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043號
PCDM,113,審金訴,404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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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約定,每次取款丙○○均可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乙○○則可
取得面交款項0.6%之報酬」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本案收據一」以下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第20行「本案收據二」以下補充「〔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丙○○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之自白」。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1
13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2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
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冠頭」、「葉凱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林志
明」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3號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4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
丙○○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乙○○則因無犯罪所得可供自
動繳交,其2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
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丙○○
所獲對價、被告乙○○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被告丙○○己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解
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
卷可按,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照顧母親;被告乙○○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代理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 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名、指印予以沒收。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林志明」印章1顆,固亦屬被告乙○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 另案查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丙○○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 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 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乙○○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蕭雅文」署名、指印各3枚) 偵查卷第10頁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工作證1張 3 112年11月16日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林志明」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4頁 4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文」工作證1張 5 「林志明」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冠頭」、「葉凱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約定,每次取款丙○○均可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乙○○則 可取得面交款項0.6%之報酬。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丙○○、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蕭雅文(由丙○○使用)」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志明(由乙○○使 用)」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二、本案收 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 丙○○、乙○○,丙○○、乙○○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上開文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出示本案工作證一、二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 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之人。丙○○、乙○○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丙○○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③被告丙○○於112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向被害人收款25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乙○○有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受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有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款6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收據一、本案收據二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帳戶存摺影本、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偽造「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蕭雅文」之印 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一、二及本案工 作證一、二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 2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丙○○ 112年11月16日10時49分許 6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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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