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9號
CHDV,114,訴,40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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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B女
B女之父
B女之母
被 告 石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B女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B女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提本訴時,原告B女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起訴後,原告B女因於000年0月00日年滿18歲成年而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惟
原告及被告迄未聲明由原告B女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由原告B女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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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