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3號
CHDV,114,訴,29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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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胥智即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1萬81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大排水(員林大排
水幹線、卓乃潭排水支線、舊社排水分線、太平坑排水次
分線、太平二排截流溝)治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
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5000元(含稅),履約期限以簽約次日起算計算期程 
160日曆天內完成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公告作
業,各階段應完成之項目則依第7條第2項規定進行,被告
則應依第5條規定辦理分期付款,此有系爭契約乙份可佐
(原證1)。原告簽約後已依約完成測量成果報告書、治
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並經被告召開審查會審議
通過,原告並已於104年間請領收訖第一、二期款共計173
萬6429元整(計算式:2,671,429×40%+2,671,429×25%=1,0
68,572+667,857=1,736,429,原證2)。
 二、嗣後,被告將治理計畫及排水圖籍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
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3月29日審議會議紀錄結論指出,員
大排幹線應該送排水設施範圍(非本案契約辦理事項)或治
理計畫,請彰化縣政府加以考量研訂,其後被告就沒有再
辦理員大排幹線,其餘則依意見修正再送審議(原證3)
。被告後續決定採依序送審方式進行,原告亦配合於 109
年2月13日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公告(原證4);於110年6月
9日完成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原證5)。
 三、其後太平二排截流溝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被告於111年
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111年10月5日審
議意見(原證6,鈞院卷第59頁),並指示「請以樂工
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
項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後續請智盛水利水保技師
事務所統整整案會議結論事項。」被告因此通知原告暫停
執行本勞務契約,等候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彙整報府後
,再行辦理後續,然此後超過6個月(112年4月24日)原告
即無收到任何被告指示,故暫時執行已超過6個月,且非
可歸責於原告。
 四、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明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況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
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依上,可見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若因
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暫停執行,乙方得請求補償必要費
用,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超過6個月時,原告得享有終止
契約之權利,被告則應承擔契約終止或解除等損失。查本
件工作項目於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項,並
將測量成果報告書、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等資
料提供給被告之後,被告提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後嗣經退
回請被告參考審議委員之意見修正並重新核定治理計畫及
核可圖籍,被告後續逐條排水辦理審議,依序完成舊社排
水分線、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在案,然於辦理太平二排截
流溝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且接獲甲方通過暫停執行超過
6個月,故原告乃於112年7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並就現存履約狀況結算(原證7),再於112年11月21日
、113年2月1日再以書面要求被告辦理結算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原證8),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覆,原
告既已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㈠履約保證金280500元:
   承前所述,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本件係因
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而暫停執行逾6個月,並經原告書
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規定要求被告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應屬合理有據。
  ㈡原告已完成項目,被告未付款部分:374000元:
   觀諸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就1.員林大排水幹線、2.卓乃
潭排水支線、3.舊社排水分線、4.太平坑排水次分線、5.
太平二排截流溝等五條水幹線由原告提出治理計畫及排水
圖籍,並經被告完成排水堤防預定線公告,承前所述,原
告已依約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卓乃潭排水支線治理計畫及
排水圖籍並由經濟部水利署審議完成並經經濟部公告在案
,至少應認為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5條排水幹線其中2條之
勞務,完成比例為2/5,爰請求被告應依尚未給付之尾款9
35000元給付2/5比例金額即374000元(計算式:935000×2
/5=374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6
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全部工項2/5之費用
374000元及依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280500元,以上合計6545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
號函轉經濟部111年10月5日審議意見之事實,被告固不爭
執。然被告否認有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
契約仍然存在。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七項第八項約定:「七
、治理計畫報告書編撰及後續送審修正。八、招開地方說
明會及後續辦理公告事宜」;及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第一項第一款第3目、4目約定:「…3.乙方於水利署舉
行治理計畫及排水圖及審查會議簡報完竣後,並經經濟部
完成核定後,乙方收到經濟部核定公文後經甲方確認後可
請領契約價金之20%。4.(1)乙方於水利署舉行治理計畫及
排水圖籍審查會議簡報完竣後,並經經濟部完成核定後,
繳交甲方已核定的治理計畫15份、經濟部核可的堤防預定
排水圖籍(A3)15份、正式成果資料光碟10份與公告所需書
圖30份(含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集水區域範圍圖、土地
異動清冊及相關電子檔),經甲方完成該排水堤防預定線
公告,報請總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撥付。」是原
告之契約義務,包括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意見修正治理計畫
報告書。
  ㈡系爭契約之「太平二排截流」送請經濟部水利署審查,經
濟部水利署於111年10月5日審議後提供相關修正檢討意見
,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乃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
函轉經濟部審議會議紀錄予原告,被告前揭函文之主文為 :「函轉送經濟部111年10月5日辦理『彰化縣員林大排水 幹線排水系統-太平二排截流溝用地範圍線圖審議』第5次 審議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說明為:「…二、請以樂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紀 錄結論事項辦理盡速修正完妥成果報府。三、後續請智盛 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統整整案會議記錄結論事項。」(見 原證6,鈞院卷第59頁),該函意旨係要原告依經濟部水 利署審議意見辦理後續修正,並無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案 勞務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伊 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且超過6個月均未接獲被告指示,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約定,暫停執行期間超過6個月而 終止契約,尚屬無據,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間系爭契 約仍然存續。
  ㈢綜上,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 契約仍然存續中,且系爭契約之排水治理計畫尚未完全經 經濟部完成核定(共有5條排水幹線,目前僅完成核定2條)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萬5000元及其中2條排 水幹線之尾款37萬4000元,合計65萬4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大排水(員林大排水幹 線、卓乃潭排水支線、舊社排水分線、太平坑排水次分線 、太平二排截流溝)治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 契約價金280萬5000元,原告有繳納履約保證金28萬500元 。
 二、原告簽約後已依約完成測量成果報告書、治理計畫及堤防 預定線排水圖籍,並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原告並已 於104年間請領收訖第一、二期款合計173萬6429元。 三、109年2月13日已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公告,及110年6月9日 已完成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
肆、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經濟 部111年10月5日審議意見,是否有通知原告暫停本勞務契



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款項? 
伍、本院判斷: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 承攬規定,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五百 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 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 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 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 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 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參照)。又按契約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freedom of contract; right to contract)之內涵,包括締約與否之 自由、締約對象選擇之自由、締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其主要 意旨係在排除國家對人民締結契約之干預。本件兩造契約訂 有承攬人於可歸責業主致停工累計逾6個月,承攬人得終止 契約,於法自應允准。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⑴、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 大排水(員林大排水幹線、卓乃潭排水支線、舊社排水分線 、太平坑排水次分線、太平二排截流溝)治理計畫」委託技 術服務勞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萬5000元(含稅),履約期限以簽約次日起算計 算期程 160日曆天內完成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公 告作業,各階段應完成之項目則依第7條第2項規定進行,被 告則應依第5條規定辦理分期付款,此有系爭契約乙份可佐 (原證1)。原告簽約後已依約完成測量成果報告書、治理 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並經被告召開審查會審議通過 ,原告並已於104年間請領收訖第一、二期款共計173萬6429 元整(計算式:2,671,429×40%+2,671,429×25%=1,068,572+6 67,857=1,736,429,原證2)。⑵、嗣後,被告將治理計畫及 排水圖籍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3月29 日審議會議紀錄結論指出,員大排幹線應該送排水設施範圍 (非本案契約辦理事項)或治理計畫,請彰化縣政府加以考量 研訂,其後被告就沒有再辦理員大排幹線,其餘則依意見修



正再送審議(原證3)。被告後續決定採依序送審方式進行 ,原告亦配合於 109年2月13日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公告(原 證4);於110年6月9日完成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原證5) 。⑶、其後太平二排截流溝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被告於111 年 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111年10月5日 審議意見(原證6,本院卷第59頁),並指示「請以樂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項 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後續請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 所統整整案會議結論事項。」被告因此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 勞務契約,等候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彙整報府後,再行辦 理後續,然此後超過6個月(112年4月24日)原告即無收到任 何被告指示,故暫時執行已超過6個月,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之契約書及系爭款項給付項目(見 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否認契約有停止之情 事,是兩造爭執所在系爭契約是否已停止進行超過6個月, 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得請求給付系爭之金額。三、原告所提之太平二排截流溝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被告於11 1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111年10月5日 審議意見(原證6,鈞院卷第59頁),並指示「請以樂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項 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後續請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 所統整整案會議結論事項。」,依此函意旨,被告因此明顯 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等候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彙整報府後,再行辦理後續,然此後超過6個月(112年4月24 日)原告即無收到任何被告指示,故主、客觀情形判斷,被 告暫時執行已超過6個月,類此情形被告應儘速催促以樂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 項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然被告拖延無任何作為,仍 以該公文推託自己契約上應負之責任,該暫停情形自非可歸 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明訂:「因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況酌予延長 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 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四、綜上,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8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全部工項2/5之費用374000 元及依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280500元 ,以上合計654500元,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法定遲延利息, 因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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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