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94號
PCDM,113,侵訴,19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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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786、47108、57405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間某日時許起,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之補習班(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國小課後
安親班老師、國中補習班導師數學老師,且係上開補習班
副班主任,其於本案補習班任職期間,明知AD000-A11353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A女)、AD000-A11
353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B女)、AD00
0-A11353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C女)
等人,於其擔任安親班老師時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
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復明知未滿14
歲之未成年人性觀念及性分際不清楚,不知身體或性自主權
遭受侵害,或知悉遭受侵害但無法表達、不知如何表達及清
楚表達對其身體或性自主權之意願,而違反其等意願,為下
列犯行:
 ㈠⒈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A女
趴在桌上休息,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至A女胸前隔著衣服觸
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追加起訴
之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部分)。⒉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午
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A女趴在桌上休息,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
願,右手壓制A女脖子,左手伸至A女胸前隔著衣服觸捏A女
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
實欄一㈠部分)。
 ㈡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B女
趴在桌上休息,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一手壓制B女脖子,另一隻手伸
自B女胸前隔著衣服碰觸B女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部分)。
 ㈢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C女
趴在桌上午休,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C女意願,一手壓制C女頭部,另一隻手伸
至C女胸前抓摸C女胸部,以此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部分)。
二、案經A女、AD000-A113534A(A女法定代理人,下稱A母)、B
女、AD000-A113534E(B女法定代理人,下稱B父)、C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定。茲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114年5月
13日之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勘驗本案補習班之監視器影片後,
以言詞當庭追加起訴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見本
院194卷第189頁),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審理。
經查,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有關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行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
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94卷第2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發生時在本案補習班任職,且為
告訴人A、B、C女之老師,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監管
學生之午休,然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午休
時告訴人A、B、C女會不好好睡覺,所以伊都會提醒她們請
她們午休,也會用手在桌下擺動之方式確認她們是否有在午
睡等語(見本院194卷第68、189頁);其2位辯護人為其辯
稱:雖然卷內有監視器檔案為證,然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有
以手搓揉或抓摸未成年學生胸部之行為,也未施加任何強制
力,被告僅係將手置於學生可見之處揮動,以判斷學生是否
閉眼午睡,並透過較為嚴厲之動作予以管教,而證人D女和J
女之證述僅係轉述告訴人A女之見聞,證人J女之位置亦難清
楚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實際互動等語(見本院194卷第
260至261頁)。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A女、B女、C女(下稱告訴人3人)之本案補習
班老師,且知悉其等年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件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告訴人A女部分):
 ⑴告訴人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稱: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伊趴在桌子上午休,
但因為伊睡不著,被告就過來用右手壓著伊脖子,說:趕快
睡覺等語,另外1隻手從伊衣服前面之領口伸進去,伸到內
衣裡面摸伊之胸部,持續了好幾秒,伊因為被嚇到了,所以
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46786卷第11頁)。
 ②於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是午睡時間,那時伊趴著但睡不著
,被告就過來用右手壓著伊的脖子,另外1隻手從伊衣服前
面的領口伸進去,他伸到內衣裡面摸伊的胸部,持續了好幾
秒,伊往右邊移一點,但沒有出聲音,他就停了等語(見見
偵46786卷第130頁正反面)。
 ③告訴人A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猥褻行為
之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師生關係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告訴人A女年齡尚幼,
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A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⑵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證其證述應具
憑信性:
 ①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7月5日12時54分14秒至12時54分44秒,共30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於教室內來回走動;A女(身穿淺色外套、牛仔長褲、深色球鞋之長髮女童)雙手平趴睡在監視器右上方之木桌前,被告於22秒時站在A女左側身旁2秒後以右手撫摸A女頭部數次,後A女改以左手護住頭部,之後被告向右側彎身,將其右手由A女左腋窩下伸至A女左胸前,其手肘約於A女之腋窩處,右手掌心朝上,於32秒時隨即有一個觸捏之施力動作,A女遭碰觸後隨即彈起雙手抱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4卷第188至189頁),確有完整攝錄被告將右手伸至告訴人A女胸前,並有觸捏向上施力之動作,被告施力之同時告訴人A女向上彈起以躲避被告手掌之情,足證被告之右手隔著衣服已觸碰告訴人A女之左胸。
 ②本院勘驗檔案名稱「A女影片-1」(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8月21日12時55分02秒至12時55分21秒,共19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A女於影片時間8秒時趴睡在第二排桌椅,臉部右側朝上,將頭靠在左手臂上趴睡,被告於檔案時間13秒時走到A女左後方,以右手先按住A女後頸,被告左手從A女左側腋下伸到A女左胸前,之後兩手同時施力,A女掙扎但被告用右手將A女按在桌上,之後離開前又以右手拍打A女左側大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4卷第190至191頁),顯見被告於本次犯行亦有將右手伸至告訴人A女胸前隔著衣服觸捏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
 ③告訴人A母亦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A女於當天本案發生後,
緊牽著伊之手,把伊之手捏得很緊,晚上也睡不好,伊覺得
她很害怕等語(見偵46786卷第16頁背面),另參酌告訴人A
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派任諮商心理師
至告訴人A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告訴人A女部分經諮商心
理師於「主要問題」記載之內容略以:個案於創傷事件後易
反覆想起相關經驗(每天想到情境、經過事發地點帶有厭惡
感)、有不安想法(擔心對方報復),對於週遭人事物的知
覺容易敏感(擔心同學知道此事、對性相關之玩笑話會哭泣
)等語,有前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本院194卷第102-5頁
)。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僅有告訴人A女前後一致之指述
,尚有監視器影片之客觀證據、告訴人A母及諮商心理師就
告訴人A女事後之不安、害怕、創傷性反應之陳述,均足已
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述,堪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
制猥褻行為。
 ④至告訴人A女雖稱被告係將手伸進其衣服內為本案加重強制猥
褻之行為,然被告究係伸手進衣服內部或隔著衣服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此部分並無可供補強之證據,應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告訴人A女另於偵查中稱: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
⒉遭被告摸胸之事外,伊忘記被告還有對伊做什麼,伊對113
年7月5日被摸之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46786卷第131頁),
告訴人A女雖未對被告113年7月5日部分之犯行為指訴,然人
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
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告訴人A女雖稱對於被告113年7月5日所
做之事已沒有印象,然此部分既已有明確之客觀證據,即已
足認定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告訴人B女部分):
 ⑴告訴人B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稱:被告摸伊胸部之行為大概發生了15至20次,第1
次是發生在伊三年級下學期,最後1次是113年8月20日,是
午休時伊趴在桌上休息,被告突然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大約
30秒,被告摸伊胸部時有幾次伊有用手臂想夾住被告之手掌
,也有用手想把被告的手撥開,伊沒有口頭跟他拒絕過,因
為伊很害怕,伊睡覺都會用外套披著,或是把頭髮放下來擋
住,但被告還是會摸等語(見偵46786卷第19至20頁)。
 ②於偵查中稱:警詢時伊記錯時間,被告最後一次摸伊胸部應
該就是113年8月19日,本案發生時伊午休趴在桌上,還沒睡
著,被告走到伊右手邊,沒說什麼話,伸手隔著衣服抓伊胸
部大概2下,一邊抓一邊說伊怎麼沒有睡覺,他抓完後另1隻
手也想摸,伊就有躲開,整個過程大概30秒等語(見偵4678
6卷第138頁背面)。
 ③告訴人B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如何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均前
後證述一致,其雖就日期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僅相距1日,
且告訴人B女彼時尚為稚童,難要求如同成年人一般對於當
下之時間、日期有較深之印象或認知;而被告與告訴人B女
為師生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告訴人B女
年齡尚幼,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B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
告之理。
 ⑵告訴人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證其證述應具
憑信性:
 ①本院勘驗檔案名稱「B女影片」(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8月19日13時08分21秒至13時09分24秒,共1分3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於影片時間11秒時,被告彎腰並將左手搭上於監視器畫面上方第二排桌椅畫面最右邊身穿深色外套、牛仔長褲之B女,B女桌上有個枕頭,曲右臂抱住後頸,左手放在大腿上,被告於13秒時許走到B女右後側,左手搭在B女左肩,右手從B女的右腋下伸到B女右胸前,於17秒時放開左手,於24秒時又將左手搭在B女左肩,並低頭跟B女說話,於27秒時被告用右手伸往B女腋下右胸處碰觸,B女向左側反彈,被告於46秒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4卷第191至19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長達數秒之時間內將手置於告訴人B女胸前,告訴人B就此亦有閃避之行為,足證被告之右手確有隔著衣服碰觸告訴人B女之胸部。
 ②另參酌告訴人B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派
任諮商心理師至告訴人B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經諮商心
理師於「諮商摘要」記載之內容略以:談論過程中常見的情
緒反應為壓抑,用明顯與情緒不相符的玩笑話掩飾真實感受
。從諮商開始至中期,可觀察到個案駝背、穿黑色外套、頭
髮常披胸前,個案自述曾以上述外觀改變方式,以及用手夾
住對方的手,來自我保護及拒絕加害人觸碰胸部等語,有前
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本院194卷第102-3頁)。是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僅有告訴人B女前後一致之指述,尚有監視器
影片之客觀證據、諮商心理師就告訴人B女事後之壓抑、創
傷性反應之陳述,均足已補強告訴人B女之指述,堪認被告
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猥褻行為。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告訴人C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稱:被告摸伊胸部很多次,最近1次發生在113年8月
19日,印象最深的那次發生在113年7月,某次睡午覺被摸時
是113年暑假,被告一直走過來叫伊睡,但伊跟被告說伊睡
不著,那時伊趴在桌子上,被告站在伊背後,1隻手摸著伊
的頭,另1隻手伸進伊的衣服跟內衣裡面,用其手掌摸、揉
伊胸部,大概20秒左右,那時伊就將身體往前靠到桌上不讓
被告摸,過程中,被告只有叫伊趕快睡,伊回他說睡不著,
後來被告摸完就走了,每次被告摸伊的狀況都差不多等語(
見偵46786卷第27至28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稱:113年7月間午睡時,伊趴在桌子上睡不著,被
告好像站在伊後面,1隻手摸伊之頭,1隻手伸進伊衣服及內
衣裡面,用手掌一直抓伊胸部,伊有往前想要躲開等語(見
偵46786卷第146頁)。
 ③告訴人C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猥褻行為
之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告訴人C女為師生關係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告訴人C女年齡尚幼,
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C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⑵告訴人C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證其證述應具
憑信性: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7月15日12時55分16秒至12時56分06秒,共50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綠色上衣、深色褲子)站在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後數第一排桌椅身穿紫色上衣之女童(下稱C女)及身穿深色外套之女童中間往左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1秒許,被告之左手觸摸該排桌椅最左側身穿紫色外套之女童臉頰及頭部;嗣於影片時間25秒許,被告走至C女及身穿深色外套之女童中間,被告之左手放在C女脖頸處,彎腰並低頭至C女頭側,右手前後做不明動作,C女起身,被告之左手移至C女左肩,C女趴回桌面,被告之右手仍放在自己及A女身前,C女掙扎欲起身,被告之左手壓在C女左肩,C女起身未果,數次掙扎,後於影片時間51秒許,被告鬆開C女,仍站立於C女及身穿深色外套之女童中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4卷第19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長達數秒之時間內將手至於告訴人C女上半身前方,告訴人C女於此時亦數次掙扎,然均因被告之左手壓於其左肩而未成,足以補強前開告訴人C女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至告訴人C女雖稱被告係將手伸進其衣服內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被告究係伸手進衣服內部或隔著衣服抓捏告訴人C女之胸部,此部分並無可供補強之證據,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手伸到告訴人3人胸前均係為揮動手掌以確定學
生是否有閉眼午休等語,然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伸
手至告訴人3人胸前之前,已先撫摸告訴人A女頭部或以右手
按住告訴人A女後頸、左手搭在告訴人B女左肩、左手放在告
訴人C女之脖頸處,是均已將另1隻手壓放在其等之脖頸或肩
膀處,告訴人3人最晚於此時即已知悉被告已站在其等附近
,則被告之後再以手掌在告訴人3人眼前揮動,應已無法產
使其等猝不及防、測試其等是否午休之效。況於告訴人A女
之2次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伸手至告訴人A女胸前後,均
施力之舉動,與其所稱單純揮手之情狀明顯不同,且監視
器均有拍攝到告訴人3人對於被告之動作亦有明顯且立即之
躲避反應,倘被告僅係單純揮手,告訴人3人又已知悉被告
站在其等附近,應不至於有如此之反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其餘答辯與與請求調查之證據(詳見本院194卷第1
55至159頁、257至260頁),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既以犯同法第224條之
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
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強制
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
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外,自
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
決定權」外,更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對於特定年
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所以
刑法第227條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
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同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兼顧被害
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
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
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
意旨)。再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以對
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
勢性交、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
害人屈從其性交、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
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
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
定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
、猥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3人彼時對於性事之認識仍處懵懂階段,自我
保護能力亦甚不足,其對被告突如其來之違常舉動,不知如
何應變,當無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思至
明,且告訴人3人均有表現出躲閃之行為,但遭被告以手壓
制於脖頸或肩膀處,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之行為
均已違反告訴人3人之意願,當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
實欄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
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具體量刑因子:
 ⑴被告身為告訴人3人之老師,明知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未成年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形塑之重要階段,
被告本該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然其不但未盡其責,反將告訴
人3人視為自己性慾的客體,侵害告訴人3人關於性之主體性
,使告訴人3人在本該受到保護的年紀,飽受男性凝視之害
,戕害告訴人3人之身心發展及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犯罪
性質實屬惡劣。然被告未思及此,犯後不僅未向告訴人3人
道歉以彌補其對告訴人3人造成之創傷,甚且於書狀內主張
:由上述發展可以發現,筆錄很多都是學生誇大事實甚至謊
稱,因此希望法官同意我回補習班找尋對我有利的證據,以
利後續案件偵査。例如:A女:找出A女3月曾傳不雅的照片
跟訊息給男同學,被該男同學之媽媽反映到補習班,以驗證
A女對二性觀念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94卷第159頁),被告
犯後不思反省,反直指告訴人A女之性別觀念有問題,以父
權社會賦予男性之性權力評價、檢討受害人,試圖以此脫免
罪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⑵另參酌告訴人A女、B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派任諮商心理師至告訴人A女、B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
,告訴人A女部分經諮商心理師於「主要問題」記載之內容
略以:個案於創傷事件後易反覆想起相關經驗、有不安想法
,對於週遭人事物的知覺容易敏感、自我概念低落(認為不
幸的事情很容易發生在自己身上)。其雖然可維持作息與就
學,但是因上述情況影響情緒適應等語;告訴人B女部分經
諮商心理師於「諮商摘要」記載之內容略以:事後曾對成年
男性感到害怕,尤其是在隱蔽空間,在家不敢洗澡,不過目
前已改善。事件的發生也影響了個案的人際關係品質,例如
因受害經驗不被理解,而與同儕爭執、事件曝光後成為被議
論對象,或被迫離開補習班交友圈,而感到被處罰等語,有
前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本院194卷第102-3至102-5頁)
,顯見告訴人A女及B女因本案承受極大之壓力與創傷。被告
本案所為,讓告訴人A女及B女在年幼之時即背負巨大而幽深
的痛苦與傷害,對於告訴人A女及B女其後之生理狀態、心理
狀態有長遠的不良影響。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理中表示
:請考量告訴人A女跟B女的諮商紀錄,從裡面就可以看到告
訴人A女或B女她們現在日常生活深受被告當初的犯罪行為影
響,不管是聽到跟性有關的笑話,或面對自己身體的時候要
用駝背方式,跟把頭髮披到前面,不敢去讓別人面對其胸前
的身體發育,甚至還不敢在家裡自己洗澡,對身體及生活上
面及她們的情緒影響甚大……其餘部分請參考卷內資料給予被
告最重刑度等語(見本院194卷第261至262頁)。
 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安親班
副主任工作,目前沒有工作,要扶養1位15歲之女兒,經濟
狀況目前不太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
、被告與其辯護人歷次之陳述與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高達15年4月,惟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 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 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查本案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核性質非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時許起,擔任官世正經 營之本案補習班國小課後安親班老師、國中補習班導師兼數 學老師,且係上開補習班副班主任,其於本案補習班任職期 間,明知告訴人B女、C女、AD000-A113534H(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H女)、AD000-A113534K(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K女)、AD000-A113534P(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P女)等人,於其擔任 安親班老師或國中導師時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係因 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復明知未滿14歲以 下未成年人性觀念及性分際不清楚,不知身體或性自主權遭 受侵害,或知悉遭受侵害但無法表達、不知如何表達及清楚 表達對其身體或性自主權之意願,而違反其等意願,為下列 犯行:
 ㈠⒈於111年間某日,在本案補習班教室,意圖性騷擾,乘當時 國小三年級之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B女之臀部一下,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⒉於113 年7月20幾日16時許,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藉由與告訴人 B女玩躲貓貓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告訴人B女身 後伸雙手至告訴人B女胸前,抓捏告訴人B女胸部約20秒得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㈡⒈於113年6月間某日20時許,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意圖性 騷擾,利用指導告訴人C女課業之機會,乘告訴人C女不及抗 拒之際,伸手摸告訴人C女胸部1下約3秒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部分)。⒉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 本案補習班203教室,藉由與告訴人C女玩躲貓貓之機會,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抓住告訴人C女,另一隻手伸至告



訴人C女胸前摸告訴人C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C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部分)。⒊於113年 8月19日16時許,在本案補習班205教室,藉由與告訴人C女 玩鬼抓人遊戲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抓住告訴 人C女手臂,另一手自告訴人C女身後伸手至告訴人C女胸前 ,抓捏告訴人C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C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⑷部分)。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見告訴人H 女與K女先後至該教室拿零食,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告訴人H女、K女之意願,先手伸進告訴人H女內衣內 摸告訴人H女胸部約30秒,再以手伸進告訴人K女內衣內摸告 訴人K女胸部,以此方式各對告訴人H女、K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㈣於113年7月間某日下午,在本案補習班2樓教室內,意圖性騷 擾,乘告訴人P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滑動觸碰告訴人P女大 腿約5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P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 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 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 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 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暨截 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就讀 之補習班老師,且知悉其等之年紀,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告訴人C女之母未提起告訴為辯、其辯護人則以公訴 意旨欄㈠⒈之告訴逾期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94卷第112、 260頁),然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對被告摸 胸之行為提起告訴之意(見偵46786卷第30頁背面、147頁背 面),而告訴人C女具有獨立提起告訴之權;至公訴意旨欄㈠ ⒈之部分係由告訴人B父提起告訴,告訴人B父於警詢中陳述 :伊是做筆錄之當日(即113年8月22日)才知道本案被告之 行為,是婦幼隊打給伊伊才知道,伊要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 告訴等語(見偵46786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告訴人B 父有獨立於告訴人B女之告訴權,而其告訴並未逾期,是以 上告訴為合法,至為灼然,此為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 有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該等犯行,自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之前揭證述。 ㈢公訴意旨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中稱:三年級在玩時,被告也曾用手打過 伊屁股1下;等語(見偵46786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三年級時,在本案補習班下課時,曾被被告用手打屁股 1下;113年7月20幾,快要8月的時候,於16時許在本案補習 班203教室玩躲貓貓,伊是躲在牆壁角落,被告當鬼,他看 到伊就從伊背後伸手隔著衣服抓伊胸部,他是2隻手一起抓



,伊沒有辦法動,大概抓了20幾秒等語(見偵46786號卷第1 39頁正反面),是告訴人B女證述其遭被告為性騷擾及猥褻 之情事,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⒉證人C女雖於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伊玩完躲貓貓,伊先跟B 女及D女說伊有被被告趁機摸胸部,他們2人也說他們也有等 語(見偵46786卷第146頁),然此部分僅為證人C女轉述告 訴人B女之陳述,僅為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B女之指訴 。
 ㈣公訴意旨欄㈡部分:
 ⒈告訴人C女固於警詢中稱:113年6月某日20時許,在本案補習 班之203教室,伊正在寫功課,被告當時坐在伊左邊,在跟 伊開玩笑時有趁機將左手伸過來隔衣服摸伊左胸;113年7月 間某日下午,伊們和被告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關燈玩躲貓 貓,被告說抓到的要捏1下,被告抓到伊之後用手隔著衣服 捏伊右胸,大概捏了10秒鐘,伊有一直躲但躲不掉(見偵46 786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於偵查中稱:113年6月晚上2 0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203教室,伊正在寫功課,被告當時 坐在伊左邊,在跟伊開玩笑時有趁機將左手伸過來隔衣服摸 伊左胸,時間大概3秒;113年8月19日16時許,在本案補習 班之205教室,下課時間在玩鬼抓人,伊跑到教室後面,被 告就跑到教室後面抓伊,被告從伊背後隔著衣服抓伊,另1 隻手抓伊左邊手臂,伊那時倒在地上,掙脫不了,被告就摸 伊胸部大概5秒鐘,他問伊要不要投降,伊說投降,他才放 手;113年7月間,伊們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玩躲貓貓,被 告當鬼,說被抓到了要摸1下,被告有隔著衣服摸伊一邊胸 部,伊有試著躲開,
  但唯一逃的方向被被告擋住(見偵46786卷第145頁背面至14 6頁),是告訴人C女證述其遭被告為性騷擾及猥褻之情事, 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C女曾跟伊說過,玩鬼抓人被 告找到她時有摸她胸部等語(見偵46786卷第186頁),然此 部分僅為證人D女轉述告訴人C女之陳述,僅為累積證據,無 從補強告訴人C女之指訴。至公訴意旨欄㈡⒊之部分檢察官雖 尚有以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影片之結果略以: 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眼 鏡)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往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走去,身穿 粉色上衣、粉色短褲及灰色運動鞋之女童(下稱C女)站在 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後數第二排桌椅旁,往監視器後方走去 後又往前走三步,並停止於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後數第三排 桌椅旁,離被告尚有兩排桌椅之距離,被告2秒後,被告朝C



女走去,C女轉身往後走,轉頭見被告靠近,加快腳步往後 方跑去,被告緊追在後,同時一名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 藍色帶花紋短褲、深色球鞋及綁著雙馬尾之女童(下稱D女 )在一旁欲遞給被告不明物體;嗣於影片時間12秒時許,被 告追上C女,C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彎腰,僅餘部分 身體在監視器畫面中,似在拖拉躺或坐在地面之C女,一旁 身穿深色短袖連身裙,以粉紅色髮圈綁馬尾,手持手機之女 童見狀拍打數次被告背部後往監視器右方跑走,同時D男走 向被告,並遞給被告一顆糖果,被告未理會D女,D女往監視 器右方跑走;後於影片時間28秒時,C女穿著灰色運動鞋之 雙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掙扎約影片時間10秒,一腳屈膝,似 躺或坐在地面上;又於影片時間38秒時許,D女跑至監視器 左方往被告及C女處查看,被告手握C女之手腕,拉起C女後 右手手指向D女,C女起身後拍打被告背部,朝監視器右方跑 去,再於影片時間50秒時許,被告轉身彎腰從背部環抱跑動 中之C女,再次將C女拖拉至監視器左方,C女消失於監視器 畫面中;末餘影片時間55秒時,被告直立身體,C女起身出 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往監視器右方走,被告拍打C女頭部數次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4卷第192至193頁) 。是就監視器畫面中亦未拍攝到本案發生時被告或告訴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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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