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號
CHDV,114,訴,2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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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明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3,6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訂「專案名稱:熱電點
工工資年度合約」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
約期限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被告派員至原告
指定地點,從事廠房設備之保養維修工作,且由被告負責對
其員工為必要之安全保護措施;倘其員工於原告廠區工作時
死傷,致原告承擔費用,得向被告全額追償。被告於110年3
月23日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葉萬保,至原告位在彰化縣○○鎮
○○巷000號之熱力發電廠(下稱熱電廠)工作。然被告未依
約為其員工準備防護器具,致葉萬保執行撈渣機沖水降溫工
作時,因未穿著防護衣而遭燙傷。嗣葉萬保訴請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命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7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葉萬保1,030,910元(含利息),爰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指示被告於翌(23)日施作 「130T/H計煤機掃除鍊條更換、130T/H SCC-1水封板開口及



復原」工作。詎於被告施作期間,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傅 昌永竟臨時要求被告現場作業員工即訴外人洪世津至熱電廠 1樓鍋爐區,對撈渣機所殘留煤渣,以噴水方式為降溫工作 (下稱系爭降溫工作)。嗣傅昌永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徐尚岳、吳國鵬及葉萬保至廠區3樓修理計煤機,然因計 煤機空間狹小,該3人無法入內修理,徐尚岳因而告知葉萬 保與洪世津交換,改由葉萬保從事系爭降溫工作。葉萬保於 事發時從事之系爭降溫工作,非兩造約定承攬工項,被告無 從預見並事先準備及督促葉萬保穿著適當之防護衣,自無庸 依系爭合約負償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55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107年8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約定由被告派員至原告指定地點,從事設備 保養維修工作,報酬依實際出工人數及時數按月結算。 ㈡被告員工葉萬保於110年3月23日經被告指示,至原告之熱電 廠3樓執行更換計煤機鍊條工作。原告員工傅昌永要求被告 員工洪世津至熱電廠1樓,從事撈渣機開口作業,並提供隔 熱防護衣與洪世津;其後洪世津與葉萬保交換工作。 ㈢葉萬保於110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未穿著隔熱防護衣, 以 消防水柱向撈渣機開口沖水降溫,因高溫煤渣滑落噴出濺及 雙腳,致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
 ㈣葉萬保請求兩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與葉萬保於訴訟進行中以900,000元成立 和解,葉萬保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及對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所 為請求,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 葉萬保931,748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葉萬保1,030,91 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萬保於事發時執行之系爭降溫工作,是否屬兩造約定承攬 工作範圍?
 ⒈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派員施作撈渣機之水封板 開口及復原工作乙情,有被告出具與原告之交貨簽收單及估 價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當庭自陳上開書證所載「130T/H SCC-1水封板開 口及復原」即為撈渣機之開孔及復原工作,原告有事先通知 被告承攬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員工



於事發當時從事之撈渣機開孔工作,核屬兩造約定承攬工作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將撈渣機之煤渣清除工作發包與訴外人雅禾企業社承攬,其僅需施作撈渣機開孔工作,應由雅禾企業社先將撈渣機之煤渣清除完畢後,再由被告進行開孔工作,系爭降溫工作屬雅禾企業社承攬之清除工作範圍,非兩造約定承攬範圍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關於工程範圍約定:「⒈甲方(即本件原告)所指定的施工地點及場所。⒉凡習慣上或依工程性質應附隨之工程,亦包含於本工程之內。」(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約定就原告指示施作工項之附隨工作,亦屬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而依被告之員工洪世津於偵查中證稱:因撈渣機有積料,需在撈渣機腹部開口,讓裡面的煤渣流出,以清除積料。我於事發當日13時許,開始做開口作業,開孔完成後,因為很熱需要噴水降溫,這個工作本來就要這樣處理,無人指示我噴水。我在噴水降溫時,葉萬保從3樓下來,說上面有個工作他不會做,叫我去樓上作業,我就將灑水降溫工作交由葉萬保處理等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可知撈渣機開孔之目的,係為使機械內部煤渣流出,以清除積料;而系爭降溫工作乃於撈渣機開口工作完成後,依習慣或工程性質需接續進行之附隨工作,以使積料降溫流出,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降溫工作屬雅禾企業社承攬之清除工作範圍,應由雅禾企業社將煤渣清除完畢後,再由被告進行開孔工作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降溫工作非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其無從預見其員工將從事該項工作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0,91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 於施工期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比如防護牆、防護網、圍欄 、警示牌、安全索、安全帽、合格施工架、工具材料固定牢 靠、個人防護器具應變器材等),避免對甲乙雙方及其人員 或第三人造成財產、人身損害,否則乙方應承擔全部賠償責 任。」、「乙方作業人員工作中的安全責任、工傷責任由乙 方負全責。乙方對作業過程(包括但不限於人員操作、設備 運行、作業環境)中存在的一切安全隱患都負有防範、維護 、監督、提醒之義務。若乙方人員在甲方廠區內工作致死傷 ,導致甲方承擔侵權責任或者承擔任何費用,甲方均有權向 乙方全額追償,乙方承諾自願承擔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 ,如最終甲方因調解或判決而成賠償金額,無論乙方是否實 際參與該調解或庭審,也自願承擔甲方全部所負金額。」(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兩造約明被告於其員工從事承攬範 圍工作時,需負責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且於作業過程 中派員監督,防免員工於執行承攬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 傷害事故;倘被告違反上述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需負全額 賠償之責。
 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高溫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又依該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 條規定:「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溶解爐或處置大 量高熱物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 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 戴適當之防護具。」,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派員施作撈渣機開 口工作,而附隨之系爭降溫工作亦屬其等承攬範圍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項工作地點為大量高熱物作業場所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採取適當之 防範措施,並使其作業員工穿戴適當之防護具,防免因高熱 物之飛散、溢出引起員工灼傷或其他危害。
 ⒊然依原告員工傅昌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員工沒有攜帶 防護服,故伊有提供防護服與被告之員工等語(見他卷第9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洪世津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做開口作業時,傅昌永有給我防護衣等語相符(見他卷



第255頁背面),可見被告派員執行撈渣機開口之高溫工作 ,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與其員工,已屬違反上開職 業安全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
 ⒋又據證人洪世津徐尚岳於偵查中證稱:一般由被告公司領班王肇基調派工作,且擔任現場監工。王肇基於事發當日未到場,被告公司並未派員監工等語(見他卷第153頁背面、第153頁);證人洪世津另證稱:我在做開口作業時有穿防護衣,開口作業結束後,我感覺沒那危險,就脫掉防護衣放在旁邊。我交接灑水工作給葉萬保時,僅告知其要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且據證人傅昌永證稱:一開始進行開口工作時,我有交代被告員工要穿防護服,洪世津有穿。後來被告員工交換工作,因為我都在作清渣工作,沒注意到他們何時換人,換人後有無穿著防護衣,被告亦未派員在場監督其員工穿著防護衣等語(見偵卷第91頁);證人葉萬保亦證稱:無人在場監督我們穿防護衣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亦未派員在場監督,提醒葉萬寶穿著防護衣,以維護其執行承攬工作之安全,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 ⒌綜上,被告派員從事其承攬之撈渣機開口及附隨之系爭降溫工作,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亦未派員在場監督、提醒葉萬保穿著原告提供之防護衣,係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又葉萬保於執行系爭降溫工作時遭燙傷,因而訴請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命本件原告為給付,原告業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葉萬保1,030,9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㈣、㈤項),則原告因被告違反前述契約所定義務,致支出上述賠償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103萬0,910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3萬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1日(見本院卷第14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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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