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8號
CHDV,114,訴,2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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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暉凱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柯文馨

桂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甚
篤,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間被告甲○○外出工
作後,時常藉故欲與原告爭吵,原告均一再忍讓,避免與之
爭吵。嗣又發現被告甲○○時常長時間與人傳訊,過程中時常
面帶笑容,然原告向其詢問,被告甲○○稱為工作上之客戶,
而原告觀看被告甲○○手機內容,發現有刪除痕跡,而開始注
意被告甲○○。適原告在整理雲端訊息無意間發現被告甲○○與
被告乙○○之對話記錄,始發現訴被告甲○○與被告乙○○過從甚
密,經原告向被告甲○○求證,被告甲○○亦承認與被告乙○○外
遇,洵此,原告業已心死,對美滿婚姻不存在期待,忍痛與
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甲○○原有一美滿家庭,和樂融融,詎被告乙○○明
知被告甲○○為有夫之婦,不尊男女間分界,仍介入原告與甲
○○婚姻,致使原告與被告甲○○家庭婚姻破裂,甚而離婚。原
告傷痛不已,因此而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甲○○明知自己有家庭及子
女,仍受被告被告乙○○誘惑,至家庭婚姻破裂,亦請求被告
甲○○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有關被告否認外遇乙節,經查由被告甲○○與原告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甲○○確有承認外遇乙情。且由被告甲○○(HSIN)及乙
○○113年10月11日對話:「上午10:18 HSIN:『要跟他提....
也是不能讓他知道我是因為有別人』上午11:05 窗簾-○先生
:『所以我之前叫你小心 叫你要砍訊息 未雨綢繆妳還跟我
賭氣...』上午11:06 窗簾-○先生:『妳的表情態度很明顯他
一定會發現異狀的...』上午11:06 窗簾-○先生:『沒有我整
晚沒睡 就擔心你...』下午02:13 窗簾-○先生:『你想說 我
會像第一次這樣乾脆結束歐』下午02:13 窗簾-○先生:『就很
想妳了 很難了欸』」等語,益證被告兩人已逾越一般同事間
分際而無疑。
 ㈣有關被告以強制罪報案聯單、聲請保護令通知書等主張原告
平時易怒、肢體暴力等云云,經查原告並無對其肢體暴力,
否則被告何以未曾提出任何傷害驗傷證據,且被告所提供相
片,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亦可能為被告所自行捏造,此由被
告兩人於113年5月21日對話:「上午09:32 HSIN 『不過我報
案也是因為 為了如果他真的要跟我搶小孩』上午09:32 HSIN
『我有這個記錄』上午09:32 HSIN『勝算比較高』」等語觀之自
明,足見被告甲○○係想與原告離婚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而故意製造之假象。另由被告甲○○因對原告動手動腳,原告
不願載她回○○娘家,而錄製錄音內容為:「不回去是因為我
(被告甲○○)常常動手動腳,他(原告)很生氣不載我回去
,所以是我的問題。」等語,向被告甲○○母親解釋乙節,益
證會有肢體暴力為被告甲○○。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工作上同事,但雙方僅為摯友關係,
在同事期間被告甲○○對被告乙○○頗有好感,被告甲○○曾在11
3年7月25日向被告乙○○告白,然卻遭被告乙○○以甲○○仍有婚
姻關係所拒,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二人確實曾於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互有好感、關係曖昧,但雙方從未私
下邀約出去,婚姻期間僅止於互有好感程度,雙方並未正式
開始交往。
 ㈡被告二人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原告就被告二人
有侵害配偶權之具體行為、時間、加害程度等情節,負民事
上舉證責任。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證2之被告兩人聊天對話紀錄之2月間對話紀錄,僅
為朋友間之正常對話紀錄,而10月間之對話紀錄,為被告
二人害怕原告知悉兩人間感情狀態而躲躲藏藏之對話紀錄
。然而,雙方雖互有好感、喜歡,但被告二人從無私約出
去過,亦無任何肢體互動,法律並無法限制思想,被告二
人並無逾越配偶權之界線。原告向被告甲○○與被告乙○○分
別請求30萬元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倘原告
認為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上損
害,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二人有精神出軌等節,
均係原告個人行為所致,原告之人格權並無受有重大侵害,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金額應
在1萬元以下為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被告甲○○有一美滿家庭,和樂
融…乙○○…介入,致使原告與被告甲○○家庭婚姻破裂,甚至
離婚…云云。」然而,被告甲○○與原告離婚之原因,並非
被告乙○○之感情介入,而是被告甲○○與原告在婚姻期間早
已出現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例如
:原告平時易怒、會言語、肢體暴力等,被告甲○○其實非
常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此有甲○○LINE記事本、照片、
對話截圖、強制罪報案單、聲請保護令通知書可證。
  ⒊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婚姻不睦,而被告甲○○會愛上被告乙○
○,也是因為身為好友的被告乙○○不斷聽聞被告甲○○訴說
婚姻的不溫暖,最後兩人始日久生情,但被告二人確實並
無在前段婚姻中有任何越矩行為,且在113年10月15日後
,雙方即無聯絡。
  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倘認被告二人精神出
軌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假設語氣,非屬自認),按LINE對
話紀錄可證,至少在113年7月27日前被告二人尚未交往,
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與婚期間(104年6月26日至113年10月14
日),交往期間至多重疊約2個月,且在此期間兩人從未私
約,本案情節是否已達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程度,並非無
疑,縱使原告得按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亦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以下為適當。
 ㈣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被告甲○○僅承認與被告乙○○牽手一次
,且非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
 ㈤被告甲○○113年5月21日對話:「上午09:32 HSIN 『不過我報案
也是因為 為了如果他真的要跟我搶小孩』 上午09:32 HSIN
『我有這個紀錄』 上午09:32 HSIN 『勝算比較高』」等語,被
告甲○○報案之動機確實是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但是原
告平時易怒,且會對被告甲○○動手動腳仍屬事實,並非被告
甲○○故意製造之假象,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回去是
因為我常常動手動腳,他很生氣不載我回去,所以是我的問
題。」從被告甲○○的語氣明顯不自然可知,其自由意識是受
到外力強暴、脅迫而錄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6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10月14日協
議離婚。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原為同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2年間與被
告乙○○發生婚外情,對原告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
與被告甲○○於113年10月11日對話錄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
驗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對於錄音內容為原告及被告甲○○間之
對話不爭執,經核對話內容被告甲○○雖承認被告乙○○為其外
遇對象,從(112年)12月開始,被告乙○○知道被告甲○○已
結婚,惟被告甲○○亦僅承認被告二人有牽手及擁抱等語,至
於被告甲○○辯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係其遭原告脅迫而來,然
對話時原告及被告甲○○從頭至尾二人語調皆平緩鎮靜,無任
何爭執或衝突,或有威脅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另
原告所提出自雲端下載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有「要
跟他提…也是不能讓他知道我因為有別人」、「很想你」、
「超怕他知道後 他不讓我來上班」等互動話語,由上可知
被告二人間確實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當關係存在,實可認
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5條前段所明定。再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
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
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者,亦同。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
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
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
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
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本件被告二人既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當關
係,即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00年次
、00年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113頁),
均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惟二人所為
上開足以干擾、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影響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損害
,致原告精神上確有痛苦。又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
作,月收入3萬元,112年名下不動產計4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4,164,180元,112年所得總額305,400元,被告甲○○
大學畢業,原月收入3萬元,現已離職待業中,112年名下投
資8筆,財產總額為63,010元,112年所得總額211,091元,
被告乙○○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112年名下無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112年所得總額262,002元,此有稅務查詢結果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其
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各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請求連帶
給付,本院自應受其訴之聲明拘束,且本件之損害賠償係屬
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即應由被告2人平均負擔,爰審酌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情形
、時間、行為後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
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均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2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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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