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楊傑勛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毛奐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許書豪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毛瑋筑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097、28244、4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事項。
楊傑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毛奐中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毛瑋筑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8、11至1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毛瑋筑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1 11年1月、111年6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接受李柏霖(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另行通緝 中)之招募,加入李柏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裕昌先後出面承租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新北市三重 區力行路1段附近、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五華 街址)等處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與楊傑勛、毛瑋筑、毛 奐中一同擔任聽從李柏霖指揮之機房成員。楊傑勛、毛瑋筑 、毛奐中、許裕昌遂依李柏霖指示,各自創立通訊軟體LINE 帳號數個,且均加入至通訊軟體LINE「ETH探討學員C群」、 「ETH學員討論D群」等社群內以佯為參與投資之學員,復由 李柏霖、楊傑勛、毛瑋筑、毛奐中、許裕昌分工使用線上交 友軟體軟體結識被害人,佯稱欲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管道 ,復將被害人加入前揭LINE社群內,並將表示有投資意願之 被害人轉介由李柏霖、許裕昌繼續聯繫,再由李柏霖、許裕 昌提供假投資網址,佯裝帶領被害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佯 稱保證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李柏霖、許裕昌 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楊傑勛、毛瑋筑、毛奐中、許 裕昌即與李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分工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刷卡時間,以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指定 帳戶或提供信用卡供消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持搜索票至五華 街址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李柏霖、楊傑勛、毛奐中、毛瑋筑 、曾聖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20、22至57所示之物,另拘提許 裕昌到案,復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鄒澤瑜、邱槿亓、高誌陽、陳毅穎、葉俊傑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毛瑋筑(下合稱被告4人,分 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 於被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4人自 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4 人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卷二第5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4人及被告4人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二第5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097卷一第89至90、96頁反面至99頁、偵27097卷六 第115、125、141頁反面至143、154至155頁),復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清單、hipriceback後台系統列印資料、flyinrich後台系統 列印資料、五華街址機房現場(草)圖、涉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楊傑勛駕駛BLT-9722號自用 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含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刷卡紀錄 (交易通知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 826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0日儲字第1120121860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 一總營集字第05884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391 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通清字第1120 012459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鄒澤瑜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112政查字第000 0089867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鄒澤瑜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 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112遠銀風字第135號函 所檢附告訴人鄒澤瑜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6156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邱槿亓申辦之信用卡資料及刷卡帳務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7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
1120001117號函所檢送告訴人邱槿亓申辦之信用卡資料及刷 卡帳務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7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 017743號函所檢送告訴人邱槿亓申辦之信用卡刷卡帳務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57986號函所檢送告訴人邱槿亓、第三人許家龍 、古佳芸、陳達人、陳淑梅、葉志偉、陳吉宏、戴池靜、鄭 翔允、林睿謙帳戶等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7號函所檢送告 訴人鄒澤瑜、邱槿亓、第三人施承延帳戶等相關資料、被告 4人及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之業績表、110年12月班表、毛瑋 筑(暱稱小公主)之工作紀錄、詐騙話術教戰手冊筆記、租 屋契約、電腦螢幕畫面、雲端桌面資料及手機內資料等扣案 物內容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頁反面至第6頁、偵27097卷一第111至126、146、197頁 、偵27097卷二第17至25、27、31至39、40至44、45至49、5 0至51、52至54、57至59、60、62至67、73至83、84至86、1 03至110、111至113、117至130、133至135、136至137、148 至150頁、偵27097卷六第117至120、128至134、159至161頁 、偵28244第15、122頁反面至126頁、金訴卷一第117至128 、129至133、134至152、154至158、160至172、174至179、 180至182、186至222、238至261、262至264、266至268、27 2至508、510至52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證, 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於偵查中均否 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097卷三第208、214頁 、偵28244卷第193頁、聲羈255卷第79、99頁),楊傑勛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 27097卷三第196頁反面、金訴卷二第538頁),是不論依修 正前、修正後規定,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就本案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不能減刑,楊傑勛則均能減刑,故對被 告4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4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除楊傑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並 透過賠償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劉威成之方式主動繳回其 全部所得財物外(見聲羈255卷第59頁、金訴卷二第538、58 5至589頁),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27097 卷三第208、214頁、偵28244卷第193頁、聲羈255卷第79、9 9頁、金訴卷二第538頁),是自應以許裕昌、毛奐中、毛瑋 筑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對楊傑勛而言,此部分則因 適用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能減刑,而無有利不利。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4人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4人之洗 錢犯行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係被告4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㈢核被告4人所為,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4、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4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對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柏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4人對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就其各自對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 白(見偵27097卷三第196頁反面、214頁、偵28244卷第193 頁、聲羈255卷第99頁、金訴卷二第538頁),許裕昌、楊傑 勛、毛奐中並透過賠償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劉威成之方 式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有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二第585至589、58 9-7至598-13、619至635頁),應認與已繳交犯罪所得無異 ,毛瑋筑則因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二第475頁),而無繳 回之問題,爰均依前開規定,為被告4人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傑勛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並 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 楊傑勛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4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先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 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6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風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 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 情,並對照被告4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傑勛於112年間即有因於10 8年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許裕昌則為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據點之人, 參與程度較高,又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楊傑勛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事由;許裕昌 、毛奐中、毛瑋筑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復均與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高誌陽及被害人劉威 成達成調解,毛瑋筑並另與葉俊傑達成調解,被告4人均正 在盡其所能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部分 款項(告訴人鄒澤瑜部分業由許裕昌、楊傑勛分別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而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葉俊傑 部份業由毛瑋筑當庭給付2,000元而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5份、被告4人各自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377至378、385至386、427至428、 505至506、507至508、553至573、585至589、589-7至589-1 3、589-35至589-39、619至635頁),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 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4人 於本案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78、5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楊 傑勛所提出之自白書、社團法人中華隱基底全人關懷協會信 件、生活照片、參與社會服務照片等件(見金訴卷二第73至 87、591至5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4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 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年紀尚輕,犯後又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所宣告之 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告訴人邱槿亓、高誌 陽及被害人劉威成之權益,為免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詳如上述)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許裕昌、毛 奐中、毛瑋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4、5款規定,命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履行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許裕昌、毛奐中、毛瑋筑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楊傑勛部分:
楊傑勛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3年,於112年2月1日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楊傑勛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楊傑勛 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8、11至13、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金訴卷二第529至532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8、11至 13、16至21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0 萬元、8萬元,業據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二第476、53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許裕昌、楊 傑勛、毛奐中現均已與告訴人鄒澤瑜、邱槿亓、高誌陽及被 害人劉威成達成調解,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 超過其等之上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許裕昌 、楊傑勛、毛奐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 對許裕昌、楊傑勛、毛奐中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毛瑋筑既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毛瑋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 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毛瑋筑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