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84號
CHDV,114,補,384,202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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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高玉味
被 告 江東穎
張江秀任

張江玉綿
高有水
高玉品
高雪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5808元(2筆土地總面積
為1982.68㎡×原告應繼分1/7×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2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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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