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1號
PCDM,113,原侵訴,1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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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緯(原名羅政雄羅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立緯與代號BS000-A1121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時許,借
住在羅立緯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詎羅立緯已預見
甲 因睡前服用藥物,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相類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不確定犯意,撫
摸甲 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必須公示之判決書,
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有關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包含告訴人身分、
住址、親屬姓名等,均以代號表示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羅立緯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15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88
、109、116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112
年度偵字第62124號卷【下稱偵卷】第6-14、39-40頁)、證
人即告訴人男友BSOOO-A112107A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40-頁),且有告訴人庭呈藥物舒美寧、益思眠照片
(偵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頁)、舒美寧、
益思眠之適應症及藥性網路查詢結果(偵卷第59-60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偵卷第7-8頁)、告
訴人提出之藥袋、診斷證明書、收據(彌封偵卷第13-49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偵卷第50-68頁)
、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彌封偵卷第69-70頁)可參。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吸收
  被告本案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
為固值非議。然衡諸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被告於甲○ 借宿期間,一時失
慮,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事後業與甲○ 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告訴理由狀可參(院卷第83-84、1
03-104頁)。復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認被告
究非惡性重大,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
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
法對於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
交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甲○ 服用藥物後已不能抗拒,竟乘機欺辱甲 ,侵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 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
其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
甲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惟尚未依約給付第
2期分期款2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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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