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60號
PCDM,112,易,1360,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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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所提之書狀標題雖記
載為「刑事抗告狀」,惟觀諸上訴人上開書狀所撰之內容係
針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表示不服,是上訴人之
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
經本院依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住所地址即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亦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0月15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上訴人斯時未在監
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93、295、301頁)
,是該判決已於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因上訴人之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詳見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上訴人得提起
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
起算22日,末日應為113年11月16日,惟因該日及次日均為
國定假日,經順延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3
年11月18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然其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
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訴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附於其
後,至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另由本院他股受理)上本院
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見易字卷第311頁),顯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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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