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黃志仁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品紘、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吳冠廷(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賴清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滬」、「大元所長」、「美金」
、「treads」、「水手」、「順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夢瑤」、「恆達營業員」向陳彥龍佯稱:
可下載恆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
云,致陳彥龍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蘇品紘、黃志仁分別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指揮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陳彥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
之身分,向陳彥龍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陳彥龍收執,蘇品紘、黃志仁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
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蘇品紘、黃志仁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
酬。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黃志仁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恆逸公司工作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犯吳冠廷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且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2人曾出示偽造之恆逸公司工
作證取信告訴人,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蘇品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黃志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68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未扣案偽造之恆逸公司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 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均係被告蘇品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 諾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 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 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雖亦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1610、202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恆逸公司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 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均係供被告黃志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 承諾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林益盛」印章1顆,雖亦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5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 已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 偽造私文書 共犯分工 犯罪所得 1 113年5月22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20萬元 ⒈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印文、「柯宇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車手:蘇品紘(假冒恆逸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柯宇軒」) ⒉指揮:「treads」 ⒊收水:「水手」 2,000元 2 113年5月24日 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福門市 10萬元 ⒈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印文、「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車手:黃志仁(假冒恆逸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林益盛」) ⒉指揮:「順風」 ⒊收水:吳冠廷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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