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SIA YIK-SIANG(中文名:謝育祥,下稱謝育祥)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你是小丑」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接收「。」之指示而擔任向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EWE MING-WEI(中文名:尤銘蔚,下稱尤銘蔚)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接收「你是小丑」之指示,負責監控謝育祥收款及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中,以LINE暱稱「投資部落客-杉本來了」加伊為好友,並將伊拉進「談股論金論金學習室AK」群組後,由LINE暱稱「趙雅馨」、「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人誘使伊透過華翰APP進行投資,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先後6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給前來取款之車手,總計達新臺幣(下同) 10,622,558元(下稱系爭款項)。詐欺集團復向伊佯稱其投資帳戶被凍結,須繳納800萬元才可提領云云,伊察覺有異,便配合警方假意在統一超商面交300萬元。由謝育祥依「。」指示,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表示其為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向伊收取300萬元,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逮捕依指示前往欲收取上開贓款之尤銘蔚。
㈡伊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2人雖未在現場,然集團共犯具有
關聯性,被告2人應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育祥辯稱:
㈠伊沒有拿到系爭款項,且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伊尚未入境
,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尤銘蔚辯稱:
㈠伊沒有拿到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與伊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就原告前揭主
張㈠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生
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
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就謝育祥於113年11月7日收取原告所交付300萬元,其後
欲轉交尤銘蔚乙節,被告固自認於前,惟依原告當庭所陳
:30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錢,因被告當場遭逮捕,故未被
騙走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前揭取款行為並未
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此部分事實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為
無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若其
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先後6次依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
前來取款之車手,被告雖未在現場,然集團共犯具有關聯
性,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並非系爭款項取款車手,且遍觀卷內所有證據,
亦未顯示被告就原告系爭款項遭詐欺情事有何具體參與分
工或提供幫助行為。又核諸參加詐欺集團,與曾於具體個
案中共同或幫助詐欺特定被害人致生損害,二者並非等同
,不可不辨。是被告縱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1
月7日由被告出面取款300萬元,亦難據此逕認:就前次原
告遭詐欺系爭款項情事,被告曾參與分工而為原告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或曾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
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與前
揭認定相符。準此,原告就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