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5號
被 告 吳春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13巷
往長生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二段與長生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邱永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二段往三和路一段方向直行
至該處,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傾倒,致邱永欽受有左側外傷
性傳導性聽障、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吳春鳳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永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從巷子出來,經過路口時有停下來看,沒有車子才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監視器檔案光碟各乙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情形。 ②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位所列之傷害。
二、核被告吳春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