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陸軍第六軍團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中壢補
給分庫駕駛,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軍0-00000號中型戰術輪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
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土城)方向行駛,行
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6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案車輛亦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使
駕駛人可即時查看車前及兩側車身之行車狀況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雲
(完整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兒童簡○真(000年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後方,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本案車輛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擬於前方交
岔路口右轉彎),反加速違規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致A機
車車身左側與右轉中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雲
、兒童簡○真2人旋與A機車於本案車輛前方倒地,並遭持續
右轉中之本案車輛底盤推撞,因而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等傷
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後警方據報到場,乙○○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之配偶、兒童簡○真之父簡○為(完整姓名詳卷)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2月29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
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
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
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
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
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
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
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
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
,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
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進行之鑑定,由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13年2月29日即上開刑事訴訟法鑑定新
制生效前,做成鑑定意見後附於卷內。該鑑定意見書詳列事
故發生之一般狀況(包括:推斷A機車、本案車輛之時速、
碰撞點)、肇事過程、肇事分析(包括:駕駛行為、反應時
間、可行視距、所需視角之計算、佐證資料及法規依據)、
鑑定意見等項目,於各項目下並詳細記載其鑑定所依憑之資
訊、鑑定之經過及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61至297頁),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法定記載要件,核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而與被害人陳
○雲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雲、兒童簡○真(
以下與陳○雲合稱被害人2人)倒地而遭本案車輛底盤推撞,
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終致引起創傷性休克而均死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雲係
從本案車輛的右側超車,我於右轉前曾查看右方窗外照後鏡
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但並未發現被害人陳○雲所騎乘之機
車,直到轉過彎壓到異物時才察覺有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害人陳○雲違規騎乘於路面邊線上,且自本案
車輛右側超車,被告本於信賴原則,應無從預見並防範按機
車自該處竄出;且被害人陳○雲明知本案車輛已經顯示右轉
方向燈,仍執意超車,始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歸責事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而與被害人陳○雲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倒地而遭本案車輛底盤推撞,
因而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終致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至45、48至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至21、23至27頁)、證人即本案車輛車長林嘉彥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
二卷第3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1年10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相一卷第49頁)、被害人2人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183至185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一
卷第125至135頁、相二卷第89至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一卷第119頁、相二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見相一卷第147至149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2年3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167至168頁)、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61至2
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見偵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相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一卷第
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一
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一
卷第83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相一卷第87頁)、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
偵卷第41至135頁)各1份、現場及A機車車損照片34張(見
相一卷第63至79頁)、本案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
擷圖1份(見相一卷第39至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4張(見相一卷第45至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175至181頁)、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相一卷第97頁)、被告及被害人陳○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見相一卷第89、95頁)、國軍輪型車輛(
機車)運輸派車單影本各1份、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
行安風險評估表(車長)、軍車回場報告表、駕駛安全自評
表(見審交訴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見相一卷第91頁)各1份、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照片2
張(見相一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2份(見本
院卷第54-1至54-19、109至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
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
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
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
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
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
,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
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
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
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
、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
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
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根
據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援引信賴原則之前提為汽車駕駛人本
身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未能預見、無充足
時間可預防危險發生;且兩車同向並行於同一車道時,並無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無論A機車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被告
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本案車輛即軍用車輛之中型戰術輪車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遵
守上開規則第94條之規範,且被告領有我國交通部製發之有
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有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發給
之大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2駕駛執照各1張可稽(
見相一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擔任駕駛兵時曾
學習過各種指示及課程,軍隊中也曾教育轉彎時要查看照後
鏡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見本院卷第185頁),自應知悉並
恪遵上開注意義務。
㈢被告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能力,卻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輛
與A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2人因而死亡:
⒈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中,本案車輛及A機車之相對位置、所在位置之時間,據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車輛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時間紀錄及每秒影片幀數計算,其相關時序如附表所示。又據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5至18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1至54-16頁)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82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配備鏡頭位置,可知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開始時之111年10月25日(下略)錄影時間7時36分49.586秒,本案車輛右照後鏡下方向後之鏡頭,已攝得A機車出現於本案車輛右後方(附表編號1),迄錄影時間7時36分58.766秒A機車消失於上開鏡頭攝錄範圍止(附表編號9),足見A機車出現於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可視範圍至少有9.18秒(計算式:錄影時間7時36分58.766秒-錄影時間7時36分49.586秒=9.18秒),縱使自A機車位於本案車輛之車尾附近(附表編號3)開始計算,亦有2.801秒(計算式:錄影時間7時36分58.766秒-錄影時間7時36分55.965秒=2.801秒)。而被告當時駕駛本案車輛正擬右轉彎中,依其行車經驗,當知於轉彎過程中,本案車輛將減速,右後方向車輛倘依照原先速度或加速繼續前進,將致兩車並行之情形。則本案事故之發生,固然因被害人陳○雲違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側超車,難辭其咎,惟衡以被告於上開行車過程中,仍有充足時間見及A機車於本案車輛右後方,並於轉彎之過程中,採取減速或暫停之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之情形,而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擷圖(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54-4頁),亦顯示當時被告確有查看照後鏡之舉動,詎其在此情形下仍逕行右轉,致兩車並行間隔縮小,終致發生碰撞,即已難稱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形。
⒉再者,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係指透過裝設於車外之攝影鏡頭,
並由顯示螢幕提供駕駛人車輛行駛時,周邊路面影像之視野
輔助系統,且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106年1月1日起,即陸
續針對大客車、大貨車,透過提供補助甚或修改新領牌照檢
驗基準之方式,逐漸提高此等大型車輛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
統之比例,避免此等大型車輛因其本身高底盤、車體較長、
內輪差較大而可能產生多處視野死角,造成駕駛人單純以肉
眼查看窗外或透過照後鏡等方式觀察路況,仍難以避免發生
車禍之情形,是以,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存在,本係透過車
旁多個鏡頭不同拍攝角度,將車輛周邊(包含車前及車身兩
側)影像即時呈現之方式,使大型車輛駕駛人只需觀看駕駛
座前方之螢幕,其視野死角即可大幅縮小甚至趨近於無死角
之狀態。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
應注意檢查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確實有效之規定意旨以及上開
交通部公路總局推動大型車輛逐步完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裝
設之政策觀之,此本屬於法規範對於大型車輛駕駛所預先設
立之風險分配原則,即課以大型車輛駕駛人須有透過行車視
野輔助系統裝置妥為控制、避免其駕駛大型車輛所創造之危
險。本案車輛長約6.8公尺,寬約2.3公尺(均依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比例尺推算,見相一卷第55頁),右前車頭距地
高約80公分,車輛底盤可容1成年男子平躺而尚有空間一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可證(見相
一卷第55頁、偵卷第45、101、111頁),足認本案車輛亦具
有車體較大、高底盤而容易有行車視野死角之情形,於駕駛
時確有透過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補足肉眼觀看照後鏡視覺死角
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至案發時為止,其已有約
1年駕駛本案車輛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其亦應知
悉行車輔助系統之重要性以及作用為何。
⒊又本案車輛發照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且亦設有行車視野輔
助系統,該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共有7個鏡頭,除其中1個鏡頭
係拍攝駕駛艙內之影像外,另於車頭正中間(朝前拍攝)、
車尾正後方(向後拍攝)各有1個鏡頭,以及左右2側照後鏡
各有2個鏡頭(分別向前、向後拍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之螢幕則架設於儀表板右上方,面朝駕駛座之方向,此有本
案車輛行車執照、本案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擷圖
及其上被告之標示、本案車輛照片6張可證(見相一卷第93
頁、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295至297頁)。又案發當時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亦有正常運作及顯示本案車輛周邊狀況乙情,
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4-1至54-
16頁)。復參本案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擷圖及澎
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0至81、280至281頁),錄影時
間7時36分58.766秒時(附表編號9)本案車輛右側照後鏡下
方向後拍攝之錄影畫面中幾乎未見A機車,於錄影時間7時36
分59.143秒時(附表編號10),本案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前拍
攝之鏡頭錄影畫面即可完全呈現被害人陳○雲之身軀,其間
隔時間之短,應已接近幾無視覺死角(視覺死角指駕駛人肉
眼無法看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螢幕亦未顯示之情形)之
狀態。準此,本案車輛確實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且於
案發當時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亦正常運作而幾乎係無時間落差
地顯示被害人陳○雲騎乘機車與本案車輛並行甚至超越本案
車輛、2車發生碰撞以及被害人2人遭本案車輛推撞之過程,
坐於駕駛座上之被告應無不能查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螢幕所
示車外狀況之理。
⒋再觀本案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筆錄及附件、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6至281頁、
本院卷第54-7至54-16頁、偵卷第276至282頁),於錄影時
間7時36分57.096秒時(附表編號5)本案車輛正後方向後拍
攝之鏡頭錄影畫面中已未見A機車,可推知A機車於上開時間
已平行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側,與本案車輛處於並行之狀態。
嗣後A機車持續加速向前,於錄影時間7時36分58.766秒時(
附表編號9)超越本案車輛右側向後拍攝之鏡頭,隨即於錄
影時間7時36分59.143秒時(附表編號10)出現於本案車輛
右側向前拍攝之鏡頭畫面中,並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嗣於
錄影時間7時37分2.6秒時(附表編號11)本案車輛始因輾過
異物上下震動後停止。總此,縱使認為被告應自本案車輛與
A機車並行時起,始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惟A機車與
本案車輛並行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約為2.047秒(
計算式:錄影時間7時36分59.143秒-錄影時間7時36分57.09
6秒=2.047秒),自A機車超越本案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拍攝
之鏡頭(即轉而位於本案車輛前方)時起,至本案車輛輾過
被害人2人而停止為止,則間隔3.834秒(計算式:錄影時間
7時37分2.6秒-錄影時間7時36分58.766秒=3.834秒)。而一
般駕駛人於日間之平均反應時間約介於0.7秒至0.75秒之間
,此有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86至287頁),若
被告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錄影畫面,經扣除上開反應時
間後,其仍有1.297秒至1.347秒(即2.047秒扣除0.75秒或0
.7秒)之時間,煞車減速或暫緩右轉彎以避免本案車輛與A
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縱使2車已經發生碰撞,然自發生碰撞、被害人2人倒
地至完全捲入本案車輛車底而遭輾過為止,歷時約3.457秒
(計算式:錄影時間7時37分2.6秒-錄影時間7時36分59.143
秒=3.457秒),扣除上開反應時間,被告亦有2.707秒至2.7
57秒(即3.457秒扣除0.75秒或0.7秒),可採取煞車或將車
頭偏向之應對措施,避免輾過被害人2人,何況被害人2人因
碰撞而倒下、本案車輛持續朝其等靠近之過程,亦均經本案
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鏡頭錄得而呈現於駕駛艙內之螢
幕中,以如前述,然被告自被害人陳○雲騎乘機車與本案車
輛並排行駛時起,至被害人2人倒地為止,均無何明顯看向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螢幕之舉措,僅有數次轉頭向左、右直接
查看窗外照後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
第54-4至54-13頁)。本案車輛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既為
補足駕駛因車型、底盤高度而產生之視野盲區,駕駛即有交
互轉頭查看窗外、照後鏡以及車內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螢幕之
義務,然被告卻僅有持續朝右側車窗外查看照後鏡,卻疏未
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螢幕上早已顯示A機車並行、超越本
案車輛之經過,以及被害人2人倒地之情形而及時採取其他
安全措施,已堪認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⒌另觀本案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案車輛裝設有視野輔助系統
且運作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一卷第
59、6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相
一卷第39至43頁)等件可佐,被告亦於開始駕駛本案車輛前
自評完成酒測並檢測合格、無值勤夜間勤務、身體無不適或
出勤前服用嗜睡藥物,另於案發後經到場員警測定呼氣酒精
濃度為0毫克,此有國軍行車安全保證責任檢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11
頁、相一卷第8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依照案發當時路況、光線等現場情形
,以及被告本身之身體狀況觀之,應無明顯降低被告履行注
意義務能力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然已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打方向燈於路口綠燈右轉
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
有澎科大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261至297頁),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為明確。被害人2人因遭本案車輛碰撞後倒地,後又經本案
車輛輾過而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
而死亡,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⒍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查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螢幕,惟被害
人陳○雲騎乘A機車與本案車輛並行至完全捲入本案車輛底部
,過程持續約5.504秒(計算式:錄影時間7時37分2.6秒-錄
影時間7時36分57.096秒=5.504秒),且均經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之鏡頭攝錄而即時呈現於駕駛座前方之螢幕中,已如前
述,倘被告確實有查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螢幕,理應知悉
上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至本案車輛輾過異物時始察
覺上情,此前均未發覺(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勘驗
本案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其於上開期間並無明
顯看向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螢幕之動作,前亦已述及,顯然與
其所辯曾查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螢幕之辯詞不符,是其所辯
,應無可採。
⒎又辯護人雖另以信賴原則主張被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陳○雲會
騎乘A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竄出,且被害人陳○雲之違規駕駛
行為始為肇事主因,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
3月1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憑。然信賴原則
本須以行為人自己已經遵守交通法令之規範,且對於他人之
違規行為非明顯可預見或無充足時間可避免始有適用,業如
前述,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具有上開過失,即難認其自己已
經符合交通法令之注意義務要求,而得以主張信賴原則。況
本案車輛於右轉彎時,距路面邊線尚有約2倍枕木紋寬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4-8頁),客
觀上仍可容行人或機車自該處通過,被害人陳○雲騎乘A機車
與本案車輛並行甚至逐漸超越本案車輛,時間亦非極為短暫
而致被告無從反應,是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既已明顯可見,被
告仍應有採取相應安全措施之義務;至被害人陳○雲違規之
行為是否為肇事主因,則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詳後述
),然非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過失完全對立而不可並存,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另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固亦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見偵卷第147至149、167至168頁
),然鑑定人之意見對於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拘
束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僅需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事實,並說明依照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得出之結果,縱與鑑定意見不同,亦非當然違背法令
。況且,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僅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禁止右側超車、須待前車允讓超車時始得為之等
規定,得出被害人陳○雲違規超車之行為為肇事因素之結論
,然理由中未見考量被告於此等情形中,並未注意他人違規
行為而提前防範之行為是否同樣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
具有原因力,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即
難全部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一卷第83頁)在卷可稽,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妥適駕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規則之規範,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2位
被害人均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2人
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
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已協請服務單位部分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另考量本
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雲亦有過失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187第頁),並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如為有罪判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 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 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 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 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 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 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 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 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致被害人2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侵害程度重大,又 迄未取得被害人2人家屬之諒解,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參諸 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 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 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 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 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亦無從達到防衛社會秩序與平衡被害人2人家屬對公平正 義之渴求,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427號卷 相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428號卷 相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錄影時間 事件內容 出處 1 7時36分49.586秒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擷取畫面開始,A機車已出現於本案車輛右後方。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66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5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2頁) 2 7時36分51.064秒 本案車輛打右轉方向燈,A機車係在本案車輛右後方道路邊線上,本案車輛距路口停止線約29.83公尺。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3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6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 3 7時36分55.965秒 A機車車開始右切,並位於本案車輛之右後方(車尾附近)。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4頁) 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4 7時36分56.645秒 A機車右切抵達道路邊線,位於本案車輛右後側。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5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8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5 7時36分57.096秒 本案車輛抵達路口停止線,A機車位於其右側(與本案車輛並行)。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6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8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6 7時36分57.333秒 A機車持續前行,位於本案車輛之右側。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7頁) 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7 7時36分57.999秒 A機車抵達路口停止線,並位於本案車輛之右側。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8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8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7至54-8頁) 8 7時36分58.133秒 被告開始打方向盤往右轉。此時A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側。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9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8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7至54-8頁) 9 7時36分58.766秒 A機車將消失於本案車輛之右側,即轉而位於本案車輛右前側。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80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9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8至54-10頁) 10 7時36分59.143秒 本案車輛右轉彎撞擊A機車。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81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9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10至54-14頁) 11 7時37分2.6秒 本案車輛撞擊A機車後,因輾過A機車、被害人2人而停止。 ⑴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81頁) 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0至181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4-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