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DIEP(中文姓名:阮登蝶)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DIEP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NGUYEN DANG DIEP(中文姓名:阮登蝶,下稱阮登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
(下稱不詳男子、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阮登蝶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PHUNG DUC LUAN(中文姓名:逢德
倫,下稱逢德倫)表示可販售毒品,並與逢德倫交換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之聯繫方式後,逢德倫即於112年9月2日16時40
分許以LINE與阮登蝶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由該不詳男子
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
詳女子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逢德倫交易,由該不詳女子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逢德倫,逢德倫則交付現金1,500元之價金
與該不詳女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馮德倫於警詢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
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
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阮登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馮德倫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證人馮德
倫已於113年4月11日出境,迄至114年5月9日仍未再入境,
復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明細及證人馮德倫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57、159、161、189、209至215、179頁)
,衡諸證人馮德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
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逐
頁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是證人馮德倫之警詢證述應有值
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衡酌證人馮德倫係分別於112年9月2
日、同年月27日為上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近,除記
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
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馮德倫於警詢
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
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而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馮德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證人馮
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揭時
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我於112年8月29日回越南的時
候把我的手機借給「NGUYEN VAN VI」使用,他可以幫我開
計程車、跟客人聯繫,我於同年9月3日才拿回手機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告並沒有駕駛該車輛到達案
發地點或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車輛所有權人是阮氏情
,據阮氏情表示被告並沒有跟她借用該車輛,另逢德倫雖指
述被告有在案發當晚出現,並坐在駕駛座,然依馮德倫在偵
查中之供述,其表示當時是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女生交付毒品
並收取現金,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逢德倫與副駕駛
座之女生距離非常接近,當時為晚上,在此光線下證人逢德
倫不可能完全無法判斷女生的長相,反而對被告的樣子非常
清楚、確定,可見逢德倫證人之指認有瑕疵,被告並未駕駛
車輛抵達案發現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2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向逢德倫表示
可販售毒品,並與逢德倫交換LINE之聯繫方式後,逢德倫即
於112年9月2日16時40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毒
品,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
由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詳女子
至上開地點,由該不詳女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逢德倫
,逢德倫則交付現金1,500元之價金與該不詳女子,說明如
下:
⒈證人馮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一則訊息,上面有人使用越南文張貼販賣毒品的訊息並
主動私訊我說他那裡有毒品,並留下LINE帳號,我就跟他加
好友了,對方暱稱為「Co」,我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使用
LINE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我以1,500元向其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易,
我還有將我們公司的地址及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大約於同日
18時30分開1臺灰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車上有1男1女,男的開車,女的坐在副駕駛座拿毒品給我,
我拿現金1,700元給那個女生,200元是吸食器,我沒有跟女
生講到話,那個男生是越南人,講越文,他有問我怎麼不多
買一點,期間2人都沒有下車,我們交易完就各自離開了,
我不認識該男女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背面、46至47頁)
。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經警執行搜索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經數位採證後,確有LINE暱稱「Co」之人與馮德
倫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而該對話、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
均與馮德倫之手機內其與「Co」之對話、通話時間及對話內
容均相符(通話時間:18時34分許,對話時間及內容如附件
),且該手機內並存有馮德倫傳送予「Co」約定交易地點之
門牌照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7至19、81至97頁),而該手機於案發及扣案時所搭
載之SIM卡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請
,於案發時之基地臺位置亦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桃園市中壢區
環中東路2段及八德區一帶等情,有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
及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偵卷第80、79、255
頁);參以「Co」之LINE主頁資訊記載「NGUYEN DANG DIEP
」、「0000000000」(偵卷第33頁),核與被告之姓名及使
用門號相符,且被告亦供稱臉書照片之人為其本人,而LINE
暱稱「Co」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54、70頁)
,堪認被告即為使用該手機與馮德倫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事宜
之人。
⒊另馮德倫有於上揭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見面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6頁),而證人馮德倫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馮德倫於112年9月2日18時38分許經警扣得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其驗前淨重約0.2179公克,以「C
o」所稱半公克2,000元之價格(見附件對話內容)換算後,
略少於以1,500元換算之重量0.375公克,且該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證人馮德
倫上開關於其於上揭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與被告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該不詳男子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該不詳女子至上揭地點與馮德倫進行交易之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參以證人馮德倫與被告素不相識,其
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
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是其上
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至證人馮德倫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Co」有用LINE
講過電話,「Co」是男性,與現場的男性聲音有點像,我可
以認得出來與我交易的男生樣貌,因為我知道LINE暱稱「Co
」之人的臉書帳號,上面的照片與我交易的男生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至10頁背面、46至47頁),並指認被告即為案發
當天駕駛車輛前來交易毒品之男性(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第25至26頁)。然查,本案交易時間正值晚間,且
馮德倫係站在靠近副駕駛座之位置交付現金與該不詳女子並
向其收取毒品(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
其在此光線及距離下與該不詳男子、女子進行短暫之交易,
是否可清楚辨認距離其較遠、坐在駕駛座之不詳男子之相貌
,尚非無疑;參以馮德倫與被告於案發前未曾見面,其僅憑
被告臉書之照片辨認該不詳男子與該照片中之人是否相符,
自難僅以此指認方式遽認該不詳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再該不
詳男子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進行交易時,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上開手機之基地
臺位置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及中壢區一帶一情,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5頁),益
徵於上揭時、地至現場交易之不詳男子實非被告本人。
⒌從而,被告有於112年9月2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向逢德
倫表示可販售毒品,並與逢德倫交換LINE之聯繫方式後,逢
德倫即於112年9月2日16時40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
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再由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
詳女子至上開地點,由該不詳女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
逢德倫,逢德倫則交付現金1,500元之價金與該不詳女子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並提出其與「NGUYEN
VAN VI」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欲證明
其係將手機借與「NGUYEN VAN VI」使用之事實,然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並無法得知「NGUYEN VAN VI」有向被告借用
手機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其未將手機借與「NG
UYEN VAN VI」,嗣於檢察官詢問為何扣案手機有其與馮德
倫之完整對話內容時,被告隨即改稱其係將手機借與「NGUY
EN VAN VI」(見偵卷第70頁),益徵其上開所辯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阮氏情,欲證明被告未向證
人阮氏情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惟證人阮氏情經本院合法傳
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刑事
報到明細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
5、161、187、189、223至225、22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若非有
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不詳
男子、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之數量
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
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及本案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
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
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等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本院卷二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其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受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本案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馮德倫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 ,此有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0至97頁 ),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79公克、 驗餘淨重0.212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且係被告本件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扣案 物係馮德倫另案持有毒品經扣案之證物,自宜由檢察官於該 案中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對話內容(112年9月2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2分許止): 馮德倫:哈囉 有免費送嗎? Co:有 馮德倫:能買1000嗎? Co:朋友你在哪區? 馮德倫:給我1000,我在樹林 半公克多少? Co:2000 馮德倫:1500可以嗎 1包 Co:OK 發給我 馮德倫:送過來要多少? Co:200 馮德倫:你要多久會到? Co:30分鐘 馮德倫:我在公司 Co:你什麼時候要 馮德倫:現在 (傳送「樹林區三德街49號」門牌照片) Co:OK 馮德倫:我在這裡,幫我送來公司 Co:好 OK 馮德倫:OK 朋友你到哪了? Co:朋友,我儘快 馮德倫:我休息一下 我在這裡等 Co:等等 要不要送到你家 因為我現在會慢一點 馮德倫:你的地址到這邊要多久 我坐在這裡等你 Co:沒關係 還要25分鐘 回去 再去你家找你 馮德倫:我在這裡等你送來 C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