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87號
PCDM,113,交簡上,8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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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
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22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就無罪部分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
1月20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為警攔
查,並於113年1月20日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辯稱:警方是違法搜索、違法採尿,我是迫
於無奈才配合警方採尿,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我沒有衝撞
警方路檢點的三角錐,我有依照警方指示靠邊停受檢,警方
在派出所要求我作平衡測試動作,但我是50幾歲的人,走路
都會喘,又有退化性關節炎,本來就沒辦法作這些動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員警設置之臨檢點
時,經警盤查並對被告車輛及所持有之包包搜索,員警當場
於被告放置在車內之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且與證人即現場執行臨檢、
搜索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226-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19-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員警於盤查時檢查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及車輛之行為並
非適法:
1、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
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
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
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光復橋下的臨檢
點,看到被告的汽車直行,被告看到臨檢點沒有打方向燈,
且當時被告已經撞倒了三角錐才切入車道,所以才把被告攔
停進行盤查,就查到被告身上有毒品,當時除了被告開車把
我們的三角錐撞倒有點奇怪以外,沒有特別異樣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227-228頁),然經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
過員警所設置路檢點前之行車動態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警員執行酒駕勤務中,第一輛白色小客車往前行駛,經過
員警身邊時緩慢停下,警員彎腰查看後請其離開。第二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減速停在車道
上,警員招手要求往前。該車輛往前開,經過警員身邊時未
馬上減速停下,警員急忙靠近攔查,並稱「喔喔喔,你幫我
裡面停一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車窗打開,被告回答「
好,沒喝酒啊」,之後轉動方向盤往馬路左側停靠等情,有
本院於11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
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受檢前,
有依序減速排隊接續前輛白色小客車等待臨檢,雖依照員警
招手指示接近臨檢點時,未馬上減速停下,然經員警靠近後
,被告即停車配合攔查,足認被告於接受臨檢時,大致均能
依循臨檢點動線與員警指示,亦未見有撞倒三角錐之情況,
故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撞倒臨檢點三角錐之行車異常行為,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3、而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臨檢點時,既未實際撞上臨檢點與員警
,且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法規,亦未有闖越臨檢點以拒檢之
情形,尚難認客觀上已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遑論「臨檢」係以查
明被臨檢人身分為原則,在別無其他法定事由之前提下,本
不得任意檢查被告身體包括隨身攜帶之包包、車輛。則乙○○
等在場之員警以前揭理由作為檢查被告隨身包包、車輛之依
據,難謂有正當理由。 
㈢、本案員警對被告持有之包包、車輛執行之搜索程序不合法: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
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
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
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1
2、本案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463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被告與1名警員交談,周圍另有3名警員使用手電筒朝車內照
射、查看。
②、警員:「你車上讓我簡單看一下,等一下沒事就讓你走好不
好。」
  被告:「你看啊。」
  警員:「你自己開、你自己開。」
  被告:「要看什麼我也不知道啊。」
③、(被告與警員交談過程中,另1名警員在駕駛座下方搜索,並
拿出1包夾鍊袋)
  警員:「這你的嗎?」
  被告:「這不是吧?這沒東西啊。」
  警員:「沒東西喔,這要驗驗看喔。」
  (1名警員持手電筒,上半身探進副駕駛座查看。)
④、被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上半身探進自用小客車後座。)
  警員:「耽誤你一點時間啦。」
  被告:「你們這樣翻可以嗎?」
  警員:「你聽我說。」
  被告:「沒有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
⑤、警員:「後面包包是誰的。」
  被告:「我的啦。」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直接拿起來看看。」
  被告:「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就對了,唉唷」
  (被告拿出放在自用小客車後座的黑色包包。)
  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等一下驗出來
沒有我馬上讓你走,沒有第二句話。」
  被告:「你們這樣看對嗎?這樣翻,翻到這個情形。」
  (3名警員圍著被告,其中1名警員持手電筒查看包包)
  被告:「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你們這樣翻,這樣對嗎?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被告:「你這有嗎?拿去驗、拿去驗,都拿去驗啦。」
⑥、(警員握住被告從包包裡拿出夾鍊袋的手。)
  警員:「有東西啊。」
  被告:「在哪?你看啊。」
  警員:「看到了啦。」
  被告:「在哪、在哪?靠北這是…」
  (警員自包包內拿出1個夾鍊袋。)
  警員:「這誰的啊?這誰的啊?這是我們的嗎?」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幹你娘我真的不知道。」
⑦、最後1個夾鏈袋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以後,警員對被告進行
權利告知,並當場逮捕被告。
  以上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本院簡上卷第
154-168頁、173-183頁)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始向被告要求讓其
「簡單看一下」本案車輛,被告則稱「你看啊」而應允員警
。然衡情,一般受臨檢之民眾對於員警所提看一下要求之理
解,應侷限員警以目視之方式檢視車內狀況,而尚不及以目
視以外之他法對被臨檢人之身體(含隨身物品)、車輛進行
搜索,然員警卻係以上半身探入本案車輛內部之方式,先後
搜查、檢視本案車輛各座位,顯然已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為之「臨檢」行為,而係對被告車輛進行全面性之搜索行為
,此搜索行為是否在被告同意之範圍內為之?已非無疑。況
且,被告於員警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時,不斷向員警表示「
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你們這樣翻可以嗎?」、「沒有
啦,你翻成這樣,這樣對嗎?」、「你是打死都要給我找到
就對了」、「你這樣翻過就沒意思了」等語,益徵被告上開
「你看啊」之語應只是同意員警目視檢查車內狀況,而未同
意員警對其車輛進行搜索行為,更於發覺員警逕為搜索之行
為時明白表示拒絕,且直指其認為員警之搜索行為違法。惟
員警聽聞後並未停止搜索行為,仍持續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
,並挾現場優勢警力之條件稱「後面包包是誰的」、「你包
包拿出來,直接拿起來看看」等語,要求被告將本案包包拿
出供員警檢視查找,而後於包包內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是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員警在被告業已明確表
示拒絕搜索之意之情形下持續進行搜索所扣得。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同意搜索,我們先發
現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後來經被告同意,在被告車子地板
上發現毒品夾鍊袋,後續在被告包包有緝獲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是自己把包包拿在手上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228-229頁),然參以前引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可知,員
警既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
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復無視被告於搜索過程中已數
度質疑搜索之合法性,又未於執行搜索之初或同時,提出書
面予被告簽署。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被告有同意搜索,亦
難認員警執行搜索係屬適法。
㈣、本案員警對於被告逮捕及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
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
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
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
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
,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
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
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
、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2、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在被告包包內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乃以被告為現行犯而於113年1月20日0時5分逮捕被
告(參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惟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既非經警以合法搜索之程序扣得,則員警以此認被告
為現行犯,進而將其逮捕,其逮捕之程序已難認合法。
3、本案被告經警逮捕後,遭帶返派出所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1紙,而於同日2時4分許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惟考量被告當時接受
採尿之狀態係遭員警違法逮捕而屬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
且接受採尿之時點與遭逮捕之時點相近,又正值深夜為常人
睡眠休息之際,被告當時願意接受採尿之表示是否出於其真
摯同意,亦非無疑。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同意採尿,也有在採
尿同意書上簽名,因為被告有毒品,我們還是會請被告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如果被告拒絕採尿,我們會看能否向檢察官
聲請強制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惟採驗尿液
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
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
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亦即警察機關
欲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
拒絕採驗,然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程序既非適法,
且卷內並無被告有應到驗而未到驗情形之資料,則排除此違
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事實可
疑為施用毒品」。
5、綜合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被告在深夜時分先後歷經員警違法
搜索及逮捕程序,且遭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態下,如不自願同
意採尿,後續仍須長時間留置警局待員警向檢察官聲請強制
採驗許可,而可能需接受更高強度之強制採尿程序,足認被
告之意志自由已然受影響並遭干預,難認被告係基於真摯性
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是被告當時之同意無法執為員
警合法採取被告尿液之依據。至於被告雖簽署上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然其嗣後既已爭執員警係違法採尿,且本院
亦斟酌被告接受採尿之客觀情狀認定其所為同意存在瑕疵,
是尚不得僅憑被告簽屬之形式上文件推認被告對於上開採尿
程序係經其真摯同意,併予敘明。  
㈤、本案警員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尿液,及衍生的毒品
成分鑑定書、驗尿報告,經過法院權衡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文規定
。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應綜合下
列情形:①違背法定程序的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
時的狀況(即程序的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的危
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的效
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⑧
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審酌是否
賦予證據能力。
2、經查,本案員警之所以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員警
於執行臨檢勤務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對被告違
法盤查,且在無令狀復未得被告同意之情狀下對被告搜索,
後續亦對被告違法逮捕並違反其意願而採集其尿液,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綜觀被告整體受員警盤查、搜索、逮捕及採尿
之過程,雖無積極證據顯示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反各該正
當法律程序之意思,惟被告所涉之罪嫌係屬較輕微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衡酌被告遭員警實施之各該強制
處分已對其人身、自由法益干預程度顯非輕微,復考量員警
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採取之尿液及毒品與尿液所衍
生之科學鑑識報告均屬證明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
該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
高,如使用上開證據,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本案若排除員警違法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違法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禁止使
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促使
警員在未來偵辦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時,更謹慎的
遵守法定程序以取得令狀或被告之真摯同意,而收預防日後
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3、綜上,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
本案警員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尿液,均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即毒品成分鑑定
書、驗尿報告,因與違法取得毒品與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
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
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㈥、經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後,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
  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偵卷第52-53頁),惟檢察官所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尿
液、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驗尿報告,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
,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佐其上開自白內容為實
在,無法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故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受逮捕後,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進行有無因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時,直線步行過程身體並無搖晃,而於
單腳站立測試時雖有以手扶住物品保持平衡,但過程中被告
多次抱怨其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沒辦法進行此動作等語,有
本院於11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
4-127頁),另被告所做之同心圓測試,亦大致上畫在環狀
帶內,僅有一小部分筆觸線條超出環狀帶,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故被告並無明顯意識不清、平衡感嚴重喪失等情況。再
參以被告進行測試之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已屬人體亟需
睡眠之深夜,被告經歷違法搜索、逮捕、製作筆錄等耗費精
神之過程,已難期待被告身體、精神狀態甚佳,縱於測試時
單腳站立有些許搖晃,或未完美完成同心圓測試,亦屬人之
常情,難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
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審酌上情,遽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
品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
有罪諭知,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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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