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魏銘宏
被 告 廖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111年8月16日23時許,原告於交友軟體「遇見
」結識暱稱為「vaeuiom」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暱稱「Vir
_hyt(雲符號)」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Vir_hyt(
雲符號)」對原告誆稱註冊某競標商品交易網站,並儲值一
定金錢至該網站所設電子錢包後,再以該電子錢包競標商品
或是抽獎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9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8萬元、97萬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失(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帳戶由其向銀行申辦,當時會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 給詐騙集團,也是聽信詐騙集團之高獲利;其是以通訊軟體 LINE將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收取後隨即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致其 無法拿回系爭帳戶,其也是被害人且不認識原告,故認為不 用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 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分別匯款58萬元、97萬元至系爭帳戶乙 節,業經其舉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9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 司促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5 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事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 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 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 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 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參以被告為78年生,且為高職 畢業(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偵查卷 宗第9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上開情形,則其任意將 系爭帳戶帳號、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於 系爭帳戶管理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 利率之給付,原告以支付命令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 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 卷),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其餘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 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法 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 之判決時,方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逐為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原告全部勝 訴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