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智堯即聚富行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新臺幣62萬元,依
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簽立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36條約定,就
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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