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32號
PCDM,113,審訴,932,202506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害人周○○全名予以遮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
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周○○強制猥褻前案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
本院卷第170頁),該前案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
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竟意圖使
他人遭刑事處分,濫行提起告訴而為本案誣告犯行,所為非
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被害
人之權益,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心理被迫承受無端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情緒障礙症、思覺
失調症、躁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
從事醫院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8號  被   告 李哲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周○○並未對其為猥褻行為,竟因追求周○○遭拒心 生不滿,意圖使周○○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向本署具狀誣指周○○於113年3月14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外小巷,違反其意願, 強拉其左手觸摸其下腹部,另要求其檢查其乳房是否有硬塊



,並對周○○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下稱前案),致周○○因而遭受 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0號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案告訴狀所撰告 訴事實為其疏失,後具狀坦承誣告犯行。 0 被害人周○○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害人並無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追求、騷擾之事實。 0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害人並無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追求、騷擾之事實。 0 前案刑事告訴狀1份 證明被告誣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