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46號
PCDM,113,侵訴,14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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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
威○登酒店」(真實地址名稱詳卷)消費,並點檯在該酒店
上班之代號AD000-A1124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陪酒,於當日6時酒店結束營業後,本委請代
駕司機乙○○駕駛庚○○之汽車搭載甲 、庚○○載送甲 返家,但
抵達甲 住所附近後,甲 原欲返家,經庚○○要求甲 送其回
家後,甲 始再隨庚○○上車,嗣於7時許抵達庚○○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甲 於下車前請乙○○
等其一同離開,隨後庚○○即與甲 及乙○○一同搭乘電梯上樓
,庚○○明知甲 僅禮貌性送其到家,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或
性交易之意思,竟趁電梯抵達1樓後乙○○及甲 先後走出電梯
之際,強拉甲 返回電梯內,將甲 帶至其4樓住處內,基於
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在住處房間內不顧甲 屢以手、腳推
踢抵抗,並以言語拒絕,仍以優勢體型及力量控制甲 手、
腳,先後將其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將手指插入甲 之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代駕司機乙○○、證人即甲 經紀人
辛○○、證人即酒店職員戊○○、證人即酒店幹部丙○○偵訊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庚○○就證人甲 、乙○○、辛○○、戊○○及丙○○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
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甲 、乙○○、辛○○、戊○○及丙○○偵訊
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
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甲 、乙○○、辛○○、
戊○○及丙○○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74至121頁、第222至23
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甲 、乙○○、辛○○、戊○○及丙○○偵訊之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
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甲 警詢及證人即酒店總經理己○○於偵訊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與甲 為合意性交,甲 於性交後向被告索取性交
易費用,因被告不願給付而遭甲 挾怨報復,理由略以:1.
甲 在酒店主動向被告表示「如果框她出場的話就送S(即性
行為)」,被告友人李俊霆周士軒均有聽聞;2.甲 就「
進入被告住處之方式」、「進入被告住處後之行動」、「性
侵後二人對話」、「離開被告住處之情形」、「撥話予酒店
幹部丙○○之過程」等諸多證詞多有矛盾不一;3.甲 進入被
告住處前及後均可使用手機,甲 離開被告住家時,在電梯
內表情自然,面對鏡子整理儀容,亦未向警衛求助或於第一
時間報案,與性侵被害人慌張、急於離開之情形有別;酒店
代駕司機乙○○未報警即離開,亦與常情不符;4.甲 僅有左
手腕輕微抓傷,並無甲 所述「被告壓制甲 」所應有之其他
傷勢及處女膜新裂傷,衣物亦無破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8日凌晨,前往「威○登酒店」消費,被告在
該酒店點檯甲 陪酒,並包下甲 上班時間至8時。被告於當
日6時與甲 一同離開酒店,請酒店代駕司機乙○○駕駛被告汽
車搭載甲 與被告,2人先前往甲 住處附近下車,隨後甲 與
被告再度上車,於當日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五股區住家,被
告將甲 帶至其住處內,且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244頁),核與證人
甲 、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4368號函暨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
年7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837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以採信。
 ㈡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
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
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被害人就被害經歷之敘
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
因素侷限,往往對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
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性侵案件之
被害人尤因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遭性
侵害後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
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而難以期待其於事後司法
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
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歷,其被害經
歷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
之情形,亦不違事理。經查:
 2.甲 於偵查具結證稱:伊為酒店公關,被告於當日前往酒店消費,伊當時在包廂內倒酒、唱歌聊天,當天被告有「框」伊的時間,「框」的意思是被告將伊所有時段包下來,酒店營業到清晨6點,如果框的時間還沒到,剩下的時間,可以陪客人去吃早餐、送客人回家或送伊回家。被告當天請代駕開車,因為當天框的時間沒到,因此伊在車上陪被告,公司規定要送客人回家,伊們「沒有」提到去被告家之後要做額外服務,公司也知道伊也「沒有」在做性交易;伊們抵達被告家的地下室後,必須搭電梯到一樓司機才能離開,伊請司機「等伊一下」,司機也是伊們公司,司機知道伊是公司小姐,到一樓時,被告把伊帶上去到其家。進被告家前伊有打電話給幹部,說被告要帶伊進他家,被告把伊手機拿去講話,但幹部喝醉了。伊被帶進被告家後,伊一直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問怎麼了,被告之後就不讓伊用手機;把伊帶進去房間,開始脫伊衣服,用兩隻腳、膝蓋壓制伊的大腿內側,強行撥開伊的腳,我一直哭、一直說「拜託不要」,被告說要多少,伊說「我不要那個錢、拜託你現在放我走」,被告說那一次就好,伊說「不行」,被告還是沒有停止,不管伊說什麼,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和生殖器強行進入伊的陰道、手指插入肛門;,途中伊一直掙扎,很害怕,一直試圖要往外跑,被告一直把伊拉回來,伊一直哭叫被告都不理會,最後一次伊跑成功,拿了伊的手機、包包離開,被告追出來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要就走了,搭電梯下樓,到一樓外面才打電話請經紀人來接伊,當天先去醫院驗傷,醫院幫忙通報警察,之後就去做筆錄,過了幾天之後,伊才再去上班,伊會睡不著,會一直擔心出門時被告會不會在伊附近,會怕被告之到伊家在哪裡,心裡會一直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
 3.甲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一開始就買伊的時間到下班,但後來有框伊到下班,伊有跟被告講伊們不能去Motel或住家,伊在包廂內是倒酒、玩遊戲、桌面服務、唱歌、頂多只有牽手,「沒有」親密肢體接觸或親嘴。離開酒店時,是由代駕開被告的車載伊和被告,伊們送被告回家時,伊有請代駕在1樓等伊,因為伊想跟代駕一起走,但是被告一直叫代駕司機先走,到1樓的時候就一直把代駕往外推,等到上到被告家的樓層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店裡的幹部,但被告把伊手機拿走,被告跟幹部講完就把伊拉進去家裡面。被告把伊強行拉進房間後,就開始脫伊衣服,被告一直強行用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用手指進入伊的肛門,伊一直掙扎,被告一直把伊拉回來,用手固定伊的雙手、用膝蓋壓住伊的雙腳、拔伊頭髮,中間伊嘗試跑過很多次,但都被被告抓回來,最後伊才跑掉,在客廳拿走伊的外套、包包和手機,離開後伊打電話請經紀人來接伊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22頁),另甲 於本院中作證時,講到被告拉其進入住處及被告對其性侵過程時,顯有情緒激動、哽咽流淚之情緒反應,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可佐,附此敘明。
 4.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係在酒店消費認識甲 ,案發當日
為雙方第一次見面,代駕司機送甲 與被告至被告家後,甲
曾要求代駕司機等其一同離開,並欲於電梯自地下室停車場
行經1樓時與司機一同離去之際,惟仍遭被告強行拉回電梯
,並帶回家中,並將甲 強拉至其房間,被告不顧甲 出言反
對及抵抗,以生殖器及手指進入甲 之生殖器,且以手指進
入甲 之肛門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甲 為單純客人
小姐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
甲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5.至於被告雖辯稱甲 就「進入被告住處之方式」、「進入被
告住處後之行動」、「性侵後二人對話」、「離開被告住處
之情形」、「撥話予酒店幹部丙○○之過程」之細節供述有矛
盾云云,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8日,甲 嗣於113年2月
27日、114年4月23日製作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距離案發時
間已隔一段時日,而甲 就遭被告性侵過程、抵抗方式之主
要構成要件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縱使甲 就被告爭執之部
分細節證述有所出入,依上開見解,亦不違常理,自難據此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1.甲 於進入被告家中前、後,均分別向代駕司機、酒店職員
、幹部求救,顯見甲 無與被告發生性交易或性行為之合意

 ⑴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甲 是公司的公關,伊
為公司代駕。案發當日本來要先載甲 回家,甲 在她家附近
下車跟被告在車外聊了大概5到10分鐘後,被告又把甲 推上
車,甲 當時有點反抗,有說她要下車,後來又說「好,沒
關係,不然就送你到家」。到達被告住處後,伊停好車之後
,甲 有跟伊求救,甲 有叫伊等她,伊就知道意思,因為伊
做代駕這麼久,如果女生不願意跟客人去飯店或住家,就會
叫伊等一下,意思是她要跟伊一起回來,就是沒有要跟客人
上樓的意思,伊們是搭同一台電梯到一樓,到一樓後伊先走
出電梯,我回頭看甲 已經走出電梯,被告將甲 拉進電梯,
伊有問保全,但他說不知道,之後伊就趕快聯絡公司行政去
聯繫甲 (本院卷第83至92頁),核與甲 供述大致相符,可
見被告與甲 離開酒店時,並非一開始目的地即為被告家而
是先開往甲 住處附近,甲 原欲返家,而係經被告要求後再
度上車,其後甲 亦僅同意送被告到家,另特別要求代駕司
機乙○○等她,倘甲 確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需向乙○○
暗示、求救。況被告與甲 、乙○○搭乘電梯自停車場抵達1樓
後,乙○○與甲 均已走出電梯欲離開被告住所,是被告將甲
強拉回電梯帶至其住所,益徵甲 根本無隨同被告返家之意
願,遑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⑵次依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甲 於當日7時14分跟伊
說「他帶我回他家」的時候,甲 還沒進被告家裡,伊說不
行,請甲 回報幹部,伊與甲 於7時18分通話時,甲 已經在
被告家裡,說被告在陽台不讓她離開,伊要甲 趕快找機會
離開,但後來伊要聯繫甲 時已經聯繫不上,當時代駕在樓
下等,代駕有聯繫伊說,被告到電梯門口之後,就把甲 拉
進電梯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
與證人甲 、乙○○證述相符,可見甲 確實無意與被告回家,
否則豈會在電梯一抵達被告所住樓層,在進屋前、後,隨即
致電酒店同事、幹部,要求公司協助處理,由此可知,甲
既已不願與被告單獨返回被告住家,衡情應無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願;另觀諸甲 與戊○○(暱稱:小花兒)間LINE對
話紀錄摘要如附表所示,可見甲 於案發當日7時14分向戊○○
表示被告要帶其返家後,戊○○隨即表示不行,並要求甲 向
幹部反應,甲 表示已打給幹部(即丙○○)但經幹部掛電話
(詳後述),戊○○隨後於訊息中稱代駕還在樓下等待,甚至
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語,企圖造成被告之壓力讓甲 得以離去
,然甲 或被告均未回應;又甲 於進入被告家後,固與戊○○
通過一次電話,然戊○○自7時20分起至7時39分間共計撥打高
達26通電話給甲 ,甲 均未接聽,而無法聯繫。足見甲 進
屋後雖短暫可以使用手機與酒店職員戊○○、酒店幹部丙○○聯
繫,惟戊○○於7時20分以後已無法聯繫上甲 ,衡情甲 當時
應已無法使用手機,或手機已不在身邊,核與甲 供稱其遭
被告強拉進房間性侵,其手機留在客廳無法使用等旨相符,
是證人戊○○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均得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
 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甲 友打電話給伊
,但伊當時喝醉了,所以不知道她講什麼就掛掉了,伊不記
得甲 跟伊說什麼,是事後伊當天晚上上班公司的人才跟伊
說甲 遭性侵等語(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0、231頁)
,核與甲 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9頁)顯示
甲 於當日凌晨7時13分確有與丙○○通話25秒相符,惟丙○○於
當日7時29分撥打4通電話給甲 ,甲 均未接聽,此亦與戊○○
自7時20分後即無法聯繫甲 之情形相符,可見甲 確實於一
進入被告家中前後,有撥打電話向酒店幹部、職員求救,且
於7時20分後即失去聯繫。
 2.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8、9點甲 有打給伊,情緒有點崩潰地跟伊說她被性侵,她有點歇斯底里地說這件事,電話中甲 都在哭泣,講話時在抽搐,從她打給伊,到伊接到A都在哭,伊先帶她去亞東醫院備案,之後隔了很久甲 才回去上班等語(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此核與甲 與證人辛○○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當日上午9時36分甲 致電與證人辛○○,之後傳送被告住家地址之Google Map連結相符,足見甲 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辛○○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崩潰、歇斯底里等情緒反應,且於電話中持續哭泣,若非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 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中稱:甲 事後跟伊說當天發生什麼狀況的時候,看起來很不舒服,她在講的時候感覺很想哭、手一直在顫抖,神情就是很不喜歡那種感覺等語(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證人丙○○於本院中稱:案發後隔了很多天,公司說可以跟甲 聯絡一下,但她心情都不好,所以也沒有說什麼,她當時不想接任何人電話,甲 案發後大摡2、3個禮拜有回來上班,伊有看到她在公關休息室,但是甲 一直哭等語(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5、226頁),可見甲 於案發後確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於數週後始回酒店上班,且仍情緒低落甚至哭泣,是證人辛○○聽聞甲 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甲 情緒反應,及證人戊○○及丙○○見聞案發後甲 返回工作崗位後情緒低落之反應,均屬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述。
 3.甲 於案發後離開被告住所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檢出左手腕抓傷、陰部處女膜舊裂傷、6點鐘方向0.5公分之傷勢,核與甲 稱有以手、腳抵抗被告之供述相符,亦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甲 之陰部並無新傷云云。惟查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於女性陰道口的一層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破裂,可能因個案體質、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不同因素而定,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坦承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不諱,故處女膜有無新舊撕裂傷,均無法直接導論是否有性經驗或性行為,遑論以此推論性行為有無違反甲 之意願,自不得因甲 處女膜無新裂傷,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基上,被告與甲 為酒店消費之公關與客人關係,於案發當
日為初次見面,雙方並無曖昧關係或有性行為之約定,衡情
甲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甲 在被告房間中以手、腳
推阻被告,口頭表示不要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與之為性
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甲 意願,以生殖器及
手指進入甲 陰道、以手指進入甲 肛門,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5.至於公訴意旨固認有被告以「我房內有裝監視器,不要大聲
叫」等語恫嚇甲 等情,惟就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
除甲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以甲 之指述為
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甲 進入被告住處及離開後均可自由使用手機,
當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並未第一時間求助,而認被告並無
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惟:
 ⑴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
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
,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
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甲 於進入被告住家前後均有向代駕、酒店員工及幹部尋求幫
助,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撥打電話給其經紀人辛○○,辛○○接到
甲 後,隨即載甲 前往亞東醫院驗傷及備案,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甲 於遭被告拉入電梯時即已立即向酒店職員、幹
部求助,希望由酒店員工及幹部居中規勸、告知被告酒店規
定及甲 無提供性交服務等情,是甲 已於第一時間向其所信
賴之人求助,被告僅以甲 並未向警衛或直接報警即認甲 之
行為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稱:甲
上樓後,伊有聯繫公司行政小花(即戊○○)說這個情況,小
花就說一直聯繫不上甲 ,有討論要不要報警,但因為伊不
知道被告在幾樓,因此就算報警也不知道如何說明等語(偵
字卷第63頁)、證人戊○○於本院中稱:伊傳給甲 的訊息有
說要報警,但後續伊沒有報警,那時候有請代駕問,但問不
到被告住幾樓,而且又關係到甲 的家人不知道她做八大,
伊怕報警之後她的家人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見
當時酒店之代駕與行政員工確欲報警,惟不知被告住所實際
樓層,再加上甲 家人不知其從事八大行業等等諸多考量,
因此未加報警,尚非不合常理,自難以乙○○、戊○○未報警,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參諸甲 離開被告住家時在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33至37頁),可見甲 有照鏡子及整理衣物之動作,甲 抵達一樓大廳後自行離開被告住處。而依甲 偵查指述,其離開被告住家時,被告僅追出去問多少錢,要給其車馬費,經甲 表示拒絕後離開,可見被告並未再強留甲 之意思,是甲 縱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有明顯慌張之神情、或倉皇、逃離之姿,亦難據此逕認甲 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者,甲 於本院中供稱:伊案發當日之衣服並非連身,上衣是平口,下身穿裙子,被告將伊上衣整個往下拉到肚子,把伊的裙子往上拉,當天的衣服彈性非常大,因此,衣裙均無破損,伊離開時僅需將上衣往上,裙子往下就夠了,不需太多時間著裝,且伊都要離開被告家了,當然要穿好衣服,伊在電梯裡面有打電話聯絡經紀人,要找人可以來接送伊去醫院,伊照鏡子是要整理一下儀容,想看自己變成什麼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115、116頁、第118頁)。從而,甲 離開被告住家後,即身處公共領域場合,其整理儀容及衣物本合乎常理,並非衣衫不整、破損、頭髮凌亂、狼狽逃跑者方為被害人,自難以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2.被告雖辯稱甲 在酒店消費時有同意提供性行為服務,才答
應框甲 至下班,因此雙方屬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及丙○○均於本院中稱:酒店小姐有無與客人有私下
性交易之情形,酒店不知道也不會過問等語(院卷第95、22
9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中亦稱:伊擔任代駕司機有客人
包小姐出場之後去旅館,可能是發生性行為之情況,如果小
姐跟客人已經講好,就會直接到飯店或住家,就不會跟伊說
「等一下等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酒店小姐如私
下與客人間約定為性交易,通常不會請求代駕司機等待,而
依乙○○前開證稱甲 要求其等甲 一同離開,即表示甲 與被
告間並無性交易或性行為之約定,已如前述。
 ⑵另被告雖指證人即同行友人李俊霆周士軒於偵訊中證稱曾聽聞甲 向被告表示「如果框她出場的話就送S」等語(偵字卷第90頁反面、93頁反面),惟證人李俊霆周士軒均為被告友人,其等證詞是否有附合、迴護被告之情形,已非無疑。況證人周士軒於偵查中亦稱:通常框出場費並沒有包含性服務,性交易的部分,有的是小姐心甘情願的,也有聽過要錢的等語(偵字卷第94頁);證人李俊霆於偵查中則稱:通常框小姐出場就是要發生性交易,不過也要看2個人有沒有合意等語(偵字卷第90頁反),可見在酒店消費框小姐時數,之後帶小姐出場,與小姐是否同意與客人為性行為或性交易並非等號,是縱使被告確有框甲 出場,亦難逕認甲 有與被告性行為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另被告一再爭執酒店並無媒介性交易一節與事實不符等情,
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案之前揭認定,爰不
贅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所辯洵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
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甲 之意願,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對甲 所為之以手指、陰莖進入甲 陰道,以手指插入
肛門強制性交行為,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
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違反甲 意
願對甲 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及生活狀態造成嚴
重影響;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
否認,態度惡劣,且未與甲 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損害,甲
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復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
元、需撫養妻子及3歲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內容 07:14 甲 :他(即被告)帶我回他家 戊○○:只能送門口,不能進去家裡、如果客人硬要帶你進去打給姿姐。 甲 :打了。 戊○○:傳送「奇奇」之聯繫資訊 07:15 甲 :姐掛電話 戊○○:改打給77、姿姐應該喝醉了 甲 :你幫我聯絡 戊○○:客人在旁邊你要自己打給幹部讓他跟客人通話 07:18 語音通話(1分37秒) 07:20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 戊○○:司機在樓下等你、你趕快離開下樓 07:21 戊○○:他再不讓你離開我叫叭車報警喔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 07:22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 07:25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 07:26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 07:28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3通 戊○○:死不接我叫叭車報警 07:30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 戊○○:五股新五路三段137號 07:31 戊○○:地址在這我要報警了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2通 07:32 戊○○:我真的報警了喔 07:33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 07:38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3通 07:39 戊○○撥打甲 電話(未接)11通 09:39 甲 撥打電話通話(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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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