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51號
PCDM,113,審交易,135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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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
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闖紅燈、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茂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且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已因騎乘機車致生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
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
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
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
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5頁背面),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未注意交通號誌
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事故,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
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
況,又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告另案
在押中,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出所後始賠償或分期賠償之要
求,致本件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114年5月8日簡式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張茂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裕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而行經環河東路2段與豫 溪街191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交通號誌,不得 闖越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向前行駛,適有黃柏澔(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而行經上開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柏澔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 背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柏澔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已經閃黃燈了,伊停不下來,當時車速60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澔、告訴代理人吳約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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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