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池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
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池本應注意行車前其車輛可正常運作及駕駛,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巷00
號之寶華山生命紀念館園區內之道路,因誤判入口而欲向左
迴轉時,因操控車輛不慎導致車輛向左前方暴衝,因而撞擊
在道路旁之行人曾泳綺、田合妹,陳永池見狀欲將車輛倒退
時,又因操控車輛不慎導致車輛再次向前衝撞,致使曾泳綺
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
疤痕及軟組織缺陷佔體表面積2.5%合併排汗功能及感覺喪失
之傷害;田合妹則受有左腳撕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
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疤痕及軟組織缺
陷佔體表面積2%合併排汗功能及感覺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曾泳綺、田合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永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
一第81頁),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2件、同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見偵字卷第12
至15頁)、114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見本院審交
簡上字卷一第93至95頁)、亞東醫院114年2月17日函文及檢
附之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審交簡上
字卷一第101頁、卷二、卷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依上開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能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致車輛衝撞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本
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
為與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刑法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就診之亞東醫院說明其等之傷勢狀況,經該醫院函覆稱:1.整形外科張惇皓主任回覆,目前病人曾泳綺、田合妹二位傷口皆已癒合,但疤痕不平整明顯,且曾泳綺足踝僵硬,活動不佳,可能需要二次手術以改善活動度,但此二位均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2.骨科部王偉庭醫師回覆,病人曾泳綺、田合妹二位,最近一次影像檢查(113年6月19日),均顯示骨折處骨痂生成,雖未完全癒合,當下建議不要刻意過度負重,同時因骨折固定手術含關節及後續軟組織經歷皮瓣重建,恐會影響下肢肌力及踝關節活動引起之疼痛及角度受限,須持續長期復健。應無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或需再次回診以決定患肢功能狀況;3.復健科莊博鈞主任回覆,病人曾泳綺、田合妹二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存有肢體功能障礙之情形(關節活動度仍有顯著受限),障礙情形無法以百分比來判定,目前仍存顯著影響日常生活情形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一第101頁)。足見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未達肢體機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至其等傷勢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雖仍存有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之肢體功能障礙情形,然上開骨科部醫師之回覆意見已詳細說明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於接受相關手術後,雖會影響其等下肢肌力,並產生因踝關節活動引起之疼痛及角度受限之情形,以致須持續長期復健,惟仍認並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顯見此部分因傷勢所致之肢體功能障礙(關節活動度受限),業經醫師列入審酌,並就其等整體傷勢情形及治療結果評估判斷,最終認為其等之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3、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上開傷勢,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肢體機能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難
認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重大性」要件,故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聲請再次函詢亞東醫院詢問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上
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受有傷害,
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前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被
告操控車輛不慎導致車輛不明原因而衝撞告訴人曾泳綺、田
合妹,係造成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認定告訴
人曾泳綺、田合妹分別另受有「疤痕及軟組織缺陷佔體表面
積2.5%、2%合併排汗功能及感覺喪失」之傷害部分,復未能
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等所
受傷害應屬重傷害,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亦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使車輛可正常運作及謹慎操控駕駛,肇致
本件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 之傷害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案有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