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6號
PCDM,113,原訴,3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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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賴承榮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0時18分許,搭乘
不知情之葉育玫(所涉搶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春發工廠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春發工廠)向前同事吳慶順借款,然因吳
慶順無法溝通,賴承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伸手搶奪吳慶順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
含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200元、提款卡),得手
後即離開工廠並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明
定。查被告賴承榮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慶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證人吳慶順於警
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
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在庭為交互詰問
,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22
3-227、249-252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慶順於警詢筆錄製作
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見偵卷第16頁),堪認
該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且作成過程中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證人吳慶順
本案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事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
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證人吳慶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葉育
玫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至永春發公司向告訴人借款,然因告訴
人無法溝通,即伸手取走告訴人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
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準備要拿鐵勾打伊,伊為轉移告訴人注意力,
就取走告訴人錢包,但取走後就丟往旁邊草叢,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搶奪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葉育玫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至永春發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無法溝通,
即伸手取走告訴人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200元、提款卡)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92頁),核與證人吳慶順、證人即永春發工廠負責人
周業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育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18頁、偵緝字第2914號卷第29-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7、29頁、本院卷第123-124
、127-13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吳慶順於警詢時證稱:在112年11月12日0時許,伊在永
春發工廠屋內看守休息,被告直接推門進來,就直接搶走伊
錢包,被告搶完錢包後就離開現場,伊後續要警告被告,就
拿槌子丟出屋外;伊遭被告拿走錢包,損失身分證、健保卡
、雙證件影本、200元、提款卡及黑色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
5-16頁)。是依證人吳慶順所述,被告進入永春發工廠屋內
,並搶奪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錢包,搶完後即離開工廠,告
訴人為警告被告,始拿搥子丟出屋外。又證人周業鏞於警詢
時證稱:在112年11月12日約0時許,伊在住宅聽到碰碰碰聲
音,伊就開鐵門出來察看,發現告訴人一直生氣大喊有人拿
他東西,伊詢問是誰,當時告訴人只講「阿龍」,伊繼續問
才知道是被告,問清楚後看毀損的部分有哪些,才發現工廠
入口鐵皮屋玻璃遭敲破,在地上發現榔頭等語(見偵卷第17
-18頁),可知周業鏞係因聽到碰碰碰聲音而自其住宅開門
察看,當時告訴人即向周業鏞告知被告搶奪其錢包一事。自
周業鏞聽到碰碰碰聲音後向外察看,僅發現告訴人生氣大喊
,可見周業鏞聽到聲響並察看時,工廠外僅告訴人1人,此
情與證人吳慶順前開證稱被告搶奪完其錢包後即離開,其為
警告被告始拿搥子往外丟之情節相合,兼衡告訴人與被告間
僅是前同事關係,無仇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16頁),可
見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於周業鏞在案發後
不久詢問其本案經過時即告知周業鏞,本案係被告搶奪其錢
包並得手離開,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同,堪認證人吳
慶順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
 ㈢復經本院勘驗永春發工廠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犯案至現場畫面.mp4)被告(即勘驗筆錄中之A
男)於112年11月12日1時54分4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見偵卷第23-27頁)往一鐵皮屋屋頂下方移動;
(檔案名稱:犯案畫面)於112年11月12日2時20分52秒許至
21分0秒(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見偵卷第23-27頁
),被告與告訴人(即勘驗筆錄中之B男)邊拉扯邊往畫面
中央移動,被告2手在告訴人外套內抓取(看似要取出某物
),告訴人則以右手抓被告左手臂或左側衣服,以左手阻擋
被告右手自其外套內拿取物品,嗣被告自告訴人外套內取得
1深色長型物品,告訴人即欲取回該物品並拉被告,被告掙
脫告訴人後即轉身往畫面上方跑,告訴人見被告離開去後折
返往畫面左下角走,有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124、127-131頁)。自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進入永
春發工廠內鐵皮屋,嗣與告訴人於鐵皮屋外拉扯(卷內並無
皮屋內之監視錄影檔案,故無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自何時
於何地開始拉扯),被告欲自告訴人外套內拿取物品,告訴
人雖以手阻擋但未成功,被告自告訴人外套拿取物品後即掙
脫告訴人跑離工廠,此情與證人吳慶順前揭證稱被告進入鐵
皮屋,搶奪其錢包,搶完後即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足認證人
吳慶順前揭證述屬實,堪已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
人錢包,且得手後即行離開,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
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僅見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欲自其
外套拿取錢包之動作,均未見告訴人有欲向外拿取物品攻擊
被告之舉,且被告自告訴人外套內取走錢包後,即跑離現場
,亦未見有被告隨即將錢包丟棄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12
4、127-13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準備要拿鐵勾打伊
,為轉移告訴人注意力而搶奪其錢包,且即將錢包丟棄草叢
,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罪情節
較前案犯行為重,可見被告刑罰矯正力不足等語,主張本案
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觀諸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搶奪犯行,雖均係屬
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果,以前揭方式搶奪告
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
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及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所搶奪如附表 示之物均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所 搶奪之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固亦屬被告違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衡酌該等物品均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 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錢包1個(含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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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