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312」,更
正為「6252」,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警察機關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等(見本院卷附11
4年2月27日本院調解筆錄;此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邱建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霖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 向高架27.4公里處外側車道(新北市三重區境內),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有楊翊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邱建 霖前方,因楊翊庭前方黃旭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正排隊預備離開匝道,楊翊庭因而煞停,邱建霖 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楊翊庭所駕駛車輛,致楊翊庭因而受有 背部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邱建霖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 機關,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翊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建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楊翊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告訴人楊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36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㈥ 告訴人楊翊庭所提出之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背部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 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