密碼有所矛盾,蓋既怕忘記密碼則理
應繼續使用舊有之密碼,前往臨櫃變更新密碼顯然與其所辯
矛盾,益見其所辯不實,其應係配合詐欺集團而前往變更密
碼甚明。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
使用無疑。至本案帳戶雖有掛失紀錄,然係在本案帳戶內已
遭提領一空,始為之,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頁),且實務上亦常見行為人基於各式原因諸如急
於辦貸款、家庭代工之原因交付金融帳戶後,數天後發現當
時係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因而掛失之情形,然交付時若具不
確定故意,此事後掛失尚不影響交付金融帳戶時具有之不確
定故意,是以,此掛失紀錄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而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拘役在案,
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會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是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確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均
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然依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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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