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錫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彭玉桂
訴訟代理人 李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鄉○○○○00○○○○○○○0000號使用執照,
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於0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使用執照
字號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因此
遭套繪而無法辦理分割,原告之所有權能受有侵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
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同意訴訟費用各負擔一半,其餘解除套繪及分割相關費用 由共有人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解除套繪沒有意見,伊也已經備好文件交給代書等。(二)對費用負擔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因此遭套繪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 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00○○○○○ ○○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00○○○○○○○0000號建造執照設計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套 繪,系爭土地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不得分割、移轉,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此受限制、侵害;另原告主張此 侵害可藉由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鄉○○)申請 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排除,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000○0○00○○ ○○○○○○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告亦同意協同辦理。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化縣○○鄉○○○○00○○○○○○○0000號使 用執照,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向化縣 ○○鄉○○○○00○○○○○○○0000號使用執照,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 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解除套繪事件涉訟,為分割土地之前置條件,故 諭知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