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
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丁○○(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中國駭客「夏天」、另案被告鄧林倫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起,先由另案被告鄧林倫在新
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跟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以附表所示之門號至中油pay
之APP(下稱中油pay)申辦註冊會員,再交付給被告丙○○。
被告丙○○遂透過「夏天」以不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在境外操作中油pay後,於附
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外國之信用卡資訊輸入中油
pay而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配
合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權交易而在各帳號之中
油pay內取得對應點數(即得以附表所示之捷利卡消費),
被告丙○○再將存有交易點數之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交由
被告丁○○、乙○○等人出售,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收
單銀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非法蒐集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
據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堅詞否認,辯稱:我有購買中油
pay的帳號、密碼,也有出售給其他人,但我當時不知道這
是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等語。經查,被告乙○○就購買、出售
中油pay的帳號、密碼一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公訴人以
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再另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無非係
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參以檢察官
於偵訊時詢問被告丁○○關於被告乙○○是否知悉中油pay內之
點數為盜刷一事,被告丁○○證稱:「不知道。一開始他也是
半信半疑先和我買個2、3張,後來可以用就來找我買了10幾
張,我當時就有和他說這是盜刷的卡片,他想說買了就買了
就繼續用」等語(見偵32770卷第61頁)可知,被告丁○○從
未證述被告乙○○有事前與被告丁○○等人共謀,並參與本件盜
刷信用卡,使各中油pay之帳號內取得對應點數後再出售一
事,則被告乙○○是否與被告丁○○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雖證稱,被
告乙○○在向其購買第二次中油pay之帳號、密碼時就有告知
這是盜刷的卡片云云,然被告乙○○均陳稱是在經警方查緝時
方知悉上情,則此部分除被告丁○○前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證人證詞或共同被告供詞可佐其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共犯單一指述逕認定被告乙○○參與
盜刷他人信用卡,在中油pay之帳號內取得對應點數再予以
出售,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
腦使用、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綜上,本件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
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
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
本案就被告乙○○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乙○○無罪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註冊門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捷利卡號 一(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42分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44分 8,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45分 5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51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53分 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5分 2,000元 二(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8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8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19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0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0分 2,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2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三(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1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7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8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8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9分 2,000元 四(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40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4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4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4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44分 2,000元 五(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1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六(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33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3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3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3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35分 2,000元 七(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八(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九(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十(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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