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786號
PCDM,113,審金訴,378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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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呂秉宸


○○○○○○○○臺南分監執行,現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43、2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莊皓恩」識別證及富盛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之收據各壹張、「永明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立揚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曾威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永明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立揚」識別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呂秉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威智呂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5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呂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呂秉宸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
照),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下」;而被告曾威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均
不符合前開減刑要件。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曾威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呂秉宸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威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
同案被告賴世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告五人」、「薛丁格的貓」、「天線寶寶」、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曉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拉巴瓜」(現更名為索尼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怡」、「永明投顧」、「沐德投顧」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曾威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2人洗
錢額度,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莊皓恩」識別證及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各1張、 「永明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立揚」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曾威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被告呂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本件獲得取款金額的百分之一即6千元之報酬等語 明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曾威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呂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賴世閔(已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告五人」、「薛丁格的貓」、「天線寶寶 」、「阿拉巴瓜」(現更名為索尼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秉宸賴世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曾威智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在指定地點拿取面交取款 車手放置之款項。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威智賴世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涵」向劉 曉蓓佯稱:可以富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劉曉 蓓陷於錯誤,賴世閔即佯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 盛公司)之外務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富盛公 司」外務人員「莊皓恩」識別證1件,於112年12月4日11時2 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劉曉蓓所駕駛之車 輛上向劉曉蓓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富盛公司」之印文,由賴世 閔偽簽「莊皓恩」署押並蓋印「莊皓恩」姓名之印文之收據 1紙(下稱甲收據)與劉曉蓓簽收(收據嗣後由賴世閔取回 )。賴世閔旋依「告五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觀 路騎樓下,將贓款交付由曾威智收取,再由曾威智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嗣劉曉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曾威智呂秉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 永明投顧」、「沐德投顧」等向葉恆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等云云,使葉恆綱陷於錯誤,呂秉 宸即佯為永明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專員, 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永明公司」王立揚識別證1件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 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店內,向葉恆綱收取30萬元後,交付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永明公司」之印文,由



呂秉宸偽簽王立揚署押並蓋印「王立揚」姓名之印文之現儲 憑證收據1紙(下稱乙收據)與葉恆綱。呂秉宸旋於同日10 時39分許,在同市區南雅西路1段10巷內、Times 板橋南雅 夜市第2停車場後方某民宅前之空地,將收到之贓款放置在 該處後,旋由曾威智前往該處收取,再由曾威智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嗣葉恆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曉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葉恆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騎樓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內、Times 板橋南雅夜市第2停車場後方某民宅前之空地之事實。 2 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呂秉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呂秉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前揭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內、Times 板橋南雅夜市第2停車場後方某民宅前之空地,之後由隨其後方進入之收水車手拿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世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另案被告賴世閔將所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騎樓之事實。 2.佐證另案被告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處有人如何處理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另案被告將贓款放置在該處,該處之人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曉蓓於警詢中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劉曉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賴世閔之事實。 2.佐證另案被告賴世閔向告訴人劉曉蓓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在上揭騎樓交付與被告曾威智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恆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葉恒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曉蓓、葉恒綱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等 ⑴佐證告訴人劉曉蓓、葉恒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分別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賴世閔及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賴世閔及被告呂秉宸均使用上揭假名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姓名之事實。 8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33張 佐證另案被告賴世閔及被告呂秉宸分別向告訴人劉曉蓓、葉恆綱收取款項後,至上揭地點將贓款放置後,旋由曾威智收取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威智於112年11月、12月間,均為警查獲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威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另案被告賴世閔、「 告五人」、「薛丁格的貓」、「天線寶寶」、「陳曉涵」等 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彼此間及與「阿拉巴 瓜」(現更名為索尼克)、「林欣怡」、「永明投顧」、「 沐德投顧」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威智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呂秉 宸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獲有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就甲收據上偽造之「莊皓恩」署押,因另案已為本 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之;未扣案之上揭乙收據 上偽造之「永明公司」、「王立揚」印文及「王立揚」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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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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