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堯
王振濤
陳春妹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堯被訴對王振濤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振濤被訴傷害部分及陳春妹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鄧光堯、王振濤因涉犯對彼此為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春妹因涉犯對告訴人鄧
光堯為毀損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罪名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鄧光
堯、王振濤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90號
被 告 鄧光堯
王振濤
陳春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光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搭載董勇瀧(董勇瀧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陳春妹(陳春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王振濤,雙方因董勇瀧疑似酒醉起口角,於同日
21時47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前,鄧
光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走到本案汽車副駕駛座,
徒手將董勇瀧拉出車外並將董勇瀧推倒在地,致董勇瀧因此
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王
振濤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光堯後腦,鄧光
堯與王振濤再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扭打在一起,致鄧光堯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背抓傷等傷害,王振濤則受有右肩
挫傷之傷害。陳春妹見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本
案汽車左邊後照鏡,致本案汽車左邊後照鏡外殼脫落、轉動
馬達故障、烤漆脫落等,足以生損害於鄧光堯。
二、案經鄧光堯、董勇瀧及王振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光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鄧光堯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董勇瀧之事實。 告訴人鄧光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鄧光堯確實有遭被告王振濤毆打之事實、本案汽車確實有遭被告陳春妹毀損之事實。 2 被告陳春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春妹確實有徒手攻擊本案汽車左邊後照鏡之事實。 3 被告王振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王振濤確實有傷害告訴人鄧光堯之事實。 告訴人王振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振濤確實有遭被告鄧光堯毆打之事實。 4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1紙 本案汽車確實受有左邊後照鏡外殼脫落、轉動馬達故障、烤漆脫落等損壞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開立之告訴人鄧光堯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鄧光堯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背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告訴人董勇瀧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董勇瀧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開立之告訴人王振濤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振濤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董勇瀧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勇瀧確實有遭被告鄧光堯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光堯對告訴人董勇瀧、王振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振濤對告訴人鄧光堯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春妹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鄧光堯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鄧光堯對告
訴人董勇瀧所為,另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
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
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
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
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
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
,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董勇瀧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
還沒下車鄧光堯就過來拉門,把我拉出副駕駛座,我倒在地
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問:是你自己走出來以後鄧光堯推
你你才倒地還是你在副駕駛座遭鄧光堯拉出汽車外順勢倒地
?)我門才開一半腳跨出去,鄧光堯就過來拉門順勢把我推
倒在地。」等語,是核與被告鄧光堯所辯「推了告訴人董勇
瀧一把...」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鄧光堯應只有將告訴人
董勇瀧拉出車外後將告訴人順勢推倒在地之行為,並非直接
攻擊告訴人董勇瀧頭部等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鄧光堯有何重傷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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