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②郭榮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被 告 ③謝復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復雅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郭榮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謝復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榮彥具有律師資格,為法律專業人士;謝復雅為國立中央
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具有撰寫程式之專業能力,渠等
共同創辦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於民國105年3
月25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七法公司
以「Lawsnote七法」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
並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郭榮彥、謝復雅
明知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亦係提供法律資
訊服務業務者,法源公司公告週知之使用規範,禁止將「法
源法律網」(LawBank)之內容存檔、複製,或重製於磁碟、
光碟、硬碟、電子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
己或他人使用;或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
取內容…等方式,使用網站;載入自行或他人開發之系統中
,充作資料庫之部分或全部等。然郭榮彥、謝復雅認主管機
關或如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等資訊公開網
站(以下合稱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法規
內容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分則各稱其
原有名稱),就法規沿革部分編輯內容過於簡略而不易閱讀
,而法源公司依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所編輯之法規
沿革電磁紀錄部分,內容相較於其他政府資訊公開網站而言
,非常具體明確,且就歷次的法規修正沿革均整理得極為詳
盡,另針對以下各點均有其特色與創意(見附件一至十四之
舉例):(1)法規制(訂)定、修正發布日期之編寫方式
與興革;(2)發文字號之格式、用語、繁簡體之編寫方式
;(3)法規沿革序號之編寫方式;(4)法規制(訂)定、
修正(全文或部分)、廢止與修正更名之編寫方式與興革;
(5)法規涉有上級機關備查、核定、核備時,以及廢止或
停止適用情狀之編寫方式;(6)條約協定沿革暨說明簽約
國、代表與簽約地之編寫方式;(7)統一法規異動方式(
含新訂、修正、廢止)用語之編寫方式;(8)法規涉有主
管機關會同(會銜)公發布之編寫方式;(9)法規涉有主
管機關另文發布施行日期之編寫方式;(10)涉有「多筆法
規合併為一筆法規」之編寫方式;(11)涉有「一筆法規拆
分為多筆法規」之編寫方式;(12)法規涉有變更管轄之編
寫方式;易言之,法源公司就沿革序號、法規制(或訂)定、
修正發布日期、法規主管機關、法規制 (或訂)定、法規修
正、法規生效日期、法規會銜(會同)公發布、法規經上級機
關核定、法規變更管轄等事項,加以選擇及編排,與政府資
訊公開網站對外發布之內容相較,法源公司之法規沿革至少
(但不限於)具有日期為國字、有標示修正條號、有施行日
期、修正內容為連續條號,條號間以「~」區隔、有標示修
正名稱及所有條號、有原名稱及新名稱、有施行日期以及上
述(1)至(12)等所述之甚多差異。而法源公司「法源法
律網」的法規沿革表達,與「立法院法律系統」亦明顯不同
,法源公司相較於「立法院法律系統」而言,至少有以下多
出之內容:「*加註發文機關、發文字、號」、「*加註法規
修正後之新名稱」、「*加註變更主管機關」、「*加註施行
日期」等,甚至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法規名稱暨本判決所
附光碟內之眾多法規沿革,特別是政府主管機關公布的作業
要點、準則、施行細則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公布的自治條例或
作業要點、準則、施行規範等,更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
法院法規查詢系統中,幾乎根本都查詢不到者;法源公司就
上述法規沿革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係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
應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視為獨立著作,而為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標的。郭榮彥與謝復雅明知上情,竟不思自行耗費
心力、時間與金錢,且明知其等所經營的七法公司,在商業
上係與法源公司處於「競業」之關係,為圖己利與己便,而
在未事先經法源公司同意或授權與違反法源公司意思,也無
正當權源,亦逾越法源公司上述「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之
授權範圍的情況下,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
絡,由謝復雅於107年至108年間,自行撰寫 LawbankCount2
Raw、LawbankCategoryCrawler、LawbankLawCrawler、lawb
anklawHeaderParser、LawbankLawIDCrawler、lawbanklawT
ask等6支爬蟲程式(以下簡稱系爭6支爬蟲程式),接續至
「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 )自動
複製並下載附表二所示共1207筆與附表三所示共50筆暨連同
上述1257筆,而在本判決所附光碟共98068筆之法規沿革等
電磁紀錄(以下簡稱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作為七法公司之
「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以下簡稱七法資料庫,網
址:lawsnote.com)之資料庫內容。郭榮彥與謝復雅以此方
式侵害屬於法源公司對於法規沿革之編輯著作權,並以此方
式無故取得屬於法源公司所持有、支配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
之電磁紀錄,致其等因不用付出建置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之電
磁紀錄的任何成本,而得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
使法源公司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利益與機會受到不利影響的可
能性極大,致生損害於法源公司。
二、郭榮彥與謝復雅承前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聯絡
,為圖己利與己便,而在未事先經法源公司同意或授權與違
反法源公司意思,也無正當權源,亦逾越法源公司 「法源
法律網」使用規範之授權範圍的情況下,由謝復雅於上述時
間以自行撰寫之系爭6支爬蟲程式,接續至「法源法律網」(
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 )自動複製並下載本判
決所附光碟共102520筆之法規內容,以及共130936筆法規附
件等電磁紀錄(以下合稱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分則各稱「
法規內容資料」、「法規附件資料」),作為七法公司之「
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網址:lawsnote.com)資料庫
內容。而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法規
名稱暨本判決所附光碟內之眾多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特別
是政府主管機關公布的作業要點、準則、施行細則或地方自
治機關所公布的自治條例或作業要點、準則、施行規範等系
爭法規內容等資料,更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
詢系統中,幾乎根本都查詢不到者。郭榮彥與謝復雅以此方
式無故取得屬於法源公司所持有、支配之系爭法規內容等資
料的電磁紀錄,連同上述事實欄一所示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的
電磁紀錄合計共33萬1千5百24筆(計算式:98068+102520+1
30936=331524),致其等因不用付出建置系爭資料之電磁紀
錄的任何成本,而得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使法
源公司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利益與機會受到不利影響的可能性
極大,致生損害於法源公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與辯護人抗辯被告謝復雅重製系爭資料之時間為108年
間,而告訴人法源公司早已於108年或109年間知悉被告等人
有以爬蟲程式爬取系爭資料,然告訴人公司却於110年4月26
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因而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在告訴人法源公司任職多年的資料部經理甲○○,在本
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能否詳述你發現(按依前後文的
問答,是指本案系爭資料被被告以事實欄方式爬取)的過程
?」,其證稱:【我大概在110 年初到七法LAWSNOTE的網站
上,那時候我輸入一些類似「須知」、「規範要點」等關鍵
詞去做檢索,檢索出來的結果發現七法的網站上會有一些很
細又冷僻的行政規則,對我的工作經驗上來講一些冷僻、很
細的行政規則在我們蒐集上,尤其早期政府公開資訊還沒有
電子化之前其實是比較不容易的,但他們有,我就覺得有點
好奇,我就點入那些行政規則去看,發現他們的法規沿革方
式跟我們法源法律網一模一樣,我就覺得很好奇,我就繼續
再輸入一些關鍵字去看,發現還是都一樣,因為我在法源法
律網從事資料整理、分析的工作已經快22年,所以我非常清
楚知道法源法律網對於法規沿革的創作表達方式有非常特殊
的編寫方法,一筆法規沿革從制定開始到歷次的修正,關於
它的法規沿革表達我要蒐集很多的資訊,從這些資訊裡面我
要去挑選出我要創作這個法規沿革的素材及資訊之後,我才
可以創作表達出來,所以跟主管機關還有其他人都不一樣,
我很容易就發現這好像就是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於是我
當下就懷疑七法LAWSNOTE網站上的法規沿革可能是重製自法
源法律網,於是我又擴大搜尋資料的範圍,查出來的檢索結
果,點進去看也都是跟法源法律網一樣的法規沿革,當下我
就做了一個蒐證的圖示說明,以及後續列一些表列提報給公
司,提報給公司之後又經過一陣子,我又再持續去觀察七法
LAWSNOTE的網站,我發現好像不只法規沿革,因為法源法律
網的法規內容跟附件更新之後,在主管機關的法規系統網站
還沒有更新前,七法LAWSNOTE的網站也隨著就更新了,很特
別的是他法條內容的呈現方式,例如說我當時查到的勵志中
學編制表,它是一個表,我們為了便利使用者在閱覽上,其
實我們在條文內容會有一個法源資訊編去引導使用者下載附
件,才能看到勵志中學編制表,他的網站上也跟我們一樣,
只是把我們法源資訊編的法源資訊拿掉,好像改成編著跟備
註,因為有點時間我不太記得了,還有一個全民健康保險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這個法規他的法規內容一樣,還有
法規附件的拆分數量、檔案命名方式、附件編碼也跟法源法
律網一模一樣,還有一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像我們在
創作過程從條文內容去看到它的生效日期,這一般人不會去
注意到,因為你要閱讀整部條文以後才會知道,他的沿革也
跟我們一模一樣,所以我當下就發現原來他不只COPY我們的
法規沿革,他連法條的內容、法規附件在主管機關還沒更新
的時候,法源更新了,他們也跟著更新了,所以我就把這幾
筆的資料也做蒐證、圖示,然後提報給公司,後來隔了一段
時間,我也不太記得了,公司有交代我去統計截止到110 年
8 月3 日止,法源法律網裡面所有的法規沿革、現行還有歷
史的法規內容以及現行還有歷史法規附件的數量,當時我就
做了統計並列表,列表我有提報給公司,因為有一段時間,
我沒有辦法詳細的,但我記得法規沿革大概有8 、9 萬筆、
近9 萬筆的資料量,如果再加上現行和歷史版本的法規內容
、現行和歷史的法規附件的數量,總量大概有近57萬餘筆的
量,這大概就是我本案發現事實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6至68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公司曾於「108年6月14日」刊登
聲明啓事,該啓事記載略以:【茲因有業者違反「法源法律
網」的「使用規範」,非法大量下載、重製「法源法律網」
收錄之資料,充做自身的資料庫內容。謹重申「使用規範」
之禁止行為:…】(見本院卷十第217頁),並主張告訴人公
司於「108年6月14日」即已知悉「七法公司」大量下載、重
製「法源法律網」收錄之資料,充做自身的資料庫內容,却
遲至110年4月26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因此已逾告訴乃論之
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期間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
表人吳欣陽到庭證述:「108年6月14日」公布上開聲明啓事
之前,本公司發現來自於客戶像台大、政大等學校圖書館在
特定區間段的ip,連上本公司讀取或複製資料的量的有異常
,而當時我們最大競爭對手是政府機關如法務部的「全國法
規資料庫」或司法院的「法學檢索系統」等;除此之外,當
時競爭對手尚有「Legal Works」、「Foreseer」或是「法
律人」等,我們根本沒有把「七法公司」當作競爭對手,也
就是當時我們不確定到底是何者大量重製本公司的資料,所
以才刊登前開聲明啓事;我們雖有懷疑是政大,但因不確定
,也不宜特定某一機關,所以僅以「業者」代之,迄至110
年初,因本公司資料部經理甲○○發現資料庫大量資料有被「
七法公司」重製在該公司法學資料庫的情形,才向本公司報
告,經由資訊部門澈查後,才發現是七法公司用「爬蟲程式
」爬取系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7至257頁,第279至2
81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觀諸證人甲○○與吳欣陽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係於「110年初」才發現是被告等人用「爬蟲程式」爬取系爭資料,並重製在七法公司法學資料庫之情;告訴人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未有何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公司曾於「108年6月14日」刊登聲明啓事,該啓事所記載的「業者」就是指七法公司云云,顯係被告之辯護人單純主觀的臆測,並不可採。從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於「確知犯罪嫌疑人係被告等人,且其知悉已達於確信之程度」後之法定6個月期間內為之,係屬於合法之告訴,被告與辯護人有關告訴逾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對於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均未
引用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如有引用者,均
會在判決中交待為何本院得以引用該證據的理由,故為達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逐一論述。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彥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具有律師資格並為七法公司
負責人,知悉被告謝復雅有用爬蟲程式下載法源法律網之系
爭資料至七法資料庫;且被告謝復雅使用爬蟲程式爬取法源
資料庫中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資料之前,有跟其討論
,其有說這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保護之標的,不會侵害著
作權等語(見偵36305卷一第11至19頁、第21至25頁,他3676
卷一第381至389頁,他3676卷二第419至425頁)。
(二)被告謝復雅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為七法公司之資訊人員,有
以系爭6支爬蟲程式下載系爭資料至七法資料庫等語(見偵3
6305卷一第29至41頁、第43至49頁,他3676卷一第381至389
頁,他3676卷二第419至425頁);並在審理中供稱:是被告
郭榮彥指示我為上開行為,我有向郭榮彥質疑我們可以跟具
有競業關係的告訴人公司爬取系爭資料嗎?郭榮彥說這是屬
於政府公開的資料,即使是在私人的網站上面呈現,這一切
都還是屬於公共財,所以沒有著作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九第230至231頁)。
(三)此外,並有卷附七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
稽(見他3676卷一第77頁) ,可證被告七法公司於105年3月2
5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負責人為被告
郭榮彥。復有七法公司網頁之會員方案在卷足憑(見他3676
卷一第81頁),可證被告七法公司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
同之使用費用,而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七法公司以「Lawsnote
七法」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並依不同使用
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亦有
被告郭榮彥在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他367
6卷一第83頁),足證被告郭榮彥於108年10月8日即成為法源
公司會員,瞭解法源公司對於下述法源網站使用之規範;且
有卷附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有的「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足
憑(見本院卷十第252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論時提出簡報所引
用之資料,他3676卷一第85至87頁、第93頁,偵字第36305
號卷一第219頁;另如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等在簡報所自行
提出引用「106年1月20日」版本以外之其他版本使用規範的
證據能力者,可以自行上告訴人公司網站查明即可),經比
較各種版本,均大同小異,本院只引用「106年1月20日」版
本所記載重點略以:【貳、著作權聲明…二、智慧財產權:
「法源法律網」之著作權及其他權利,均受中華民國著作權
法和國際著作權條約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與條約之保護…
三、使用權限「法源法律網」僅限於在電腦螢幕上,利用「
全球資訊網瀏覽器使用」,並透過瀏覽器所提供之功能查詢
、檢閱資料或直接將查詢結果以印表機列印在紙上,但不包
括以下權限:1.將「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列印、存檔
、複製、剪貼,不論是否經過編輯,進一步利用於其他印刷
物或電子媒體。但僅引用為論文、公文書或契約書之內容或
為該等文件附件之一部分,以作為其法律見解之說明者,不
在此限。2.將「法源法律網」之資料,重製於磁碟、光碟、
磁帶、硬碟、或其他諸存媒體,有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
3..將「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載入使用者自行開發或
他人開發之軟體中,供為資料庫之構成的一部分。四、使用
授權:1.除非事先經過「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正式書
面特別同意,否則禁止對「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重製
、販售、出租、互易、出借、散布、出版、改作、改篡割裂
、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及其他方式對外公布其內容或為其他
足以侵害「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行為。2.使用者
若要求下載、重製或其他使用授權,請洽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從上述告訴人公司所公布的106年1月20日「使用
規範」版本中(見本院卷十第252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論時提
出簡報所引用之資料),很明確得以看出告訴人公司係禁止
他人未經告訴人書面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恣意的重製
告訴人的系爭資料做為他人資料庫構成的一部分,亦不可以
將之販售等結論,然被告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公司要求禁
止「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
式,使用本網站」係於109年11月16日之使用規範(版本內
容見本院卷十第254頁),故在這之前,告訴人公司並未禁
止所謂的「爬蟲程式」云云。惟本案的重點是-任何人不可
以在「未經告訴人書面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就恣意的重
製告訴人的系爭資料做為他人資料庫構成的一部分,或任意
的將之販售等行為,然被告等人確實未經「告訴人書面授權
或同意的情況下」,即為本案重製告訴人所建置的系爭資料
,並將之做為被告七法公司的資料庫內容,且將之販售,均
已違反告訴人公司「106年1月20日」版本的使用規範,而被
告郭榮彥於108年10月8日即成為法源公司會員,顯知上述在
告訴人公司網站上早已公布的「106年1月20日」版本的使用
規範內容,惟其與被告謝復雅竟違反之,這才是本案重點,
不管被告等人是以人工方式逐筆重製,抑或以程式或自動化
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資料庫內容等均不影響前開本案
重點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述所辯,並不足採。另
外,尚有被告謝復雅所使用之系爭爬蟲程式6支程式碼附卷
可稽-【LawbankCount2Raw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
第229至233頁)、LawbankLawCrawler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
6305卷一第235至241頁)、LawbankCategoryCrawler爬蟲程
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59至262頁)、lawbanklawHeade
rParser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57至258頁)、La
wbankLawIDCrawler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49至
255頁)、lawbanklawTask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
243至248頁)】。
(四)關於勘驗以及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筆數」之認定之說明:
1.關於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65條之1則規定:「(第1項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
用之。(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
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因本案被告等人爬取與重製筆高達數十萬筆資料
,本院本想一筆一筆逐一勘驗,但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上述
規定可以「告以要旨」,也就是說可以抽樣勘驗電磁紀錄即
可,不需要每一筆逐筆勘驗,而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均不反
對,本院爰尊重兩造之意見,用抽樣的方式進行勘驗,以告
訴人公司所陳報附表二與附表三,以及扣案光碟中系爭資料
之比對方法與說明暨附件即該等電磁紀錄轉化成文字所為之
比對內容(見偵36305卷二第第59至63頁,本院卷六第5至24
9頁,本院卷八第25至175頁,其餘均另外放在紙箱裡),當
庭加以勘驗,認為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人以爬
蟲程式向告訴人公司所爬取並重製在七法公司 「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之系爭資料內容,均與法源公司資料庫
的系爭資料相同,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
214至250頁、第279至291頁,本院卷八第243至272頁、第28
3至307頁,本院卷九第8至24頁、第49至71頁)。從上開勘
驗過程中可以發現有些在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根本找不到電子
資料,而是由告訴人公司翻找舊書攤買到書,而一個字一個
字登打進資料庫者,如「(中英)廈門英租界換文0000-00-
00」之法規內容,就是由告訴人公司以外交部於47年間出版
之中外條約輯編(中華民國十六年至四十六年)一書,一個
字一個字登打進資料庫(見本院卷八第359至363頁-書本照
片及該法規文字內容);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0000-0
0-00」之法規內容,亦是是由告訴人公司以中央銀行金融業
務檢查處於79年3月所編「金融業務法規輯要(上冊)」 一
書,一個字一個字登打進資料庫(見本院卷八第355至357頁
-書本照片及該法規文字內容)。足見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
資料係其等付出心力、時間、金錢所建立者,堪以採信。
2.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法規沿革筆數部分:
告訴人公司主張扣案光碟中,法規沿革筆數之計算程式,但
被告之辯護人有對該程式應輸入之參數提出修正意見,告訴
人公司以此計算出98068筆,並為被告之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九第10至11頁、第33頁)。從而,事實欄一所示法
規沿革筆數部分即為98068筆。
3.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法規內容筆數以及法規附件筆數部分:
警方扣得光碟後,被告謝復雅本人自行在清單上「法規1025
20部」,與「附件130936筆」的文件與程式上簽名並按指印
(見偵36305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同意以
上開數字做為事實欄二所示法規內容以及法規附件筆數計算
之基準(見本院卷八第306頁),本院爰以此做為法規內容
與附件筆數認定之依據。
(五)然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其等與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以
及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論述,甚至對於上述辯解之駁斥,為
了行文與閱讀方便,均以爭點之方式一一呈現,並逐一論述
與說明,且下述(六)至(九)的部分是關於被告等人違反
著作權法的部分,(十)至(十一)是關於被告郭榮彥與謝
復雅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
(六)爭點一:告訴人公司所為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在其「法源
法律網」所公布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7條第1項:「編輯著作」之規定,而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
❶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第1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
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編
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本
案首應釐清者,應是告訴人公司就各種法規歷次修正公布或
施行,所為之整理成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是
否為上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❷依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按當時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一)關於「語文著作」之定義,係「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又該例示三並明定「本法第6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7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而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關於「編輯著作」之定義,依據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並「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其所稱之「資料」內容,得再區分為:(1)全部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2)全部為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非著作」;以及(3)綜合包含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及不保護之「非著作」。同條文第2項所稱「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其除係揭示「編輯著作」與所收編之「資料」各自獨立,互不相妨之外,另即在明示,「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可能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另著作權法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6月20日電子郵件0000000函釋:「如資料庫中就內容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使其所收編者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該內容資料的整體編排亦得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足見依該函釋意指「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可能為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非著作」;而該局92年8月2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上述規定所選擇及編排之『資料」包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與不受本法保護之標的,……」,該函釋乃明示「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可能綜合包含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及不保護之「非著作」。
❸至所謂「編輯著作」僅係著作在創作型態上之分類,最終仍
應依其性質歸類至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各款著作,如
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等10類著作中。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
法源法律網」中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係屬語文編輯著作,
亦即包含多件各自獨立之「語文著作」及以「就多件各自獨
立之語文著作及法規資料加以綜合選擇及編排而具創作性之
編輯著作」(詳下述)。
❹況按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
,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茲略予說明如下:1.所謂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
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足徵我國對於著作原創性之認定採「最低程度創意」原
則,以保障「編輯著作」者的著作權。
❺本院以政府機關在網站所公布的法規沿革,與告訴人公司在
「法源法律網」所公布者,舉實例以說明之:
法規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職員訓練進修實施要
點」的法規沿革序4.~8.為例(詳本判決附件一,見偵36305
卷二第173頁-置於印有「限制閱覽卷宗」之本院卷內,惟嗣
後兩造均可閱覽,以下均同;另如被告與辯護人否認此文件
之證據能力者,得自行上網比對即明,故以下不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A.主管機關(科技部)網站表達方式:
4.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竹人字第1030018484號修正,並修正名稱
5.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竹人字第1030029622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
人字第1040013170號函修正,並修正名稱
7.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竹人字第1050011479號函修正
8.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
人字第1060021486號函修正
B.「法源法律網」表達方式: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竹人字第 1060021486 號函修正第 12 點條文;
並自即日起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 1050011479 號函修正第 13 點條
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竹人字第 1040013170 號函修正名稱及第 1、4、
6~9、11、12、14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員工訓練進修實
施要點;新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職員訓
練進修實施要點)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竹人字第 1030029622 號函修正第13、15 點條文
;並自即日起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 1030018484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19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員工訓練進修實施計畫;
新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員工訓練進修
實施要點)
本院從上述主管機關科技部與告訴人公司就「法規名稱: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職員訓練進修實施要點」之法規
沿革比對中,可得出:就(1)修正條文條號,(2)修正法
規名稱,(3)法規生效日期均各異之表述,二者間各有其
不同之表達;且科技部就上開要點的法規沿革是以「舊日期
至新日期排序」,但告訴人却相反,即以「新日期至舊日期
排序」,告訴人公司對於上述要點法規沿革的編緝,確有其
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另詳細之異同可見附件一的比對說
明。
法規名稱:「勵志中學編制表」(詳本判決附件二與附件 三
)
⓵再以卷附「法規名稱:勵志中學編制表」為例(見他字367
6卷一第323頁),可知「法源法律網」自「行政院公報」
蒐集「勵志中學編制表」的發布內容,重新編寫法規沿革
,即「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的表述內容,與「行政院公
報」刊載內容不同;另七法「Lawsnote資料庫」的法規沿
革表述內容,與「法源法律網」完全相同,係重製自「法源
法律網」,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公司與主管機關法務部除就
訂定發布概要之表述各有不同之表達外,由於該筆「勵志中
學編制表」法規資料為表格而非習知之具體法律條文,告訴
人公司遂於「所有條文」項下,自行以「特有」之表述方式
為「第1條 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
正學校組織準則第9條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
表達,足見告訴人公司所為編輯上述要點,堪認有其原創性
。
⓶從附件二比對可知,被告等人就上開法規沿革幾乎百分之百
百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僅將「法源資訊編」改為「備註」;
再從附件三所示,於法務部的「全國法規資料庫」,甚至於
「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中,輸入檢索字詞為「勵志中學
編制表」,均顯示查無資料,足徵告訴人公司主張附表二、
附表三以及甚多法規沿革資料,並無法從一般政府資訊公開
網站查得,並非無稽。
法規名稱:「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
審核作業要點」(詳本判決附件四,卷頁見36305號卷二第1
67至171頁):
從告訴人公司與主管機關經濟部就(1)一開始制定發布概
要之表述,(2)全文修正發布概要之表述,(3)法規名稱
修正之表述,(4)部分條文修正之表述,(5)法規生效日
期之表述,兩者間各有其不同之表達,足徵告訴人公司就上
述各點,為各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之語文著作。
❻關於「編輯著作」之立法歷程:
⓵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1項)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第2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
不生影響。」,此即為編輯著作。其立法說明係:a.按現行
法對編輯著作以「利用…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
、增刪...產生...之新著作」為限,範圍失之狹隘,致就其
他類別著作編輯而成者,無法受保護,有欠妥適;又編輯著
作乃在保護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所編輯之內容,原不以著
作為限,尚可包括其他非為著作之資料,尤以科技進步,儲
存資訊方法劇增,對此類資料之編輯亦有保護之必要,爰將
現行法所定「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修正擴大為「資料
」,基此,名錄、百科全書及資料庫等如合於本條第一項規
定者,即受保護。b.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如為著作,則編
輯著作與所收編著作之關係如何,應予釐清,爰於第二項明
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
⓶足徵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賦予「獨立著作」,而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最主要的理由就是要保護將「資料」加
以重新彙整,並依上述❹我國最高法院判決所彰顯,具有「
最低程度之創意」,而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政府機關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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