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79號
PCDM,113,交易,17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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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
路372巷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許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迴
車前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自上開正義北路372巷口
待轉後,橫越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致兩車發生碰撞,許文
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脛骨、腓骨骨折、右
小腿皮膚缺損壞死併肌腱部暴露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德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
坦承曾與告訴人許文龍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行車時速約35至40公里,我有注意車前狀況
,是告訴人突然從左側車陣中衝出來,我發現時急煞就已經
來不及,我沒有任何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正義北路372巷口對
面時,適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駛來,在正義北路372巷口迴轉而進入被告行駛之
車道,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脛骨、
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壞死併肌腱部暴露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即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籍
查詢結果、駕駛人查詢結果、告訴人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4月1日、112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
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偵查卷第7-8頁、第10頁至第11頁
背面、第14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24頁、第30頁、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83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7頁、第40-41
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6-77頁
、第85-101頁),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顯係告訴人欲迴車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當時有系爭車輛直行而來),即貿然由車陣夾縫中鑽出、
駛入被告之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
),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㈢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然查:
 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方足當之。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
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
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
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
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
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
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
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⒉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騎機車係由車陣夾縫中
突然鑽出,未停下亦未減速即逕行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從被告得以發現危險(即播放時間47秒告訴人騎車由兩輛
小客車之車縫中鑽出時)至發生碰撞(即播放時間48秒時)
,僅有約1秒之時間。
 ⒊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在卷可考(見交易
卷第63頁)。而上開函文所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
,才產生煞車效果」,僅係指自駕駛人發現有狀況時起,至
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尚未將駕
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車輛煞停時間」計
算在內。
 ⒋本件自被告得以發現危險至發生碰撞為止,歷時約僅1秒左右
,扣除被告採取煞車措施所需之0.7至0.8秒後,所餘時間是
否足夠有效煞車或煞停,實有可疑,況被告發現危險後已立
即有煞車之動作(附表編號5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撞擊
發生前速度已稍有放慢),仍無法避免碰撞發生,自難認定
本件被告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停時間」,縱
其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緊急
煞車),面臨告訴人突然鑽出車陣、進入其前方道路上之突
發狀況,客觀上仍難認有足夠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備迴避可能性,無從遽令
其擔負過失責任。
 ⒌本院曾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進行
鑑定覆議,該局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為:「一、許文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
吳俊德駕駛營業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此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311335號
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審交易卷第63-66頁),亦採同一見解。至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固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第11-12頁),然由上開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車輛煞停時間」,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開鑑定
意見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
序時對本件被訴事實表示認罪(見審交易卷第48頁),惟關
於上開認罪之原因,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時說明: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我沒有辦法斷定自己是不是有
犯罪的事實等語(見交易卷第34頁);而本案兩車發生碰撞
,客觀上難認被告有足夠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曾有
上開認罪之表示,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已構成過失傷害罪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本院114年4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碰撞監視錄影.mp4」)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卷第76-77頁) 編號 內容(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記載之時間為播放影片之經過時間) 1 現場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同向車道分隔線(白色單虛線)之雙向車道(各2車道),播放至29秒,告訴人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邊,緩慢在外線車道(即被告之對向車道)往前(即畫面左上方)行駛,此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內線車道上有多輛公車及小客車在停等。 2 播放至38秒,告訴人之機車駛至畫面中間偏上方巷口處,慢速將機車龍頭及車身轉向左方,欲橫向穿越到對向車道。 3 播放至40秒,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內線車道直行而來(由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駛來)。播放至42秒,因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內線車道上車輛是停止狀態,告訴人之機車轉向左方後,未在巷口停等,即一邊注意左方來車、一邊從巷口往兩輛小客車之車縫緩慢行駛,欲從雙黃線缺口處進入對向車道。 4 播放至47秒,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從兩輛小客車之車縫中鑽出,告訴人一邊往左側看、一邊往前騎,從雙黃線缺口駛入對向車道,沒有停下亦未減速讓對向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即逕自往前騎;此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也直行而駛近告訴人之機車。 5 播放至48秒,告訴人之整輛機車已駛至對向之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駛去,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隨即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於撞擊發生前速度已稍有放慢,故於撞擊發生後很快就停下(播放至49秒時即已煞停車輛)。(錄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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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