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游東軒
江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寬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如已提
出者,毋庸再提並請表明卷頁出處即可):
㈠、登記共有人呂煇南、呂新寶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
提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
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
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
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
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
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前項補正後如有異動,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
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
登記次序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
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