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84號
PCDM,113,侵訴,184,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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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富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富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杜富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後,僅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否認有主
觀犯意,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那個行為是犯罪,莫名
其妙,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屬隨機犯案之類型,被告先前復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親人還要他同意嗎」、「是他穿太少
、而且他胸部大才讓我這樣做,他可以多穿一點嘛。因為我
瘋掉了」等語,足認被告自制力不佳、無法克制自身行為,
難以掌握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在靠近
告訴人床沿前,尚曾掀開他人病人的床簾之行為,可認被告
有物色對象之行為,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有相當
之嚴重性,佐以性犯罪之再犯機率,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
,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先前即自承其患有精神上疾病,但沒
有固定服藥,是因為突然失業,導致神智不清,才會在精神
狀況不好的情形下對陌生女子犯案等語,是若被告仍面臨失
業等生活上困擾,亦未積極尋求治療之同一環境下,實有可
能再度犯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
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
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5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
自114年5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閱卷
內各該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
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人
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罹患
情感思覺失調症,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至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自被告過
往病史觀之,其對前述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未能配合醫
囑規律就診,加上被告母親年邁,其胞弟自身亦患有精神疾
病,且目前不知去向,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加上過往被告在
急性發作時,亦有家暴行為之出現,不排除倘若被告未能規
律用藥的情形下,仍有再犯風險,此有亞東醫院114年5月27
日亞精神字第1140527009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當有避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行為之必要。另本案
雖於114年6月6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7月18日宣判,尚應
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是被告在未有相當資
料足認再犯風險降低之情況下,社會危險性仍高,且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確保本案後
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節,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
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三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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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