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往柬埔寨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虧歐」之人(下稱「虧歐」),其於113年11月16日返國後加入「虧歐」、身分不詳自稱「Dock-天」之成年人(下稱「Dock-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2%。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NCC傳播委員會先於113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伊,誆稱伊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需要報案,可以幫渠轉給高雄市刑大云云;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警員「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與伊聯絡,並將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伊陸續聯絡,且佯稱伊需將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以核對鈔票流水號是否與渠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的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一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 63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現金予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之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手成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員「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伊佯稱:檢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伊進行訊問云云,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鍾和憲」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伊訛稱:伊需依指示,提領伊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云,伊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80萬元,而被告依「Dock-天」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前方人行道,與伊見面後,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並收取伊交付之假鈔80萬元。
㈡縱伊係交付系爭款項予其他車手,被告在伊交付前已認識詐
欺集團之成員,就該詐欺犯罪行為仍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對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在伊入境臺灣前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與伊無關,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㈠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
基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若其
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
11月7日交付系爭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被告為詐欺集
團成員,極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第7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並非系爭款項取款車手,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8頁),且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亦未顯示被
告就原告系爭款項遭詐欺情事有何具體參與分工行為。又
核諸參加詐欺集團,與曾於具體個案中共同詐欺特定被害
人致生損害,二者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是被告縱然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1月25日面取款80萬元,亦難據
此逕認:就前次即11月7日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情事,被
告曾參與分工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況原告早於11
3年11月7日即交付系爭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係於
同年11月16日始返國加入詐騙集團,亦為原告不爭執於前
,實難認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與被告嗣後所為80萬詐騙
未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從以被告嗣後加入詐欺集
團,而認須負擔其未參與前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損害。
此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認定:「
陳靜怡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李健
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李健源涉案
範圍內」等語,與前揭認定相符。準此,原告就前開主張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3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