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3年度,95號
PCDM,113,交附民,95,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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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許李碧娥(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菱(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書薰(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思靜(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翰(即許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許文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業經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許李碧娥、許佩菱、許書薰、許思
靜、許立翰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稱: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
正義北路372巷口前方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由
許文龍所騎機車,造成許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砸傷併
脛骨、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壞死併肌腱部暴露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門
診醫藥費147,786元、出院後續就醫交通費60,800元、雜支
(尿布、看護墊、褥瘡藥費等)42,038元、看護費599,422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850,04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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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