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6號
CHDV,114,訴,46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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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李佳鴻

被 告 鄧育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92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9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9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92
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
45、4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8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8
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計算,
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
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28萬5,92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
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定,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僅計
算9期(270日)至104年2月11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新聞稿、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45、4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0 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自9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①自90年9月19日起至91年3月17日止(共計180日)之違約金2,009元(計算式:28萬5,922元×180/365×1.425%)。 ②自91年3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違約金共計105,242元(計算式:28萬5,922元×4714/365×2.85%)。 上開①+②=107,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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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