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180、7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2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
16時42分許;15萬元、15萬元」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5時
18分許;15萬元」(本院按:告訴人黃嘉興於112年2月22日1
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筱芳帳戶部分,係
在被告及林嘉賓提領該帳戶款項時間之後,此部分應為誤載
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元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與「華哥」及不詳車手間、附表二
編號2與「華哥」及林嘉賓間、附表二編號3與「華哥」及葉
宜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有指示不同車手或自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行為,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
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控管的都是提領車手;酬勞就是當天 提領金額的10%;他們領完之後會交給我,我會直接拿薪水 給他們,我自己的部分也會先扣掉,然後再交給上游等語( 見偵字第62180號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29,999元(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等匯款金額與車手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30,000元【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15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9,9
8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99,985元,再乘以10%後四捨五 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等,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蔡元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蔡元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蔡元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180號 偵字第73759號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唯」、綽號 小嘴)與林嘉賓(飛機暱稱「林瘋」,另行通緝)、陳麒峯 (飛機暱稱「麒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為有罪判決)、林瑞鴻(飛機暱稱「小餅」,業經新北 地院為有罪判決)、葉宜君(綽號小龍女,另行通緝)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華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蔡元 生擔任車手頭,負責確認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並指派陳麒峯 、林嘉賓、葉宜君等車手提款。渠等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宥崴等人 ,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宥崴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各該人頭帳戶申設人涉嫌詐欺部分,均另由警移送 各該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蔡元生即分別由其本人或指
示附表二所示之人,持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與蔡元生後,再由蔡元生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崴、黃嘉興、魏銨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元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麒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瑞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係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葉宜君前往領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其陪同葉宜君前往領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宥崴、黃嘉興、魏銨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宥崴、黃嘉興、魏銨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提領之事實。 8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與「華哥」及不詳車手間、附表二編號2與「華哥 」及林嘉賓間、附表二編號3與「華哥」及葉宜君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指示不同車手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指示或自行領取如附表二( 共3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係受「華哥」之指示指派車手取款並收取款項,而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 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提起公訴,此有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24459號、第24460號、第24461號、第24716號、 第24717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 4號、第765號、第766號、第7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已因參與犯罪組織而遭起訴。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自無 從再次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號 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GUYEN HUU LONG帳戶) NGUYEN HUU LONG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筱芳帳戶) 陳筱芳 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俊龍帳戶) 邱俊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1 王宥崴 (告訴人) 猜猜我是誰 112年2月19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NGUYEN HUU LONG帳戶 112年2月19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2 黃嘉興 (告訴人) 猜猜我是誰 112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16時42分許 15萬元、15萬元 陳筱芳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15時22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1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⑴蔡元生 ⑵林嘉賓 3 魏銨鋒 (告訴人) 假親友 112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19時14分許 5萬元、5萬元、1萬9,985元 邱俊龍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18時45分許、19時23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葉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