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希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旁之工寮附近,先徒手毆打
素不相識之蘇錦總,致蘇錦總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臂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右側上背部挫傷與擦傷、雙側下背
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陳希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陸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6號處,拿取鐮刀(未扣案)返回上址,對蘇錦總恫稱
:「今天要砍你1條手臂」等語;復又再取鎮暴槍(無殺傷
力)再返回上址,對蘇錦總恫稱:「給你吃幾顆子彈都沒關
係」等語,致蘇錦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蘇錦總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扣鎮暴槍1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錦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
蘇錦總、證人蘇貞慧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錦總、證人蘇貞慧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偵辦陳希杰、陳剛涉嫌恐嚇危安案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2110號函及檢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鐮刀與鎮暴槍
找告訴人,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對告訴人說「砍手臂」或「吃子彈」等言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被
告有言語恐嚇之行為,且告訴人為證人蘇貞慧之叔公,證人
蘇貞慧之證言不免迴護叔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經
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鐮刀與鎮暴槍找告訴人之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錦總、證人蘇貞慧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偵辦陳希杰、陳剛涉嫌
恐嚇危安案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然
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通知他人而言。本案被告手持足以對他人人身安全產
生危害之鐮刀與鎮暴槍前往找尋告訴人之行為本身,即已足
以將其惡害告知於告訴人,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之告訴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
⒊查證人蘇錦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直接進
到伊的房子,伊把他拉下來,被告就甩手打到伊耳朵,把伊
壓在地下打,證人蘇貞慧就把伊跟被告拉開,被告又罵伊一
段時間後就離開,後來又拿刀子來說要砍伊,說他今天心情
不爽要砍伊1條手臂或1條腿作為賠償,又有拿槍過來跟伊說
今天就是要打伊,看伊要吃幾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背面),而證人蘇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現場
,案發過程確實如證人蘇錦總所述,當時被告確實有拿刀、
槍也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而
證人蘇貞慧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由。
⒋況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以為伊要進去他
家,就打伊,打完後伊就去朋友之工寮拿刀、空氣槍去找告
訴人,伊要告訴人出來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22頁),顯見
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甫生衝突,被告又於衝突後、
於餘怒未消之時,二度持刀槍復返於告訴人住處外,該事件
之起因、情境脈絡、被告所持之物及其持物之動機等均與告
訴人所稱被告之恐嚇言語無何扞格,復佐以本案發生時,被
告持鐮刀返回本案發生地找尋告訴人後,與告訴人面對面且
雙方均有將手舉起之肢體動作等情,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與告訴
人進行交流,益徵證人蘇錦總、蘇貞慧所言非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分次拿刀、拿槍並出言恐嚇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
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結束後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又另
行起意而取鐮刀與鎮暴槍復返告訴人之住處而為恐嚇犯行,
主觀犯意、客觀行為與時間等均有明確區隔,故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為本件傷害、恐嚇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
缺對他人身體權、行動自由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從事工類相關職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
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辯護人
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扣案之鎮暴槍1支,雖經鑑定為空氣槍且無殺傷力,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4049號 鑑驗書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7至168頁),然該扣案 物由被告提交於派出所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 6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69至172頁),堪認該物屬被告所有,又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犯案之鐮刀,並 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難特定而尋獲 ,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 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 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4月24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傷害及持刀槍之恐嚇行為,雖另有辯詞,然並 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 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