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葉春雄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載次序10執行費所
受分配新臺幣1,000元、次序21借款所受分配新臺幣121萬0,031
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項所示分配表,內載次序11執行費所受分配新臺幣2萬4,000元
、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30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春雄負擔3/10,餘由被告徐銘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41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5日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
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該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債權人即被告葉
春雄所據以主張分配如附表一所示17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故系
爭分配表內載次序21葉春雄所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21萬0,031元暨次序10執行費1,000元應予剔除。又徐銘
宏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物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所設
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倘有擔保票據債權,亦至遲
於101年2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且徐銘宏復未於時效完成後
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分配表次
序14徐銘宏所受分配債權金額300萬元暨次序11執行費2萬4,
000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葉春雄答辯略以:伊之前有借款予原告,嗣原告卻避不見面 ,伊遂於92年5月27日跟原告和解,和解當時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伊。伊於95至97年間有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款項, 100多年間還有去找原告,但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徐銘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2-195、240頁): ㈠原告及訴外人廖文存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葉春雄。 ㈡葉春雄前於109年11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及廖文存給付票款,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廖文存連帶給付 葉春雄6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只請求2萬元)及自附表一 各編號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22日確定。
㈢原告及訴外人卓梅雀原均為3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1/8。原告及卓梅雀於93年2月16日以39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合計1/1)、3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1)、3 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2/8),為徐銘宏設定300萬元之 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 原債權確定日為98年2月9日。
㈣卓梅雀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卓梅雀就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由原告繼承,並於111年9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2/8。
㈤394地號土地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確定判決分割,原 告因分割取得394-2、3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即 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移存至系爭土地。
㈥葉春雄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及廖文存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4號債權憑證。嗣葉春雄再於1 13年7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告及廖文存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執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將有關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至系爭執行事件。
㈦徐銘宏未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系爭分配表遂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300萬元列入分配。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21「借款」、所受分配金額121萬0,031元, 該債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次序10「執行費」、所受分配金 額1,000元,該債權為葉春雄所支出之執行費。 ㈨系爭分配表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300萬 元,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 、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0元,該債權為徐銘宏之執行費(由 國庫代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5款、 第130條規定自明。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 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廖文存簽發予葉春雄之系爭本票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
到期日起算3年,已分別於95年8月25日至96年12月25日罹於 消滅時效。葉春雄雖答辯稱:伊於95至97年間有向原告催討 系爭本票款項等語,惟其自陳於催討後並無起訴等語(卷第 168頁),是其於109年11月10日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距其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已逾6個月, 自無從中斷時效。葉春雄復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5814號),暨於113年7月22日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06號),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無從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
⒊葉春雄雖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本件為借款 債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然葉春雄既已於114年5月7日準 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整理如本判決第三點所載不爭執事項表 示沒有意見,並自陳: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而簽發,因原告 拖拖拉拉,所以才拿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來執行票款等語 (卷第195-196頁),即已自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系爭本 票債權,且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無 表明同意撤銷自認,自無從撤銷自認。
⒋據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自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查,原告及卓梅雀於93年2月16日以39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合計2/8)等土地,為徐銘宏設定系爭抵押權,卓梅雀死 亡後,卓梅雀所遺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為2/8。嗣394地號土地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34號確定判決分割,系爭抵押權即移存至原告所取得之3 94-2、3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又系爭抵押權之 原債權確定日為98年2月9日,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徐銘 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 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 序10、21、11、14款項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1「借款」所受分配金額121萬0,031 元,該債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次序10「執行費」所受分配 金額1,000元,該債權為葉春雄所支出之執行費;系爭分配 表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300萬元,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所受分配金
額2萬4,000元,該債權為徐銘宏之執行費等情,為原告及葉 春雄所不爭,徐銘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惟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21、11 、14款項應予剔除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內載次序10執行費所受分配1,000元、次序21借 款所受分配121萬0,031元、次序11執行費所受分配2萬4,000 元、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300萬元,均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92年5月27日 20萬元 92年8月25日 CH283279 2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9月25日 CH283280 3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10月25日 CH283281 4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11月25日 CH283282 5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2年12月25日 CH283283 6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3年1月25日 CH283284 7 92年5月27日 3萬元 93年2月25日 CH283285 8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3月25日 CH283286 9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4月25日 CH283287 10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5月25日 CH283288 11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6月25日 CH283289 12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7月25日 CH283290 13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8月25日 CH283291 14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9月25日 CH283292 15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10月25日 CH283293 16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11月25日 CH283294 17 92年5月27日 4萬元 93年12月25日 CH283295
附表二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字號:彰資字第031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16日 權利人:徐銘宏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0日至98年2月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梅雀、卓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