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萱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筑萱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游雅琦、游定康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黃筑萱與游雅琦之子游定康前為配偶,黃筑萱與游定康、游
雅琦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黃筑萱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但尚未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黃筑萱與游定康離婚後仍有糾紛,因一時情緒激動,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下稱系爭房屋)前,其明知系爭房屋現供游雅琦、游定康
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接續持游雅琦放置於前門口之酒精潑灑,再以現
場之打火機點燃1樓大門口雜物及後門紗窗而引發火勢,致
生公共危險,並造成1樓大門口物品受燒燒熔、後門紗窗受
燒燒熔,幸經游雅琦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造成系爭房屋
主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游雅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黃筑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601759號
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救護
紀錄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63、67至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
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故意潑灑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系爭房屋1樓大門北側
雜物及後門紗窗之放火行為,除導致大門北側及後門局部受
燒燬損外,1樓內部各居室均無明顯受燒情形一節,有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可知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成之重
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亦即未達使住宅本身喪失
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住宅門口其他物品及
紗窗,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
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
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址住宅門口其他物品及紗窗部分,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游定康前為配偶,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婆
婆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游
定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先後點火引燃系爭房屋1樓大門北側雜物及後門紗窗之放
火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單一之放火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加以割裂,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10
4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事由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固不
足取,惟考量其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雖未達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其
精神狀況確較一般人為不佳,且本件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
,外觀未見火煙,大門口紗窗及雜物燒熔,後門紗窗有燃燒
痕跡,無臭味與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無延燒
,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足
見被告放火行為所引發之火勢非大,並未釀成嚴重災情,且
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精
神不怎麼好,希望她去治療好就好,不用去關,修繕費用我
自己負責就好,也沒有燒進家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
,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以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夫之糾紛,一時情緒激動,率以前揭放
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之方式表示不滿,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
撲滅火勢始未延燒系爭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
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良有悔意,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希望被告好好治療,只要不要再來亂即願意原諒被告
,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系爭房
屋受燒損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有固定門診治療及服藥、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罰, 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 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瞭解守法之重要性,及告訴人表示 希望不再受被告打擾,並參酌被告係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之 子游定康於離婚後仍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情,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游 雅琦、游定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